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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洪祺袚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被 告 洪祺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5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祺袚以被告洪祺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41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5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洪火燭於102 年1 月25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經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後做氣切,疑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及聲帶麻痺、尿毒症長期透析治療、貧血疑小腸出血入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16日函復為證,是被害人洪火燭已處於意識不明狀態,不可能親簽變更要保人申請書。㈡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本件變更申請書)上「個人資料保護政策確認事項」、「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親簽欄上「洪火燭」簽名2 枚,與被害人生前所親簽之文件在筆畫順序、筆跡特徵均有迥異之處,顯非被害人洪火燭親簽。㈢證人即法國巴黎人壽保險經紀人彰化銀行理財專員王怡心並未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倘被發現有偽造簽名之情事,恐面臨行政懲處及刑事追訴後果,其不實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原偵查程序中,告訴人代理人曾提出諸多疑點請求訊問證人王怡心,甚至於庭後聲請傳訊其他證人及向彰化銀行、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保單要保人變更之外出紀錄、錄音錄影、電話訪問紀錄等,供檢察官核實證人王怡心之證詞是否屬實,而證人劉邦寧及陳澐萱之證述均屬不實,然檢察官卻未傳喚及調查證人即護理師宋淑鳳、陳琬瑤、看護湯佩玲、洪祺禎等人,僅傳訊有利於被告之證人,檢察官立場有失偏頗,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原處分書認被告為被保險人實無偽造之動機,恐有重大誤會,因被告變更為要保人,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可享有完全支配本件保險契約之新臺幣3 千萬元之保險利益,懇請鈞院連同聲請人提出之被害人「洪火燭」於102 年1 月29日保單號碼ULD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洪火燭」簽名一併送鑑定機關鑑定,即可揭穿被告及證人王怡心之不實證述,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筆跡分析意見書可參,綜上所陳。檢察官認事用法有諸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洪火燭為聲請人及被告之父,洪火燭於101 年8 月7 日以自

己為要保人、被告洪祺祥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致富達人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乙型),保單號碼為:ULD0000000(下稱本件保險契約),並躉繳保費美金100 萬元,保險年金於投保10年後一次給付,洪火燭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批註條款書面、系爭保險商品建議書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508 號卷第4 至6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532 號卷第108至111 頁、112 至115 頁,下稱他字卷、偵續卷),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怡心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洪火燭交代洪祺

祥到銀行找伊,說要變更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以伊就去找洪火燭,但伊忘記地點是醫院還是家裡,時間伊也不記得,伊能確認的是洪火燭是在伊面前親自簽本件變更申請書,也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欄裡的要保人親簽欄及下方聲明事項要保人親簽欄,至於原因洪火燭沒有講,洪火燭是自動要變更的。當初洪火燭帶洪祺祥來買此張保單時,好像這保單就是規劃要贈與洪祺祥的,這是洪火燭跟伊提到的,至於為何要保人還是洪火燭,好像是洪火燭還想要掌權等語(見他字第卷第110 頁至110 頁反面),又於105 年10月6 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變更申請書是洪火燭於102 年1 月29日親自簽名,簽約地點不是醫院就是在家裡,時間有點久,伊不記得,洪火燭有跟伊說其身體越來越差,洪火燭要將資產做移轉,有交代資產移轉給大兒子即洪祺祥,洪火燭簽名時意識狀況清楚的,伊跟洪火燭說明時,洪火燭可以跟伊應對對談,瞭解這個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至6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邦寧於偵查中證結證稱:伊是洪火燭財務諮詢顧問,洪火燭平常有些事情找伊商量,伊記得本件變更申請書是在醫院看到的,洪火燭拿這份申請書給伊看,問伊是否可以將要保人變更被保險人本人,這樣是否合法,伊說只要是原要保人本意的話就可以,伊記得伊將文件交給洪火燭後,現場有位銀行財富管理小姐對洪火燭做解釋,洪火燭才接受該小姐說明後再簽署文件,洪祺祥也在場,伊記得陳澐萱在場,當時洪火燭簽署本件變更申請書時,洪火燭意識非常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及反面);證人陳澐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91年到洪火燭往生伊都陪在洪火燭身邊,洪火燭小孩都在國外,兒子洪祺祥跟他小孩在國內居多時間,洪火燭原本生活都自理,102 年往生,在往生前大約半年需要人照料,之前生活都可以自理,大約他往生前5 天左右意識開始不清楚,之前意識都很清楚,本件變更聲請書是銀行王小姐去醫院找洪火燭簽本件變更申請書,伊與劉邦寧、洪祺祥、吳美莉均在場等語(見偵續字第58頁反面);證人吳美莉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結證稱:洪火燭在住院期間,王怡心會到醫院報告理財狀況,有提到本件保險契約配息問題,後來公公洪火燭身體不大好,有跟王怡心提到要將本件保險契約過戶給洪祺祥,王怡心有拿文件給洪火燭簽,當時洪火燭意識清楚,還有跟王怡心交談,當時還有洪祺祥、陳澐萱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66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洪火燭之102年1 月29日病歷紀錄及護理記錄conscious near clear(意識狀態:清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2月2 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4459800 號函覆病歷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佐以同院於102 年1 月25日洪火燭住院時「意識、語言表達方式、認知感受、觸覺感受」等欄位均勾選「正常」、洪火燭於102 年4 月30日接受簡易智能測驗,無證據顯示失智症之表現,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評估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4 至155 頁)。綜上,足徵洪火燭於102 年1 月29日意識清楚,仍有自主表達意思之能力,且親簽本件變更申請書之事實。則聲請人逕以洪火燭當時必然意識不清無法親自簽名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實等情,尚無具體證據作為憑據,純屬聲請人臆測,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聲請人另指訴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親簽欄上「洪

火燭」簽名2 枚,與被害人生前所親簽之文件在筆畫順序、筆跡特徵均有迥異之處,顯非洪火燭親簽,聲請送鑑定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審理另案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時,曾囑託法部務調查局鑑定洪火燭簽名筆跡,然因送鑑定之筆跡,發現洪火燭分別於102 年2 月8 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分別做成文件所為之簽名「筆跡均有書寫緩慢、滯澀、筆畫顫抖等不自然現象,由於該類筆跡沒有穩定的筆跡特徵,均歉難鑑定」、「故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5680 號函復、105 年1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6

340 號函復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97至101 頁)。另洪火燭於102 年1 月25日因病住院,中間幾度狀況穩定出院,至同年5 月27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休克再度入院,於同年6月28日死亡,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233415100 號函復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15

6 頁)。足見洪火燭於102 年1 月25日因病住院後、臥床至同年6 月28日死亡,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可能會有前開鑑定所述「書寫緩慢、滯澀、筆畫顫抖等不自然現象」致影響其簽名特徵,則能否逕以洪火燭以往平日之簽名特徵比對本件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之真偽,已非無疑,況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變更申請書非出於洪火燭之真意,且將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贈與長子即被告,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指,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雖指原偵查程序未傳喚其他所聲請之證人及鑑定筆

跡乙節,原檢察官以本案案情已臻明確,故無再調查傳喚必要,此均屬檢察官偵辦案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並無違誤,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