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李許麗瑛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周美玲
鄧振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上聲議字第38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87號、106年度偵字第7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許麗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美玲、鄧振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687號、106年度偵字第7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5月19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38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屬無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玲、鄧振煊明知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並無興建溫泉度假別墅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間向告訴人即聲請人李許麗瑛佯稱:阿信公司擬在分割為30單位之高雄市○○區○○段○○○號等地號土地,於各單位興建獨立之溫泉度假別墅,共計30棟,現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各投資人籌募建築資金,興建期預計2年,每月支付各投資人投資款1%(即3萬5000元)之利息,興建完成後將以原價向每單位之投資人買回土地,且前揭合約經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擔任履約保證,投資安全性無虞等語(下稱「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並由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負責推銷該投資計畫,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年間投資400萬元,又聲請人於期間因資金不足擬放棄投資,被告鄧振煊復基於幫助詐欺聲請人之犯意,遊說並陪同聲請人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取得貸款投資前揭之別墅開發案。嗣於103年1月間,阿信公司先未依約支付約定利息,聲請人要求願景公司處理亦遭敷衍,待於104年間投資期間屆至,阿信公司仍未依約買回土地,聲請人轉向陽信建經公司請求履約保證,復遭該公司以保證範圍不包含買回部分為由拒絕,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周美玲、鄧振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鄧振煊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聲請人好友,其為遂行詐欺目的,除陪聲請人上教會,及於聲請人先夫重病之際假意關心外,甚假借其妻即聲請人保險業務員名義邀約聲請人出遊,帶聲請人參加「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之虛偽破土典禮,且其雖非願景公司之業務人員,卻屢次陪同願景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周美玲來找聲請人,二人不斷保證前揭開發案沒有風險,並吹噓稱房子蓋好後公司會全數買回,不會給「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之投資人,甚至假藉願景名義傳簡訊,謊稱阿信公司有如火如荼的大興土木開發溫泉別墅,但被告二人自己卻沒有投資,聲請人亦不知被告鄧振煊曾投資20萬元;另被告鄧振煊騙聲請人去辦房貸,並佯稱會支付貸款利息,致令聲請人誤信而行使錯誤之決定權後,卻於104年9月後即未為聲請人支付利息,並載送聲請人至銀行辦理清償證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俱漏未審酌上情,被告二人尚欠聲請人一個交代,請求給予聲請人對質機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訊據被告二人俱承認招攬聲請人投資「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惟均否認詐欺犯行,被告周美玲辯稱:伊於願景公司任業務副總,負責行銷「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願景公司之總經理陳俊宏說土地是阿信公司的,打算要開發成度假村,由願景公司找客戶投資,阿信公司會將土地過戶給投資人作擔保,待蓋好建物後,客戶再將土地連同建物賣回,期間由阿信公司支付給投資人每月1%利息,並有陽信建經公司的履約保證,有印製宣傳文宣;陳俊宏說於102年3月24日舉辦「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A區的動土典禮,願景公司還辦了員工及投資人2天1夜的旅遊,李許麗瑛是鄧振煊帶來的,伊有帶她活動及向她推銷投資,有說到她錢不夠,伊與鄧振煊建議有客戶用房屋貸款方式套利,後來李許麗瑛說貸款下來、要入款了,伊幫她把貸款匯到陽信建經公司帳戶;該投資案之土地都有過戶,阿信公司付了近一年利息後沒有再付,陳俊宏有說他會處理,有找投資人來說明,說可能於103年年底處理好;而陽信建經公司方面則說只有保證土地過戶,後面的不保證等語。被告鄧振煊辯稱:伊與周美玲為多年之友人,因周美玲說願景公司有個投資案,還可以旅行,伊便邀李許麗瑛一起參加願景俱樂部南臺灣休閒之旅兩日遊行程,當時由陳俊宏介紹投資案,利率是每月1%,土地會過戶給投資人擔保,伊覺得不錯,拿了20萬元與李許麗瑛合資,用她的名義投資,伊曾向李許麗瑛提過可用房子貸款,不過要不要貸款是她自己的決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美玲係願景公司業務副總,被告鄧振煊原任職於臺灣人壽保險擔任業務人員,被告二人於102年間向聲請人推銷「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並提議聲請人以其房地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投資前揭開發案等節,業據被告周美玲、鄧振煊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陽信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書、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阿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嚮景、願景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陳俊宏二人,俱因「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之吸引聲請人等投資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687號、106年度偵字第7712號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固有該案起訴書可稽。
(三)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美玲、鄧振煊知悉阿信公司無意履行「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無意興建溫泉別墅後向投資人買回),與知悉陽信建經公司未提供該部分履約保證,在明知聲請人無法按約回收之情形下,仍向聲請人推銷投資案之事實,此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略以:
1.賴嚮景供稱原本確實有意要興建「不老溫泉」度假別墅,但後來因為沒錢才無力興建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8頁背面),雖其所稱原本確有意興建別墅一節未必屬實,但如賴嚮景有意以此詐欺不特定投資人,顯無可能將其內心真意如實告知他人。
2.陳俊宏自陳為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供稱於願景公司銷售「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前,有告知業務人員對外說陽信建經公司有履約保證即可,並未告知業務人員關於履約保證之詳細內容等語;核與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黃順雄證稱:賴嚮景、陳俊宏一同到陽信建經公司諮詢履約保證內容時,伊告知履約保證之種類有不動產交易履約保證、新建房屋履約保證、租金補貼履約保證等,最終阿信公司選擇不動產交易履約保證等語。是以,陽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之內容,被告周美玲既未自始與聞,僅能透過陳俊宏告知,其辯稱不知賴嚮景無意興建「不老溫泉」度假別墅,亦不知陽信建經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內容不包含該部分,即難謂無稽,無從證明其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實以詐欺聲請人一情。
3.被告鄧振煊並非願景公司員工,業據被告周美玲證述明確(參104年度發查字第4795號卷二第6頁),且尚與聲請人共同投資「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此有聲請人出具之收據可按(參104年度他字第11509號卷二第66頁),又有關聲請人是否辦理貸款投資「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決定權仍在聲請人,自不能徒以被告鄧振煊曾極力遊說聲請人投資之事實,驟認被告鄧振煊為願景公司人員,並熟知賴嚮景、陳俊宏之犯罪計畫內情,以共同詐欺罪責相繩。其中就聲請人與被告鄧振煊曾共同投資一節,尚且據聲請人證稱:我與鄧振煊有以合購方式進行投資,一個單位50萬元,被告鄧振煊出20萬元,要我投資3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發查字第4795號卷二第26頁),是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證據所為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論斷,核與刑事責任應遵循之罪疑唯輕法則相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鄧振煊假意關懷、巧言令色,與被告周美玲共同誘使聲請人辦理貸款以投資「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惟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於主觀上知悉聲請人無法依該開發案之投資合約收益仍推銷予聲請人,自無從認定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徒以被告二人曾向其積極遊說投資之情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有不當,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