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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彥樓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王奕盛

林敏弘洪桂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5 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8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彥樓前以被告王奕盛、林敏弘、洪桂香(下稱被告王奕盛等3 人)涉犯背信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王奕盛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

6 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弘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之勤實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加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奕盛、洪桂香則為勤實加公司三民加盟店仲介,被告王奕盛、洪桂香受聲請人委託,仲介聲請人向謝憶忠購買謝憶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 樓房屋,被告林敏弘等3 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王奕盛、洪桂香於98年9 月7 日協助聲請人在上開房屋採樣混凝土塊,交與非屬CNLA、TAF 認證機構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據該公會於同年月11日出具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結果為氯離子含量達0.729kg/㎥,超過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標準值0.6kg/㎥,聲請人原已得據以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但謝憶忠之父謝抗建再於同年月18日,提供由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北區實驗室(下稱日笙公司)出具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試驗報告」(下稱日笙公司報告),以該報告所載之氯離子含量0.163kg/㎥之檢測結果向聲請人保證上開房屋並非海砂屋,被告林敏弘等3 人亦向聲請人聲稱日笙公司係通過全國認證基金會(即TAF )認證合格之實驗室,鼓吹聲請人應採信日笙公司之報告,聲請人遂仍同意買受前開房地。被告王奕盛另指示經手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謝國光,於契約中加註「…針對海砂氯離子含量檢測及輻射檢測結果(檢測報告如附件),買方確已知悉檢測結果且可以接受,買方仍願意購買……」等與事實不符且對聲請人不利之文字,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聲請人以新臺幣70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於101 年5 月間欲將前開房地轉售他人時,經重新採樣再送日笙公司檢驗,竟發現氯離子含量高達1.147kg/㎥,始知前開日笙公司報告取樣之取樣點並非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第1 款所約定之樑、柱、樓板剪力牆。因認被告王奕盛等3 人共同涉有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王奕盛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被告林敏弘辯稱:伊是勤實加公司之出資者,就仲介房屋業務伊均委託店長處理,於聲請人對伊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1544號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才知道有上開房屋糾紛等語;被告王奕盛辯稱:土木技師公會報告係聲請人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的,聲請人於購買房屋時即知悉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及日笙公司報告之數據,且聲請人亦在報告中簽名確認等語;被告洪桂香辯稱: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是聲請人請公會出具的,伊經聲請人告知才知道檢測結果,有告知賣方該報告之數據超出標準值,伊不知道為何土木技師公會報告與日笙公司報告之數據不同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乙節,有土木技師公會報

告、日笙公司報告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惟依上開買賣契約第9 條「擔保責任」之內容:「…五、標的物檢測規定:(一)氯離子含量檢測:1.甲方(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得》於支付第2 期價金前,委請合格機構對於買賣標的之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乙方(即謝憶忠)不得拒絕。……3.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70年1 月1 日以後87年6 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kg ;如為87年6 月26日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kg 〕,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可知聲請人與謝憶忠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第2 期價金給付前,聲請人得自行檢測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如氯離子含量數值超過約定標準,得作為解約之事由。而聲請人自陳,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由被告王奕盛、洪桂香為聲請人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作成報告,且聲請人業已見聞上開報告結果,此為聲請人所自陳,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王奕盛等3 人夥同謝憶忠,違背任務故意隱瞞該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已難遽信。

㈡又上開房屋於98年10月11日交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與謝

憶忠之代理人謝抗建曾於98年9 月18日在上開買賣契約上加註協議內容:「針對海砂氯離子含量檢測及輻射檢測結果(檢測報告如附件),買方確已知悉檢測結果且可以接受,買方仍願意購買,買賣雙方同意簽訂此協議後授權承辦地政士辦理報稅過戶手續,事後買方不得以此檢測結果要求契約無效,此檢測結果並與中信房屋及承辦地政士無涉。」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以及上開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土木技師公會報告上有記載:「取樣位置:入口前0.2m右0.4m高0. 8m客廳處柱位之氯離子含量為0.789kg/㎥、入口前0.2m右0.4m高1.5m客廳處柱位之氯離子含量為0.669kg/㎥,平均值為0.729kg/㎥。」等語、日笙公司報告上記載:「樣品備註:混擬土剝落塊,氯離子含量為0.163kg/㎥」等語,且上開2 份附件均於98年9 月18日加註記載:「本人(即聲請人)知悉此檢驗結果,但仍同意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等語,並有聲請人及謝憶忠之代理人謝抗建簽名於其上(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謝國光即辦理該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4號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證稱:上揭買賣契約所載之協議,是伊於98年9 月18日所填寫,該協議內容記載之檢測報告是指98年9 月7 日之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因為該報告的標準平均值與該買賣契約書上第9 條第5 小項的第3小項所約定標準不符,有超過標準,如果超過標準買方可以拒絕買賣,而當時伊、聲請人、聲請人經紀人即被告王奕盛及賣方經紀人洪小姐及賣方代理人謝抗建在場,上揭協議內容是依據聲請人經紀人的意思撰寫,伊有再次以口頭向買賣雙方說明該段內容,且他們有於該段內容簽名,簽署上開協議文字時,伊只知道雙方都知道氯離子偏高,超過標準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足證聲請人於上開房屋交付前,即已透過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得知該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情事,且聲請人知悉有上開瑕疵後,仍欲購買該房屋而未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因而有上開「買方確已知悉檢測結果且可以接受,買方仍願意購買」、「本人知悉此檢驗結果,但仍同意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等買賣協議之文字加註,並經聲請人閱覽文字、簽名於其上,衡以常理,如聲請人遭受被告王奕盛等人矇騙而毫不知悉該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當無前往協調,並於土木技師公會報告上加註上開文字,以作為該買賣契約附件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被告王奕盛等人矇騙欺瞞而不知該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㈢聲請意旨雖稱:土木技師公會並非具有CNLA或TAF 認證之單

位,應認被告王奕盛等3 人未替聲請人委請具有CNLA或TAF認證單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已違反其等任務,應負背信之責云云。惟土木技師公會雖非CNLA或TAF 認證單位,然該公會檢測結果為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高於上開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標準之情事,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可佐,並為聲請人所自陳,已如前述,可見該檢測結果並無生損害於聲請人財產利益之情形,已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王奕盛、洪桂香為恐買賣不成立,夥

同賣方代理人謝抗建,任意取得一個石塊供日笙公司檢測,不無造假之可能,並持該日笙公司報告之數據欺瞞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察而買受上開房屋,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應構成背信云云。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任意取得一個石塊以造假欺瞞聲請人之情事,且日笙公司報告所取樣之樣品為「混凝土剝落塊」,有該日笙公司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與該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檢測之「主建物之樑、柱、樓板剪力牆等三處」取樣標的不同,亦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 頁),自無從徒以該日笙公司報告即認定該房屋之氯離子並無過高。再者聲請人於交屋前,即由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知悉該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卻仍願購買房屋而不欲解除契約,已詳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非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奕盛等3 人故意向聲請人隱瞞上開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乙事,自難認渠等有何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不法犯行,無從逕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