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黃國鐘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被 告 邱皇翔(原名:邱煌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1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國鐘(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邱皇翔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5 月22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6 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皇翔原係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國鐘等合夥經營津饌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59 號1 樓)之合夥人之一,並原為該火鍋店之負責經營人,明知該火鍋店業於102 年4 月1 日由合夥人決議改選告訴人黃國鐘為負責人,並應由告訴人實際負責執行合夥業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將所持有上開店內之相關收據及帳簿據為己有,拒絕提供予告訴人等合夥人執行財務及業務之審查,並挪用合夥財產。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現有卷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合夥事業相關帳開及合夥營餘等犯行云云:
(一)侵占合夥事業相關帳冊部分:
1.被告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無權保管系爭帳冊、單據:⑴高檢署處分書雖謂:「聲請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第
八條所載,被告顯係執行合夥之人,其對於帳冊(或賬簿)與單據本係有權保管之人,自無疑問」云云。
⑵惟查,被告固然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之初由合夥人授權選
任之執行合夥人,然系爭合夥事業迭於101 年10月5 日決議改由訴外人馬志翔擔任執行合夥人(參告證三)、102年4 月1 日決議選由聲請人擔任執行合夥人(參告證四),且系爭合夥事業自102 年4 月1 日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執行合夥人乙節,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68號確定判決(參告證六)所肯認。
⑶據上,足徵被告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之人,高檢
署處分書未察前情,逕認被告對於系爭帳開、單據有保管權限,顯屬違誤。
2.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一「不法所有意圖」並不以行為人有獲利意圖為必要:
⑴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之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
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聲證三)參照。
⑵高檢署處分書雖謂:「系爭帳冊與單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要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及經濟上之利益,被告亦無將系爭帳冊與單據另為變賣、出售或質貸等處分而換取財物之行為,自難據此推定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
⑶惟查,侵占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是行為人為取得有
形物「本體」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之意。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意改變他人財產行使之狀態,縱然行為人現實上無從自取得之物獲得經濟利益,亦可成立此罪,此觀我國刑法另有針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型態,而於條文明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可稽,前開此類罪始有評估行為人有無自取得之物獲取經濟上利益之必要。
⑷據上,被告既已將其持有之系爭帳冊、單據,自店內攜出
放置於伊實力支配下之其他處所,多年拒不交出,顯已充分表現其欲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罪即已同時成立,不因被告未實際出賣、換現,抑或系爭帳冊與單據有無經濟上利益而有差異,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解。
3.被告係以系爭帳冊、單據之所有人自居,長年拒不交付系爭帳冊、單據予執行合夥人即聲請人持有,並非僅係單純延不交還或對帳資料未臻詳盡:
⑴查被告明知伊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人,並無保管系
爭帳冊與單據之權限,業如前述。詎數年來迭經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多次要求交付,均置之不理,遲至本案原檢察官諭令後方不得不提出,且仍舊百般刁難、僅提供部分資料,此觀張世宗會計師做成之檢查報告書(參附件三)第
1 頁第參項「查核限制」可稽。⑵據上,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帳冊與單據之所有人自居,非屬
因故遲延交付爾,該當侵占罪名至為灼然,不因其事後於偵查中有提出部分資料而能阻卻犯行之成立,倘非如此,豈非謂竊盜罪犯於偵審中將贓物返回,即認伊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
