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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鳳雪

吳清璇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吳啟瑞律師被 告 劉竹英

徐信福邱政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752號、105年度偵字第147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781號、106年度偵字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1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6年5月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等人涉嫌誹謗,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主張其等經營之臺北市私立景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表人為聲請人吳清璇,下稱景興老人照顧中心)施作之消防蓄水池為合法,並提出「建築物安全鑑定書」(聲證4),認該中心建築物為改善消防設施之相關設置,業經結構專業技師鑑定安全合格,故被告等向主管機關檢舉該水池違法,顯然不實。惟查,聲請人所經營之景興老人照顧中心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在建築物設置消防蓄水池使用,因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命其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因該照顧中心未依規定辦理,再經都發局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逾期即依法續處,嗣該照顧中心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等情,有都發局105年5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4279600號函、105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23657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25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指稱所施作之蓄水池為合法,顯與事實不符,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人檢舉不實,即乏依據。

(三)聲請意旨另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警察局、環境保護局(下分別稱社會局、警察局、環保局)接獲被告等投訴檢舉後,分別前往景興老人照顧中心稽查,惟均查無不法,足見被告等向上開機關提出檢舉係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然而,聲請人自承於105年3月29日起,即在上開照顧中心進行施作工程,而被告徐信福於當日向警察局檢舉聲請人妨害安寧,經警員到場後發現確有施作工程,但僅勸導聲請人黃鳳雪改善,並通報權責單位即環保局查處,嗣環保局人員到場後並未發現噪音,有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環保局105年9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6184400號函可憑;其後被告徐信福又於105年4月15日向社會局反應上開照顧中心之施工噪音過大,經該局於同年月18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確因施工產生聲響及粉塵,有該局105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7041100號函所附暨訪查紀錄表可參,是認上開工程施作產生之聲響,確對住戶之居住安寧產生影響,故被告等對聲請人經營之景興老人照顧中心提出檢舉,並無憑空捏造之情,自不得僅因各該機關人員到場稽查時未當場發覺違法情事,遽認被告等人之檢舉係出於惡意,而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四)基上,聲請人主張被告出於惡意而為不實檢舉等情,均難採信,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