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中銘代 理 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被 告 何三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何三源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中銘以被告何三源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6 年5 月1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雖本件法定期間10日之屆滿為106 年5 月29日,然因該日及其次日為國定假日,依上開說明,其期間之屆滿日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1日,是聲請人於106年5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朋友,因聲請人與其女友易子婕2 人有資金需求,與被告多次有金錢借貸往來,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聲請人投資失利虧損,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3日,在其經營之甲子辰有限公司(下稱甲子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辦公室,向聲請人誆稱:可再出借
400 萬元予聲請人,但聲請人須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55 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當場簽發未填寫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5 張)予被告。嗣被告遲未出借上開款項,復於104 年11、12月間某日,在上開本票偽填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等文字,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始悉受騙。
㈡又明知聲請人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已簽立借據並提供聯邦
銀行三重分行、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供日後償還借款之用,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聲請人原於上開借據之下方,註記「支票過票,本借據隨即作廢」等文字裁切後變造借據,並持上開變造後之借款重複向聲請人索討借款而行使之。
㈢再於不詳時間,在甲子辰公司辦公室,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向聲請人恫稱:要斷手斷腳及不利聲請人之小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證人易子婕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證稱: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的支票為其所使用,其委託聲請人操盤買賣股票,並簽發支票請聲請人幫忙調借現金,金主為被告,嗣後因金融風暴,股票大跌,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其曾請被告延後軋票,惟被告不同意並提示付款,聲請人因而向其表示會簽發本票向被告借錢,幫其解決後續問題等語。足見,聲請人確知悉易子婕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再者,易子婕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0月23日、10月23日、11月16日、11月23日及12月
4 日,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40萬元、13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與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其本票金額、到期日均一致。聲請人亦自陳:被告與易子婕均各投資數百萬元,委託其操作股票,因金融風暴產生鉅額虧損,其等希望有一筆錢可以東山再起。聲請人遂於104年10月23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甲子辰公司,被告同意借款400萬元,然須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5張。經聲請人同意後,被告取出一整本之空白本票,要求聲請人先填寫地址、姓名、捺手印,並稱有找到100萬元就借100萬元等語,自難認聲請人不知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係供借款保證之用。另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亦即必須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在其處分行為完成後有所減損為要件。然被告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5 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聲請人提出抗告,並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後,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104 年度北簡字第13939 號判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5 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交付上開本票對其財產不生減損之效力,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㈡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被告與其及易子婕2 人間有如前述之投資債務糾紛,且聲請人不否認有同意依被告之指示在其所提供之本票上填寫地址、姓名及捺手印等資料以表彰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係聲請人本人,顯見聲請人對本票其他信用內容並不爭執,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剩餘欄位之意思,應認被告係有權制作上開本票之人,實不能因被告嗣後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請本票裁定,認定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資料非聲請人親自填寫,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條照片,拍照之範圍僅限至借條左邊之日期欄位,未涵蓋該借條之左全幅,難以確認該借條之左方是否有遭裁切之影像,而該借據之下方,依稀可見已填寫匯款人為被告姓名個人資料之銀行匯款單,經與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卷第94頁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比對,係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匯款195 萬元予易子婕之匯款單,然僅憑上述判讀皆難以顯示上開借條係原始簽發之借條,或遭被告裁切變造後之借條。且被告亦未持該借條向法院聲請確保債權之訴,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有以此變造後之借條對其提出債務求償之其他證據,或其他證人、證物以證明該借條有遭變造之證據供參,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恐嚇還錢,否則斷手、腳等情,然聲請人到庭說明時復表示不願追究,要撤回告訴,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聲請人所指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自難以聲請人於警詢時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逕以該罪責相繩。綜上,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知悉易子婕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然聲請人交予被告之不完全本票並非供「被告對易子婕之借款擔保之用」,而係「聲請人應被告之要求,預立予被告,待其另外找到金主借款給聲請人後,供該新借款擔保之用」。系爭本票5張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均非聲請人所填載,而係被告自行填寫而無從以此認為聲請人知情,且同意以系爭本票
