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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翁榮達代 理 人 陳宜宏律師被 告 廖維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5月25日106年上聲議字第41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翁榮達以被告廖維斌涉犯毀損罪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4186號駁回再議,並於106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6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25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18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維斌係聲請人之友,被告因細故與聲請人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破壞聲請人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後鏡、雨刷、引擎蓋、燈殼,並以黑色麥克筆在該車車身寫上「小偷賊」等文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6年3月20日新北店民字第1062073127號函檢附106年3月16日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人所簽立之撤回告訴狀送至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於106年3月21日收受前揭函暨附件等情,有前開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25號卷第1頁至第3頁),當屬事實。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本件於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拿出已準備好

之制式撤回告訴狀請聲請人當場簽名,請告知聲請人只要簽名即可,其餘事項則由調解委員幫其填寫並依照聲請人之意思於法院認定調解成立後,再幫其向地檢署遞送撤回告訴狀,顯見本件屬附條件之撤回告訴,聲請人撤回之意思並不確定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稱「調解委員告知於法院認定調解成立後,再幫聲請人向地檢署遞送撤回告訴狀」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為真,況聲請人與被告簽署之上開調解書,於協議內容第三點明確記載「對造人翁榮達同意撤回對聲請人廖維斌本件毀棄損壞刑事告訴,雙方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遍觀上開調解書亦無任何關於該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係「附條件」之文字,聲請人所簽署之上開撤回告訴狀復無任何附條件之記載,是可認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已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則聲請意旨稱本件屬附條件之撤回告訴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即現行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由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縱未經法院核定,亦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非須經法院核定方生調解成立之效果。是即使上開調解書嗣未經法院核定,仍不影響聲請人與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狀態。且上開調解書第三點既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關於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上開函文向臺北地檢署遞送聲請人簽立之撤回告訴狀,並無何「違背聲請人之意思」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調解成立,調解委員違反聲請人之意思向臺北地檢署遞送撤回告訴狀云云,亦無所據。

㈤聲請意旨復稱:立法者有鑑於刑事告訴與民事起訴之制度規

範目的不同,乃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8條中就刑事告訴與民事起訴等個別情形而異其規範,其效力各自獨立,互不影響,高檢署錯誤援引民事法院對於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所為之解釋,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8條之立法意旨有極大誤解,甚至流於恣意,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況撤回告訴為訴訟上行為,與和解為私法上契約行為二者迥然有別,非可一概而論,是檢察機關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律明確規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顯然係指該調解書本身關於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記載,於法院核定後,即可發生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毋須再由當事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提出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意思表示,方發生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然若當事人已另向檢察機關或法院提出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意思表示,此一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訴訟行為本身已依法發生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自不因法院尚未核定調解書而有效力未定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所簽立之撤回告訴狀已於106年3月21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已敘明,自已於當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無另外向檢察機關提出撤回之情形迥異,是聲請意旨據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規定指摘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有誤,尚有誤會。

㈥據上,聲請人已具狀至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即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不因聲請人與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署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嗣未經法院核定而有異。聲請意旨仍執前詞陳稱聲請人尚未撤回告訴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