(二)侵占合夥事業盈餘部分:
1.查被告自102 年10月份隻手霸佔合夥事業迄今,從未分派分毫盈餘予他合夥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已自承「火鍋店接手至今,損益不多,小賺應該是有。」復觀津饌火鍋店103 年度全年所得額高達104 萬3,702 元整,足徵津饌火鍋店並非常年損、毫無營利,被告卻未依合夥約定予以分派,假稱虧損連連,茲有侵占合夥事業盈餘之犯意,昭然若揭。
2.次查,高檢署處分書雖採證人薛婷予所陳,略謂本案事屬該火鍋店之「外帳」、「內帳」是否相符之問題,要與被告有無涉及侵占罪嫌無涉云云。惟證人薛婷予為被告所聘請之會計,相互間具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伊之證詞不免有徇私偏袒被告之情;矧證人薛婷予身任津饌火鍋店實際記帳之人,倘有故意未核實記帳情事,其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而遭刑事訴追之虞,為脫免罪責,證人薛婷予亦有避重就輕、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故其於本案所證之憑信性,自顯低落而不可採。
3.再查,以被告自行提供之103 年3 月至12月內帳收入與其申報國稅局之數額相互勾稽(參附件三檢查報告書第10、11頁),即可見被告至少短報325 萬8,418 元之收入,(計算式:624 萬915+702 萬6,292+811 萬6,164+796 萬7,155+999 萬6,008-546 萬4,651-681 萬9,731-740 萬1,070-722 萬6,312-917 萬6,352 ),縱認103 年度因實際房租支出與申報國稅局支出存有111 萬元之差額,然加計被告當年度3 月至12月短報之收入後,系爭合夥事業光是10
3 年度即應有319 萬2,120 元(計算式:104 萬3,702-11
1 萬+325萬8,418 )之盈餘,均為被告所侵占入己,遑論其餘年度亦有相同侵占情形。
4.據上,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年年虧損,根本毫無獲利,然而衡諸常情,系爭火鍋店位處台北西門町鬧區,生意興隆,倘火鍋店確實長年虧損,被告何以自102 年10月起一人獨掌迄今,甘願自行負擔虧損? 且經法院命被告不得干涉聲請人行使職務後仍拒不從之? (參告訴八、九)又被告何以一再阻卻告訴人檢閱帳冊? 縱經原檢察官諭令提出完整帳冊,仍百般刁難,僅提供部分資料,被告此舉無非係為弭其侵占合夥盈餘之犯行,彰彰甚明。
(三)聲請人為維己身及全體合夥人權益,依法提出本案告訴,原地檢署處分未臻完備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誤;嗣聲請人依法聲請再議,高檢署雖將侵占財器具及背信罪部分發回續偵,表徵地檢署確有失當,惟有關其餘侵占行仍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未洽,請准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56號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津饌火鍋店之合夥人於101 年10月5 日簽訂津饌火鍋店股權分配協議書、委任董事長契約書,委任馬志翔為董事長,再依102 年4 月1 日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推派黃國鐘為董事長,並提出各該協議書、契約書及議事錄為證(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主張聲請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並否認被告有保管合夥事業相關帳冊之權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0 年12月28日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所第八條合夥負責人及其他合夥人的權利記載:合夥人一致同意,其授與朱家玉登記為餐廳負責人,並同意由邱煌程擔任餐廳經營代表人擁有下列許可權:……記帳簿由合夥人共同保管,……等語,有該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津饌火鍋店於合夥之初,已就登記名義人及實際負責人部分有所區分並分別選定,而記帳簿則約定由合夥人共同保管等事實,堪以認定。再就上開文件綜合觀察,津饌火鍋店於合夥之初僅約定登記之「餐廳負責人」及「餐廳經營代表人」,而記帳薄則約定由合夥人共同保管,並無約定「董事長」一職,則嗣後所約定之「董事長」究指「餐廳負責人」或「餐廳經營代表人」,容有疑問。又於合夥之初,合夥人均已明白約定「記帳簿由合夥人共同保管」,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協議書、契約書及議事錄,亦未就記帳簿之保管另行約定,自難認合夥人間就記帳簿之保管事宜,已有另行約定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保管之情,聲請人主張自己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被告無權保管帳冊、單據等情,與上開合夥約定尚有未合。是聲請人主張自身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並否認被告有保管合夥事業相關帳冊之權,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尚難遽認。
(二)又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構成要件不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係就持有之物延不交還或不為返還,且行為人本係該持有物之管理人,若無其他事實足證其有將所持有之物而經濟利益上之處分(如出售、質貸等變價行為),則既無客觀事實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欠缺該罪之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
