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何麗玲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吳鏡瑜律師被 告 羅梓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麗玲(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梓華涉犯重利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
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
106 年5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5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重利、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曾於103 年12月17日與聲請人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丹堤咖啡館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聲請人,當天有交付150 萬元給聲請人,餘款150 萬元則於扣除25萬元之後直接把125 萬元交給聲請人之債權人郭明松,且亦確實曾將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地號681-19土地)於104 年5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宛津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簽訂本案借款契約當時就已明文約定如聲請人屆期未還款時,聲請人願意無條件將地號681-19土地過戶給我,且聲請人早於借款之初就先把過戶所需的一切文件交給我保管,如將來過戶時也是約定由聲請人負擔過戶所需之稅金與代書費用,而該筆土地增值稅經估算後為21萬元左右,加計粗估之代書費始於交付尾款150 萬元時預扣聲請人應負擔之過戶費25萬元,故僅交付125 萬元尾款,我是在聲請人超過本案借款契約約定之履行期後,才將該筆土地以自己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給案外人李宛津,並無重利、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曾於103 年12月17日簽訂本案借款契約,雙方
約定因聲請人有週轉需要,由聲請人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所借款項應先扣除相關代辦費後為給付,並應由聲請人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期限係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借款本金及應付之利息,且被告同意最遲可延展至104 年4 月26日,由債權人即被告出示借款清償證明書,並於第四條約定「如乙方(即聲請人)不為清償,乙方名下地號681-19土地願無條件過戶予甲方(即被告),過戶所需之稅金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絕無異議」,第五條約定「第一月利息無,第二月月息8 分,第三月月息8 分,遲延利息無,違約金自104 年3 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0.19元,第六點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將地號681-19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交付甲方保管,並用印妥報稅、過戶所需之書表文件,倘若事後有需要補正相關文件或補蓋印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等內容,有本案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又地號681-19土地於95年5 月25日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該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6 月8 日士院景士民慶100 士簡字第253 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253 號案件訴訟中」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嗣該筆土地曾於103 年12月17日以權利人即債權人吳天鵬與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聲請人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有上述申請書存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0
6 至108 頁),其後,該筆土地曾於104 年5 月1 日以案外人李宛津為買受人、聲請人為出賣人,以買賣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於聲請書上註記「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羅梓華代理」等文字,且經被告於該處押印其印文,再於申請人簽章欄位蓋有李宛津、聲請人、被告之印章,並檢附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李宛津再於104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胡哲銘所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土地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李宛津與胡哲銘之該次移轉所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1至16、98至106 、20、33、34、107 至114頁、偵續卷第114 至117 頁)。又被告係委託案外人即其友人廖泳棠提供其妻李宛津之名義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被告將該土地出賣予胡哲銘,並以李宛津於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5 月8 日、
104 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15日分別收受250 萬元、250萬元、300 萬元價金後,再以上開帳戶於同日匯出同額款項,並經被告將部分賣得價金返還予本案借款之幕後金主即吳天鵬等情,業據證人吳天鵬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84至85頁背面、第184 至185 頁)、證人李宛津於偵訊時(見偵續卷第86頁背面)、證人廖泳棠於偵查時(見偵續卷第87至88頁)均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李宛津帳戶之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43 至144 頁)。此外,上開買受人胡哲銘並曾以自己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同屬地號681-19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就該筆土地租賃所得之利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存卷可憑(見偵17182 卷第10至11頁),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重利犯行部分:
