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慧玲代 理 人 李玟旬律師被 告 施昭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施昭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4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慧玲以被告施昭顯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 月3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年1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昭顯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秘書長,聲請人蔡慧玲則係該會成員,於103 年5 月間獲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推薦提報建研會總會核定准予擔任第26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並依建研會制度與慣例於104 月8 月間,升任第27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原定於105 年8 月間接任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詎因聲請人於104 年11月獲民國黨提名為我國第九屆會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建研會理事長廖萬隆因個人偏見,將建研會視為國民黨附隨團體,因此視獲民國黨提名之聲請人為異己,為非法侵奪除去聲請人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與被告及建研會第27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謝儒生共同以不實之會議紀錄,要求北區聯誼會依民主機制重新遴選新任副會長。嗣建研會於105 年4 月21日召開第14屆第7 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會議中理事賴正義提出臨時動議:「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長除去職務案,基於化解除去職務的程序或有瑕疵爭議,並顧及本會和諧,維持學長情誼,建請總會出面協調北區聯誼會聘任蔡慧玲學長為下一屆北區聯誼會榮譽會長乙職,提請討論案。」,被告明知就該臨時動議,主席廖萬隆並未提請、交付表決,更未作成決議,被告竟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偽稱該次會議已作成決議,建請廖萬隆理事長出面與北區聯誼會協調溝通,聘任蔡慧玲學長為下一屆北區聯誼會榮譽會長,並送交全體理監事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理事會議錄音內容,當天會議過程,主席確未就理事賴正義所提臨時動議之議案進行投票表決,然就該議案,已有多人表示意見,過程中有多人表示附議,發言希望聘任聲請人為北區榮譽副會長或建請理事長協調後予聲請人榮譽會長之職位,綜觀討論經過,以贊成之人居多,反對意見較少,是雖未經表決,然多數意見係贊成該議案,故被告在決議欄記載「建請廖萬隆理事長出面與北區聯誼會協調溝通,聘任蔡慧玲學長為下一屆聯誼會榮譽會長」等語,難認有何不實,況被告作成會議紀錄後,已送請各理事審閱,亦無理事表示異見,益足徵該決議內容之記載,與各理事之意見並無不符,被告應無登載不實之故意。再聲請人於會議當時亦曾列席發言稱:「感謝賴正義理事的提案……我也不希望跟建研會打官司,學長的感情是最重要的,榮譽會長是給大家一個台階下,按照建研會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區會長的聘任是理事會的權責,今天理事會如果通過這個案子,我們就可以不用訴訟,可以圓滿。」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臨時動議提案亦無反對之意,則被告為上開決議內容之記載,對於聲請人並無損害,再決議內容僅係建議理事長出面與北區聯誼會協調溝通,並無對建研會幹部之職務職掌有何具體之變更,亦難認對建研會有何損害,是已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論以該罪。再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被告為建研會處理會議紀錄事務,並非財產事務,本案聲請人指訴決議內容,亦與建研會之財產無關,被告自無涉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參與系爭理事會議之理事,針對該臨時動議應以何種方式、作成如何內容之決議爭論不休,僅各自提出想法並進行討論,然主席廖萬隆竟在未提請表決、作成決議、朗讀決議結論下,即逕行散會;綜觀勘驗筆錄與被告自承內容,可證關於該臨時動議議案,廖萬隆僅口頭表示會後再作討論,並未確認作成決議,被告竟故意以未經決議之口頭說明,作成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自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製作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會議紀錄,經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建請更正仍無動於衷,並將資訊不實之會議紀錄發送予建研會理監事,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原檢察官竟認被告並無故意,顯與事實有違;與會者未當場表示意見,並非即代表該名與會者即屬贊成之人,舉手或投票表決通過議案之目的,即在於確認在場未發聲者之意見,原檢察官竟以綜觀討論經過,以贊成之人居多,反對意見較少,逕為論斷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顯與事實有違;寄發電子郵件並不代表收受之理事已詳盡審閱會議紀錄,未回信更不代表即對會議紀錄之內容予以苟同,足認被告辯稱已送各理事審閱,亦無理事表示異見,顯無可採;縱聲請人對提案無反對之意,惟與對於作成之決議內容或是否作成決議有無意見係屬二事,自不能逕推導為決議內容對聲請人並無損害;聲請人本未失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一職,應無需另行獲頒所謂北區榮譽會長之事由,獲頒此頭銜或職務將使其餘建研會會員對聲請人擔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適格性產生疑慮,對建研會信賴度顯著降低,自已生損害,原處分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事項未盡調查之違誤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系爭理事會議過程中,就所提臨時動議之議案進行討論,確有多人發言表示意見,亦有多人表示附議,過程中以贊成之人居多,反對意見較少,是雖未經表決,然多數意見係贊成該議案一情,業據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會議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則,依據當天會議之整個過程,贊成該議案既確屬多數之意見,被告在決議欄所為之記載內容,自難遽認即有何不實;佐以,被告作成會議紀錄後,已送請各理事審閱,並無理事表示異議,及聲請人於當天會議過程中亦無發言表示反對等情,益足徵該決議內容之記載,與各理事之意見並無不符,應認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所為核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自難遽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另刑法背信罪所定之事務,係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被告所為亦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建研會於105 年4 月21日召開系爭理事會議。