5 張擔保易子婕之借款。又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5 張之原因係為委託被告代為尋覓金主,應被告之要求而交付,然被告並未實際幫忙尋覓金主,反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以對應易子婕跳票之支票,達到擔保其對易子婕債權之目的,自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被告明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顯已有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其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即為其施行詐術所得之利益。然原檢察官未審究及此,顯有未洽等語。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固辯稱,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其事先寫好,聲請人在下面簽名蓋章,並寫開票日等語。然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13939 號判決,就其中4 紙認定,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兩造既已當面協商,若謂聲請人有意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又非無書寫能力,自可當場親筆填寫票面金額,實無須先行委託被告為使者代為填寫金額後,再由原告緊接其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台北市○○街○ 段○○○ 號3F』等字句,此顯與常情悖離。可知被告上開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順序已與事實不符,難認有得到聲請人之授權。另1 紙本票(票號:CH0000000)亦經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地址、簽名及蓋指印後,將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前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為其書寫,雖嗣後改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聲請人所寫,然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之『104 』、『12』、『4 』筆跡與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所書寫104 年12月4 日之筆跡相符,亦與被告當庭書寫之『104 』、『12』、『4 』筆跡相符,而與原告當庭所寫『104 』、『12』、『4 』之筆跡不符,可知糸爭本票發票日欄之『104 』、『12』、『4 』確係被告所填載,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足認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仍為空白,可知系爭本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亦屬無效票據。是可知被告主張糸爭本票發票日係由聲請人填寫乙節,不僅自相前後矛盾,且經筆跡核對後確認並不實在。上情既經民事法院認定難以信實,則為何原不起訴處分卻仍能認為聲請人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票據?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用於為聲請人尋覓金主借款之用,卻踰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本票5 張擔保自己對易子婕之債權,自屬越權簽發票據而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被告明知聲請人交付空白本票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尋找金主借款給聲請人,且該本票之交付,實係應被告主動之要求,聲請人因需款孔急,不得不從,但被告不僅未借到任何款項、找到任何金主給聲請人,反而在系爭本票5 張上自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以對應易子婕跳票之支票,達到擔保自己對易子婕債權之目的,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632 、18504 、19289 號裁定獲准,則被告是否於要求李中銘交付空白票據時,即毫無為其尋覓金主之意?並使聲請人誤信有機會取得資金挹注東山再起,始將空白票據交付予被告?此均攸關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惟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詳查,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亦未予審究。至於被告何三源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雖因聲請人抗告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而未實際發生聲請人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偽以籌資之理由騙取聲請人之空白本票,再擅自填載系爭本票金額、日期以擔保自己對易子婕之債權,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此顯然已有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即為其因施用詐術後所得之利益,並將致使聲請人有受損害之可能,豈能僅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即謂被告無構成詐欺之可能?縱使被告之行為未達既遂,亦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之嫌。實則,兩造與易子婕就相關債務糾紛協商之解決方式,係由被告為聲請人另覓金主借得款項以繼續投入股市,將本求利,以彌補先前聲請人為易子婕與被告操盤所生之虧損,聲請人雖不否認有同意依被告之指示在其所提供之本票上填寫地址、姓名、捺指印等資料以表彰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係聲請人本人,但是該本票既是聲請人為尋覓新金主借款擔保之用,故就填載其他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授權範圍,顯然不可能包含被告用以擔保自己對易子婕之債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系爭本票5 張之金額、到期日均與易子婕跳票之支票一致,然此顯然係因被告為擔保自己之債權,擅自持聲請人之本票對照易子婕該等跳票支票而填寫,故其內容當然相互一致,惟此顯不應做為認定聲請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依據。