1.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曾依本案借款契約之約定,按月收取每月月息8 分為期3 月之重利等節;然查,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借款沒有預扣利息,借款到目前為止我也沒有付過利息(見他字卷第36頁、偵10229 卷第32頁背面、偵續卷第24頁),則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實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按月收取月息8 分之情。
2.又聲請人另指訴:當初約定的3 個月利息是要等到被告給我餘款的時候才要預扣等語(見偵續卷第22至23頁);查被告於簽立本案借款契約之日確實曾交付約定借款總額300 萬元中之現金150 萬元予聲請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至66、36頁、偵10229 卷第32頁背面、偵續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於本案借款契約簽訂當日擬定該契約之蔡志緯於偵查中(見偵10229 卷第42至43頁、偵續卷第21至22頁、偵續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高政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續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確實已將約定借款數額300 萬元中之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無誤。至聲請人與被告所約定借款之另15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係迭次指稱被告從未曾將尾款150 萬元交予聲請人等節(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第63至66頁、偵10229 卷第16至17、34頁),則依聲請人上開指證情節,被告既無交付尾款予聲請人,何有如其所述於尾款預扣利息之可能。又被告雖供稱:簽約當天聲請人有講剩下的150 萬元直接交給郭明松,所以103 年12月26日我在上海銀行民生分行提領125 萬元直接在櫃臺交給郭明松等語,然其就所交付之款項何以非150 萬元而係125 萬元一節,亦明確供述:只交125 萬元是因為士林這塊土地過戶增值稅約20多萬元,當時有約定相關增值稅、代書費用都比照買賣由告訴人負擔,所以預扣該款項等節(見他字卷第37頁、偵1022
9 卷第33頁背面),參諸本案借款契約第四條清楚記載:如聲請人不為清償,聲請人名下地號681-19土地願無條件過戶予被告,過戶所需之稅金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被告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等節,業如前述,而該筆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宛津之實際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費共計21萬2,763元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據(見他字卷第17、100 頁),再加計民間代書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所需不等之若干代書費用,可見被告所預扣款項25萬元實與聲請人應負擔該筆土地過戶所需稅捐、代書等費用相當,被告上開供述確有依據,自難認該筆預扣之款項為被告收取之借款利息。
3.另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宛津一情,已如前述,固使被告透過其與聲請人間之本案借款法律關係取得該筆土地,甚或土地變價之衍生價值,然本案借款契約第四條既已如前述明訂:如聲請人不為清償,聲請人名下地號681-19土地願無條件過戶予被告,過戶所需之稅金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被告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聲請人絕無異議等節,則被告取得地號681-19土地,係因聲請人未按期至遲於所約定之借款期限末日即104 年3 月16日,或經被告同意延展之借款末日即同年4 月26日以前清償借款,致依該條約定發生以移轉該筆土地以擔保還款之效力,顯與由借款收取之利息或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等性質不同,自難遽因被告因本案借款契約取得該筆土地一情,遽認被告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
4.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銀行有估地號681-19土地每坪150萬元,我持分的部分不到2 坪,我之前有向錢莊周轉款項的經驗,也都是郭明松介紹,當時郭明松講他欠錢,要我趕快償還給他,且因為我就地號681-19土地是共有持分,比較難借款,所以郭明松才介紹被告給我,我有問過銀行,但銀行不要持分的土地,3 個月借款期滿要給被告每月12萬元,共計36萬元之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偵10229 卷第33頁),及陳述:我只欠郭明松150 萬元,當初借款300 萬元是因為我想到還有自己的用途,就是有其他保單,最起碼可以還保單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偵10229 卷第34頁、偵續卷第23頁),益徵聲請人向被告借用本案借款之際,已有對外辦理融資、比較利率高低及擔保品價值之財務經驗,並尚得於思索本案所借款項除供清償其當時之債權人郭明松對聲請人之債務數額以外,亦自行擴張借款本金以供無證據證明有急迫還款需求之保單債務等情節,是被告顯無從利用聲請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狀態以獲取重利,實難認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聲請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以聲請人名義將地號681-19土地擅自過戶予案外人李宛津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偵10229 卷第16至17頁),而該筆土地確於104 年5 月1 