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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施怡如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被 告 徐國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5 月1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狀(均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怡如以被告徐國良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琬萍律師,而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5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分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闡釋綦詳。且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徐國良係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 年3 月間,佯與從事室內裝潢設計之聲請人簽約,委請聲請人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號1 樓之「ko

ol caffe大安店」(下稱大安店)施作店裝設計及裝潢工程及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及206 號之1 、1樓之「kool caffe忠孝旗艦店」(下稱忠孝店)施作設計及拆除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4 萬5,250 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約自103 年5 月間起進場施工,並提供相關設計圖面與被告,然被告於聲請人施工後即片面更改付款方式,進而一再藉故遲延給付款項,聲請人始知受騙。又被告明知其未付清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3 年5 月至7 月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將聲請人製作之青銅圖騰地牌侵占入己,安裝於大安店大廳地板內,另使用聲請人所製作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而自行施作在大安店之裝潢工程上。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著作權法第91條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六、被告則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並辯稱:我總計已付給聲請人144 萬元,但聲請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我認為不實在,所以不同意,聲請人之後也不配合施作,我只好趕緊另找他人接續施作,而我既已支付上開款項,應包括青銅圖騰及設計費用,自有權使用,我只有委託告訴人做大安店的設計及施工地板項目,忠孝店則沒有等語。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5 年度偵字第934 號卷等偵查卷宗到院核閱後,可知:㈠被告確有支付聲請人工程款共達144 萬1,178 元,然因被告嗣後要求變更設計,聲請人認發包困難,致工程未能由聲請人完成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明確,並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同額支票影本可稽,應可認定。且漢唐公司前餐飲事業群總經理金祚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現場感受與設計圖有差別,對現場裝潢不滿意,大概認為聲請人無法完成其所交付之任務,故找別家接手等語,核與證人即漢唐公司前工程部經理朱浚麟證稱略以,大安店做到一半伊才接手工程收尾,斯時聲請人已退場,被告不滿意原設計圖,要求拆掉重做,也加了自己想法,及聲請人不願交出請廠商做的鑄鐵花窗等語,已堪認被告與聲請人因追加工程、變更設計、施作品質等事宜意見不合,而引發糾紛。惟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既已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於發生糾紛,聲請人不得已停止施工後,仍須額外負擔費用尋他人接手完工,則被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要求聲請人陸續追加、變更設計部分,以非原契約締約之範圍,應屬另一給付項目,被告明知其不欲再行給付款項與聲請人,卻仍積極透露願繼續付款,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施工並受有成本支出等損害云云。然查,民事契約乃私法契約,由締約之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聲請人與被告另行約定為後續變更、追加施工等契約時,既已知悉被告曾一再藉故遲延給付款項,又突然要求變更設計等節,仍因被告已給付前期工程款(即上開144 萬餘元)即同意被告在尚未付清後續費用前就先為成本支出之行為,顯係基於估量各情後所為之決定,縱令事後被告未能依約支付工程費,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另訂新約時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雖復稱被告於公司會議中表明不欲再付聲請人款項,然與證人即漢唐公司營運部副總林閔浩於偵查中之證稱:「(問:被告有無在

7 月8 日開完會後當天說他不會付錢之事?)當天我記得沒有。」等語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檢察官或本院審酌,徒以其主觀推測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所不法意圖並施用詐術,尚嫌速斷。㈡就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於忠孝店拆除、設計工程部分達成合意(下稱忠孝店合約)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檢察官亦以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5 月14日忠孝店設計費用及拆除報價單其上雖有漢唐公司之發票章,惟未蓋用漢唐公司大小章及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5 月19日忠孝店請款單,其上亦未蓋用漢唐公司大小章等情,認定忠孝店之報價、請款是否經被告同意認可,仍有不明。惟查,姑不論被告與聲請人是否就忠孝店之拆除、設計工程存有合意,縱確有合意,而被告嗣後拒不付款,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於忠孝店合約締約初始即存有不欲付款之意,仍須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雖一再否認訂有忠孝店合約,然亦非無被告因就施工內容、設計項目不符其意,故不願付款所提出民事上抗辯理由之可能,縱被告並未吐實,亦不可逕以逆推被告與聲請人在締約磋商、施工階段即存有不法意圖,況於我國刑事訴訟架構中,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供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以被告縱對於其是否與聲請人訂有忠孝店合約等節,存有疑問,然在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已無合理懷疑外,亦不足以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足見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犯嫌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檢察官調查後之結果,仍僅能認係被告與聲請人間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證人即後續承接忠孝店施工之一大圓公司負責人沈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指示漢唐公司人員交付範本供其修改等語,惟尚無法確認該範本係由何人製作,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調閱忠孝店址申請裝修許可時所附裝潢設計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以:因該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撤案,該會已無留存資料,有該公會106 年2 月9 日函可稽,是憑此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有重製或交付聲請人所製作之設計圖與他人使用。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殷茂倫,欲證明被告有交付前開設計圖與殷茂倫一節,然縱被告確有交付,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同一設計圖與沈祺固,兩者仍屬有間,自難認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聲證一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2頁)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該等設計圖稿作為請求該案被告支付款項之證據使用乙節,細觀聲證一之附件並無特定係何等設計圖,且該付款一覽表上所在之項目係為「申請執照費」、「3D繪圖費」,是否即為聲請人所繪製之設計圖,仍有未明。況該等項目後,均列有各項目之金額,則亦非無該等項目業經被告另行付費委由他人製作之可能,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即係使用、重製聲請人所繪製之設計圖,是自難遽認被告有擅自重製聲請人之忠孝店設計圖而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㈢末查,就聲請人所稱被告侵占之青銅圖騰牌(下稱銅牌)部分,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因被告不要銅牌,又用了銅牌,我有將之列入請款範圍內等語,另參諸聲請人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85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103 年7 月30日估價單,確有加計銅牌費用,是被告應已支付該等銅牌之費用。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因該銅牌業經被告退貨,而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扣減該部分費用等語,惟查,此部分費用是否確實扣減,被告是否並未支付該銅牌費用且於其主觀上明知等節,均係聲請人片面之詞,依其於偵查中或聲請交付審判後所提供事證,均不足以補強上開指述,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銅牌並非其所有,而於持有時加以侵吞之確信。㈣至聲請人雖整理被告與他人相關工程糾紛訴訟之列表及其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遭羈押禁見等相關新聞資料(如聲證

三、四、五)到院,惟該等事證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未見說明。而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顛撲不破之真理,捨此難以保障人權暨實現社會正義,是以被告其平日作風如何?至其是否涉及另案犯罪等節,要難使本院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前開犯行是否存在之依據。另雖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達證明被告犯行至得以起訴之門檻,然亦非不得循民事救濟途徑填補其財產上所受損失,亦附此敘明。

八、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等人並無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並未發見有何卷存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犯嫌以達到起訴之門檻。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之部分理由、說明與本院不盡相符,然結論則無不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此一結論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