七、本院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㈡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請聲請人簽本票
是因為先前易子婕有簽395 萬元的支票跳票了,伊請聲請人來甲子辰公司協商,對照易子婕支票的金額、日期開立本票,金額是伊事先寫好,聲請人在下面簽名蓋章,並寫開票日,所以一共簽了13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本票,另再加簽65萬元本票供作利息,一共395 萬元,本票是用來擔保易子婕的錢等語。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
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另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亦即必須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在其處分行為完成後有所減損為要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⒉聲請人自承:被告投資數百萬元,委託伊操作,匯錢至易子
婕戶頭,跟易子婕共同投資股票,其中也有伊所調借之現金,伊是跟易子婕借支票,伊基於道義,希望有ㄧ筆錢可以東山再起,伊於104 年10月23日至被告經營之甲子辰公司,被告同意借款400 萬元,然須加付半年之利息,共455 萬元,伊同意後,被告取出一本空白本票,要求伊填寫地址、姓名、捺手印,並稱有找到100 萬元就借100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前女友易子婕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證稱: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的支票為其所使用,其委託聲請人操盤買賣股票,於104 年
3 、4 月份開始簽發支票請聲請人幫忙調借現金,金主為被告,嗣後因金融風暴,股票大跌,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其曾請被告延後軋票,惟被告不同意並提示付款,聲請人因而向其表示會簽發本票向被告借錢,幫其解決後續問題等語。暨易子婕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53號確認其與聲請人及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案件中陳稱:我將支票借給聲請人使用調現,之後發生債務,聲請人也願意承擔,並開立同額本票給被告,由聲請人與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53號卷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證易子婕證稱:其簽發支票交由聲請人向被告調借現金,因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聲請人找被告協商後續問題一情,堪以採信。再觀諸易子婕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0月23日、10月23日、11月16日、11月23日及12月4 日,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40萬元、13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與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其本票金額、到期日均一致。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5 張係因易子婕跳票395 萬元,在辦公室協商,對應跳票金額、日期及加計之利息65萬元所簽發等語,尚非無憑。
⒊聲請人雖否認曾授權被告自行於聲請人所交付之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聲請人坦承有於系爭本票5 張上簽名,並交付於被告,衡情被告應無未獲聲請人之授權,而僅收取一無效本票之理。又聲請人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操作投資股票,亦屬有金融專業知識之人,應知本票之無因性與文義性,其辯稱:被告要求伊在空白本票上簽名、填寫地址及按指印後,稱金主快要來了,要伊先離開等語,益徵聲請人簽發空白本票時,對此發票、到期日、金額留白之交易型態亦已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5 張係對應易子婕跳票之金額、日期,由其填寫票面金額、日期後,交由聲請人簽名後取得,亦非無據。
⒋至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629 、13939 號判決固依舉證則
認分配原則,認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5張,故系爭本票5張為無效票據,而認被告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係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猶以此稱其堅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代為填寫,惟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之主觀犯意,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主觀認定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行為。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面額 │ 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之本票 │以易子婕名義開立之支票 ││ │ ├───────┬─────┬──────┬───────┼─────┬──────┤│ │ │到期日 │票號 │裁定案號 │民事訴訟判決 │到期日 │金額 │├──┼────┼───────┼─────┼──────┼───────┼─────┼──────┤│ 1 │ 65萬元 │104年10月23日 │CH0000000 │104年度司票 │104年度北簡字 │同本票日 │25萬元 ││ │ │ │ │字第17632號 │第13629號 │ │40萬元 │├──┼────┼───────┼─────┼──────┼───────┼─────┼──────┤│ 2 │130萬元 │104年11月16日 │CH0000000 │104年度司票 │104年度北簡字 │同本票日 │同本票金額 ││ │ │ │ │字第18504號 │第13939號 │ │ │├──┼────┼───────┼─────┼──────┼───────┼─────┼──────┤│ 3 │100萬元 │104年11月23日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本票日 │同本票金額 │├──┼────┼───────┼─────┼──────┼───────┼─────┼──────┤│ 4 │100萬元 │104年12月4日 │CH0000000 │104年度司票 │104年度北簡字 │同本票日 │同本票金額 ││ │ │ │ │字第19289號 │第14241號 │ │ │├──┼────┼───────┼─────┼──────┼───────┼─────┼──────┤│ 5 │ 6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CH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合計│455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