日以案外人李宛津為買受人、聲請人為出賣人,以買賣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於聲請書上註記「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被告代理」等文字,且經被告於該處押印其印文,再於申請人簽章欄位蓋有李宛津、聲請人、被告之印章,並檢附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節,業如前述;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指稱:我在本案借款簽約當日已把該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過戶所需的文件全部交予被告,文件上的印章也是我簽約時交給代書蓋的,且我確實有交付另一份印鑑證明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6、44頁背面、偵10229 卷第32頁背面、偵續卷第24頁),並與證人蔡志緯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借款契約是我擬定的,時間就是103 年12月17日簽約當天,簽約當時我在場,是在三重、蘆洲一帶的咖啡店,簽約當天聲請人有備妥該土地移轉過戶之全部文件,包括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有交出來給我,由我收取之後轉交予被告,借款約定之利息如本案借款契約,簽約當天有我、被告、聲請人、郭明松及被告之友人在場,這些文件都是我當場在空白的地方用印等語(見偵10229 卷第42至43頁、偵續卷第21至22、24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前述本案借款契約第四條之無條件過戶地號681-19土地予被告指定之人之約定一節,足見聲請人係依據上開約定,自行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授權承辦代書蔡志緯於申請移轉所需之各該文件上用印,以供被告於屆期不獲清償即得依該條約定持之就上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實非被告擅自使用聲請人之名義所為。又本案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
3 月16日止,並於其後註記「被告同意最遲可延展至104 年
4 月26日」等文字,則被告於上開借款期限甚至延展期限屆滿後之104 年5 月1 日,始以自己名義為地號681-19土地申請移轉登記該案之代理人,並辦理移轉予其指定之人李宛津,亦難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偽造上述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之情事。
2.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於借款期限屆至以前已有清償之意,卻仍避不見面,以拖延使聲請人罹於還款期限,並據以辦理地號681-19土地之移轉等節(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偵10229 卷第33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貞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104 年4 月10日上午10點多持搜索票去被告家中搜索時,有告訴被告關於聲請人要返還被告利息款項的事情,當天我也有請被告趕快處理等情(見偵續卷第62至63頁),並以聲請人於104 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並記載雙方曾因本案借據約定就地號681-19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因該土地有起訴註記,故被告僅先交付150 萬元予聲請人,待塗銷上開起訴登記後,再交付預扣3 個月利息後之餘款,而聲請人已依約以被告所指定之吳天鵬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並交付該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嗣聲請人於期限屆至欲返還款項,然被告避不見面,故以該函件催請被告與聲請人聯繫以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及因前交予被告之印鑑證明已失效,勿再使用等節,有土城青雲郵局104 年4 月30日第
123 號存證信函為據(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然按民法第
318 條第1 項前段明訂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於借款期限屆至以前提出如被告實際借予之款項全額以供全額清償,卻遭被告拒絕收受或避不見面一節,除聲請人上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縱於員警至其家中搜索時已告知被告關於聲請人將返還利息一事,亦與本案借款契約約定屆期應全數償還而非僅償還利息之約定不合,則借款債權人即被告本無義務就債務人即聲請人提出一部清償之請求時有接受部分清償之義務,況聲請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日,顯已於本案借款契約縱為延展之清償日即同月26日以後,亦難認聲請人曾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曾備妥足額清償款並聯繫被告未果之情節;反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4 月底才設定完稅,是因為聲請人告重利之後,我為確保債權債務關係才辦理地號681-19土地之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則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遭搜索之日即已屆本案借款契約約定如不延展還款期日之同年3 月16日後,其經員警搜索查悉本案借款於斯時已遭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時,確有可能認為聲請人無依約清償之意,為免其實際借出之款項未能獲償,遂於延展期限屆滿後之104年5 月1 日依本案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地號681-19土地之移轉登記以擔保其債權獲償,並依契約約定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李宛津,是自難認其有何偽造聲請人名義以製作文書之主觀故意。
㈣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聲請人所指之重利、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均有不足。
㈤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
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前揭重利、偽造文書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上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