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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李麗玉代 理 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被 告 張素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麗玉以被告張素梅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2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6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年6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至5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木旺(於102年4月5日死亡)之子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係夫妻,李木旺與聲請人係父女。詎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及312號地下樓(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號、2之1號,建號為同小段1883、1950號,下稱仁愛路不動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為同小段1717號,下稱武昌街不動產),均由李木旺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樹當名下,被告僅係受李木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李樹當死亡後,擅自於101年6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將仁愛路不動產及武昌街不動產登記至其個人及子女名下,以此方式將仁愛路不動產及武昌街不動產據為己有,而違背其任務,使李木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辦理仁愛路不動產及武昌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並未告知李木旺,亦未向李木旺要求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李木旺無從知悉被告何時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2年1月間被告將中和區不動產價款捲款離臺時,李木旺始發現被告有意侵吞系爭房地,聲請人則係因李晉儕於李木旺過世後告知李木旺生前曾對被告提出告訴,始知悉被告本件犯行,是李木旺及聲請人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後提出告訴,均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本件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顯有違誤。又李木旺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1年11月間向被告請求交付武昌街不動產之收租存摺及印章,被告表示由其保管,且被告亦向李木旺報告中和區不動產之出售條件,李木旺主觀上認為前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仍在自己掌握中,並未確信被告有侵占犯行,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點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告訴權之人,其告訴權應受限制,若被害人生前已逾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該告訴權人自不得再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考)。查被告係李木旺之子李樹當之配偶,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規定,被告與李木旺為一親等之姻親,與聲請人則為二親等之姻親,依李木旺及聲請人告訴內容所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後,李木旺及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之告訴,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㈡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委由地政士陳燕玲辦

理繼承登記,由被告與其子李宗翰、李宗勳共同繼承仁愛路不動產及武昌街不動產,並於101年6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等節,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231500800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1417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4至117頁)。且證人陳燕玲復證稱:李晉儕(即李木旺之子)曾多次詢問李樹當名下遺產處理事宜,因李木旺一直關心此事,詢問辦理情形及進度如何,辦完後也有詢問,其說已經結束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而李樹當死亡後,要辦理繼承登記,李晉儕就此事有詢問陳燕玲相關進度等情,亦經證人李晉儕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字卷第126頁)。又證人李晉儕證稱:李木旺於101年6月15日中風出院後,仍有語言表達能力,只是口齒不清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195頁反面);聲請人亦陳稱:李木旺表達能力只能說3、4個字,說話後其會再向李木旺確認,對的話李木旺會點頭,錯的話李木旺會搖頭,李木旺意識非常清楚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196頁)。則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李樹當死亡後,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即由被告及其子共同繼承,李木旺自無法委為不知,且李木旺斯時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有語言表達能力,其甚至透過李晉儕向承辦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燕玲詢問李樹當死亡後名下遺產繼承之處理事宜,而陳燕玲也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告知,俱如前述,參以不動產登記事宜有公示資料可資查證,堪信李木旺於101年6月29日就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及其子名下一事,當已知之甚稔,惟其遲至102年3月2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自已逾期。

聲請意旨空言指稱李木旺不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又本件直接被害人李木旺所提告訴既已逾越告訴期間,聲請人縱於102年9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提起告訴,按上說明,仍因李木旺之告訴逾期而無所依附,其告訴自難謂合法。聲請意旨指陳聲請人係於李木旺過世後始知悉被告本件犯行云云,顯然忽略其告訴權所緣由之依附性,亦難憑採。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將中和區不動產價款捲款離臺時,李木旺始知被告本件犯行云云,然系爭房地係仁愛路不動產及武昌街不動產,與中和區不動產係屬不同標的,且依據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將中和區不動產出售價款侵占入己,核與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將仁愛路不動產及武昌街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己及兒子名下,二者之時間、行為模式亦有不同,自無從將二者比附援引,以李木旺知悉被告侵占中和區不動產價款之時間推論其知悉本件繼承登記之時間。另聲請意旨又以101年11月間李木旺主觀上認為前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仍在自己掌握中云云,惟李木旺於101年6月29日即知悉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及其子名下,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房地仍在其掌控中,且證人李晉儕復證述:所有房地都是李木旺掌管,李木旺會把房地價值依照自己期望分配,因被告出售中和區不動產後就去澳洲,不聽話,所以李木旺才提告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126頁),尚無法排除李木旺因事後對被告處理中和區不動產之事有所不滿,遂就被告之前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事一併提告,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李木旺及聲請人所提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件告訴逾期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