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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黃慶國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黃棟樑

黃種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7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464、21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國(下逕稱其名)因認:㈠被告黃棟樑、黃種智(下均逕稱其名)與黃慶國同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棟樑、黃種智分別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均為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祭祀公業租予佃農之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子麻竹寮小段○○○九、○○○九之○○一六、○○○九之○○一七、○○○九之○○三四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並無不可抗力之歉收,竟違背職務,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申請一百零四年上半年及下半年之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使深坑區公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㈡黃慶國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為本案祭祀公業之輪流煙祀之輪值人,有權向佃戶收租祭祀,黃棟樑竟於一百零四年七月間某日,在本案祭祀公業代表會議上基於妨害黃慶國權利行使之犯意,向黃慶國稱:佃農不會繳租給黃慶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伊收取租金之權利。㈢黃棟樑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新北市深坑區租佃委員會(下稱深坑租佃委員會)委員至本案土地勘驗現場時,向在場人員稱:不要理會黃慶國之意見,妨害伊意見表達之權利等行為,黃棟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黃種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云云。而先後於㈠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對黃棟樑、黃種智等提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告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五六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號,該案中,黃慶國另對該等爭議之承辦公務員告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為檢察官簽結。黃慶國亦在偵查中對黃棟樑、黃種智追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罪罪名)。㈡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北檢檢察官對黃棟樑提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告訴(案號: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九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五號)。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黃慶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八日聲請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七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後述情詞為由,就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提及強制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統計資料顯示一百零四年新北市稻米總生產量較去年不減反增,並無歉收情事,水稻農作物被害狀況總損失,不過新臺幣二萬六千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乾旱、蟲害災情。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認定本案土地因天災有歉收有所違誤。㈡黃棟樑與黃慶國因另案確認所有權有訴訟,因此對伊懷恨在心,本案土地承租人員不知今年得以災歉申請減租,當黃慶國通知本案土地承租人應依約繳租時,黃棟樑當場語帶威脅說不要給黃慶國,並自行在文件上簽減百分之四十五或五十,顯見並無災歉事實,而係基於私人因素,告知本案土地承租人得以不實登載之犯罪行為,來彰顯渠等始為真正所有權人,黃種智身為監察人亦未盡責,表示渠二人應有犯意之聯絡,使深坑區公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記,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有勘查簽到簿暨會議紀錄即表示有經實地勘查災歉後合議減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判斷: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原審未經注意,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後,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而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嫌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案之事實略為:自訴人某甲、某乙訴稱,債務人某丙為逃避對渠等之債務,將其所有之不動產A以虛偽「贈與」之名目,移轉登記與某丙之兄某丁,不動產B以虛偽「買賣」之名目移轉登記與某戊,某戊復將不動產B以虛偽「買賣」之名目移轉登記於某丁,因此逃漏稅捐,且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之「買賣」、「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九號)。足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本質上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雖其中有部分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即有犯罪當時直接被害而得提出告訴、自訴之適用。但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其所直接保護者,乃公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若人民因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所提出之申告,應屬告發。故聲請人依法不能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

㈡背信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黃慶國雖然舉出農委會之統計資料認為本案土地一百零四年並無歉收,黃棟樑擅自告知本案土地承租人得以歉租為由減租,黃種智未盡監察之責,均有不法犯意云云。然統計資料無非大數平均值,難以精確代表每一土地實際情形。既然本案土地之減租業由深坑租佃委員會合議認定得予減租,又無證據證明該等委員涉有犯罪故為錯誤認定,顯然有一定歉收情事存在。至於黃慶國是否贊同此一結論,皆難遽謂黃棟樑之判斷與黃種智不予反對乃出於非法犯意。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黃棟樑、黃種智有何黃慶國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