理事賴正義於該次會議最末提起臨時動議,建請總會出面協調北區聯誼會聘任蔡慧玲學長為下一屆北區聯誼會榮譽會長乙職,提請討論案。惟該提案最終未經主席即理事長廖萬隆實提請表決,廖萬隆未將決議交付表決、更未做成決議,該案顯未經理事會作成決議,廖萬隆僅以:「大家要理解,通過或不通過都沒關係,吃完飯以後再講。」,即行散會,不曾有提請表決、亦不曾作成決議、更未曾有朗讀決議結論情形下,系爭理事會議即逕行散會,該提案顯未曾經與會理事作成決議。然被告竟於系爭理事會議結束後,登載不實會議紀錄並發予全體理監事,偽稱臨時動議已作成決議,建請廖萬隆理事長出面與北區聯誼會協調溝通,聘任蔡慧玲學長為下一屆北區聯誼會榮譽會長。聲請人知悉後大為吃驚,乃建請被告更正會議紀錄,該更正亦經提案人賴正義確認為真實,惟被告置之不理、亦未更正錯誤部分。嗣經其他理事增添會議紀錄中關於章金元理事發表意見部分後,被告再次將不實會議紀錄發予全體理監事。被告所為顯有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況且,被告於
105 年11月4 日之偵查庭中自承:「當天就其他的議案吵了很久,有很多意見,到臨時動議時已接近晚餐時間。」,可知現場十分吵雜,聲請人當時並無法完全清楚得知臨時動議進行狀況,實不認為該臨時動議提案已作成決議,自無由對於未作成決議之內容表示反對意見。另就聲請人所檢附與建研會賴正義理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實未曾記載105 年4 月21日之真實情形。上開系爭處分書僅以該未按照正常決議方式進行之會議錄音,且並無理事表示反對,即行片面斷定聲請人之主張係主觀想法,誠有違誤,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七、本院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需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亦須明知為不實,而同法第214條及第215 條所謂之明知,均係指直接故意。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建研會一般很少投
票作成決議,都是用共識決,如果沒有人有意見,就算作成決議,會後伊有把會議紀錄寄給理監事,如果他們沒有表示異議,就這樣通過了,這個案子沒有人表示有意見,只有告訴人有意見,但他不是理監事等語。茲查,被告為建研會秘書長,並未製作系爭理事會議,其僅為核稿人,系爭理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被告為紀錄者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下稱他卷,第92頁),且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4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已非無疑。又建研會於105 年4 月21日確實有召開系爭理事會議,會議中曾有會員賴正義臨時動議提案,建請總會出面協調北區聯誼會聘任聲請人為下一屆北區聯誼會榮譽會長一職。會議中多人附議,並有多人發言,其中北區執行長發言,認聘任聲請人為下一屆北區聯誼會榮譽會長一職,屬北區會長職責,非總會得代行,故可建請北區來處理;其後有人發言,認為不宜由總會決定,應透過溝通協調,召集北區會長協調;雖有人發言是否就該提案直接表決,此時有人發言認不宜表決處理,每一個人都有權利義務,採取義務是採取民主機制,是否大家溝通協調處理?又有人發言主張是否聘任聲請人為該屆北區榮譽會長?有人發言建請理事長協調,有人提議是否授權下一屆決定?理事長廖萬隆表示不應留待下一屆解決,並裁示散會,此時有人發言表示由提案人修該提案,建請總會請北區來協調溝通,聘請聲請人擔任榮譽會長;隨後理事長廖萬隆則表示吃完飯後再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卷第214 至215 頁),是聲請人指稱系爭理事會就所提臨時動議之議案未經表決一節,固堪認定。然建研會開會從未表決,係依共識決,大家討論出來的結果,若在場之人無意見,則依討論結果作為決議內容,事後作成會議紀錄寄給理監事,若理監事未表示異議,則送交內政部,會議紀錄發給理監事後,理監事有意見,紀錄有修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2頁、第285 頁背面至286 ),且有修正前、後之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24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稽。另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理事會議上開討論中,有多人發言表示意見,亦有多人表示附議,過程中以建請總會請北區來協調溝通者居多數一情,亦可認定。徵諸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原記載:「建請廖萬隆理事長出面與北區聯誼會協調溝通,聘任聲請人為下一屆北區聯誼會榮譽會長」,其後修正為:「章金元常務監事等建議,建請廖萬隆理事長出面與北區聯誼會協調溝通,聘任聲請人為下一屆北區聯誼會榮譽會長,無人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 、24頁),足見系爭理事會議紀錄與實際召開討論之情形,尚無不合,難認有何不實。且系爭理事會議討論上揭臨時動議時,有人提議給當事人說明之機會,此時,列席之聲請人表示:「榮譽會長只是大家給一個台階下,當然大家也可以否決,否決的話沒關係,我就依法主張權益……我希望大家今天的提案,這個案子如果今天和解掉,就有機會把這件事情做個圓滿……」等語,有聲請人所提之譯文為憑(見他卷第69頁),堪認聲請人對於臨時動議提案亦無反對之意,而難認對於聲請人或建研會有何損害。是聲請人指稱:系爭理事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未經表決云云,縱屬可採,亦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系爭理事會議採共識決,未進行表決,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亦僅利害關係人事後得否依此請求撤銷該決議,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無關,附此敘明。末查,刑法背信罪所定之事務,係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聲請人所指系爭理事會議紀錄之記載非關財產事物,亦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綜觀上情,系爭理事會議中就臨時動議建請總會出面協調北
區聯誼會聘任聲請人為下一屆北區聯誼會榮譽會長一職之提案,雖未經理事長交付表決,然討論過程中,確以建請總會請北區來協調溝通者居多數,且聲請人就該提案亦無反對之表示,而得認系爭理事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建研會或聲請人,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理事會議紀錄之記錄人,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216 條或背信之罪嫌,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