1.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說明依證人即津饌火鍋店之會計薛婷予證述及證人即聲請人所委請查帳會計張世宗之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津饌火鍋店之相關帳冊供聲請人所委請之會計師查核,於客觀上難認被告有拒絕提供聲請人查核,並將相關收據、帳簿據為己有之情,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高檢署處分書亦認合夥之帳冊與單據,除供該合夥事業作為財務報表依據及會計收支憑證外,該帳冊與單據對於合夥事業以外之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要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及經濟上之利益,縱若被告有拒不提供帳冊、單據以供聲請人查核之情事,亦不能僅憑此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尚須綜合其他客觀事實,始足以認定。而本件被告所為僅係延遲提供帳冊與單據或有對帳資料未臻詳盡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得認被告有將帳冊與單據為變賣、出售或質貸等處分而換取財物之行為,自難據此推定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再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又未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本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及第6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既係合夥人之關係,聲請人對於被告因經營合夥業務所保管之帳冊與單據,本有隨時查閱之權利,若被告拒不提供查閱或藉故拖延,聲請人依法自得行使合夥人之催告、請求或訴請法院判決等相關權利,甚或為假處分之聲請,自難僅以被告有延遲交付或拒不交付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應以侵占罪相繩。
3.綜上,被告確有提出帳冊與單據供聲請人所委請之查帳會計張世宗查核,且無將帳冊、單據為變賣、出售或質貸等處分而換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其他事實足證被告有將帳冊與單據為經濟利益上之處分,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徒以被告有延遲提供帳冊與單據或有對帳資料未臻詳盡之情形,逕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有侵占合夥事業盈餘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津饌火鍋店房東陳輝耀與聲請人黃國鐘間所簽租約租金先後是每月48萬元及50萬元,而聲請人轉租予渠等所簽租約之租金則先後為55萬元及57萬元,每月差7 萬元,此差額部分沒有發票核銷,1 年之金額有84萬元沒有發票核銷,如扣除掉,實際金額僅差約20萬,所差之原因是因為有員工有卡債,每月薪資領現,所以無法申報等語;核與聲請人黃國鐘證稱:每月差額7 萬元是補助伊裝潢的淨貼,其他股東沒有意見,至於津饌火鍋店帳目盈餘10
4 萬餘元扣掉84萬元後,實際差額只有20萬元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沒有在用帳,房租是津饌火鍋店每月給我後,再由我付給房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80 頁、卷(二)第5 頁);證人薛婷予證稱:「我在103 年至該店內接會計的工作時,我看過前帳之內外帳就已經不符合了,且外帳金額比較少,可能是櫃臺員工拿走發票,或是員工把客人發票丟擺在櫃臺的愛心損贈發票箱內,因為我在櫃臺做會計,會發現發票作廢或發票短少的情形,但我是根據櫃檯實際收取金額來製作內帳,而外帳是以發票金額去申報國稅局,內帳金額比外帳金額高並非比外帳低,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5 頁反面);證人朱峰慶證稱:101 年5 月至105 年12月6 日止,我在津饌火鍋店擔任採購,一開始薪資是每月3 萬4,000 元,後來是每月3 萬8,000 元,每月都是領現金,公司沒有幫我投勞健保,我是加入工會投保,我不想轉,因為之前加入工會投保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偵字卷
(二)第4 頁反面);證人張世宗會計師證稱:被告有提供津饌火鍋店內部帳目明細給我,內部帳目有包含津饌火鍋店之員工薪資明細,被告所提供津饌火鍋店的內帳明細,每月大部分是虧損,只有1 、2 個月有賺錢,根據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津饌火鍋店的內帳及外帳,報國稅局的外帳租金是555 萬414 元,而內帳租金1-9 月每月是55萬元,10-12 月每月是57萬元,共計實際租金為666 萬元,兩者差額之111 萬元左右,這部分實際上是津饌火鍋店之實際支出費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大致相符。又查證人張世宗證稱:(問:針對被告答辯表示要扣掉黃國鐘所多領租金差價部分每月七萬元此部分無法顯示在火鍋店的財務報表上,導致火鍋店的盈餘會出現
104 萬,如果扣除掉一整年84萬租金差價,實際金額僅差20萬左右,你有何陳述? )理論上這樣是對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7 頁)。是津饌火鍋店之內帳、外帳確有不符,而其原因包含申報之房租租金與實際支付之房租不符、員工薪資領現且未投保、會計憑證之發票除上開原因無法開立,復有逸散滅失,而其中差異最大之部分,即為上開84萬租金差價部分等情,洵堪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無據。
2.綜上,津饌火鍋店之內帳、外帳雖有不符,惟其成因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徒以內帳、外帳不符,逕以前詞主張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顯屬個人臆測,自難遽認。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