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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智健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坤興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智健(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坤興涉犯誣告,及被告A1、A2、A6(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9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就上開聲請之程序合法。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A1、A2、A6涉嫌偽證罪嫌部分,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曾以上開被告3 人涉有偽證之犯行提起告訴,然就此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定該部分因聲請人非屬被告A1、A2、A6涉犯偽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再議不合法定程式(見上聲議卷第39頁),併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偽證部分自非聲請人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吳坤興涉有誣告、被告A1、A2、A6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吳坤興固坦承其確實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查員時,曾偵辦聲請人之父黃壽旺涉有檢肅流氓條例之犯罪嫌疑,並將全案交由南港分局移送偵辦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係因接受民眾檢舉並蒐證後始將黃壽旺提報為流氓,且事後經各權責單位均認定該移送過程沒有問題,不能以之後黃壽旺經不付感訓處分結果反推我有何誣告之行為,且因我不認識被檢舉人黃壽旺,亦未與其他檢舉人即被告A1、A2、A6串證構陷黃壽旺,對渠等蒐證後即無來往,並無誣告之動機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壽旺已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他3542卷第12、38頁),又聲請人為黃壽旺之子之情,亦有戶籍謄本、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3542卷第13、37頁),是本件聲請人於黃壽旺死亡後,以吳坤興、A1、A2、A6為涉犯誣告犯行之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自屬於法有據。另按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169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經98年1 月21日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規定應屬95年7 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吳坤興、A1、A2、A6所涉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得為告訴、告發時起算。查本件黃壽旺曾於91年12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其涉嫌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該分局移送,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字第76號(下稱治安案件)裁定黃壽旺不付感訓處分,嗣該分局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抗告始告確定等情,有該分局偵辦流氓案件移送書、上開裁定附卷為證(見他3542卷第24、25至28頁、偵續卷第25至28頁),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5 年7 月4 日以前提出誣告告訴,即未罹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本件聲請人已於105 年4 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自未罹於上述追訴權時效。另按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1、A2、A6於治安案件之警詢中為指證時均分別陳明「不願意具名舉發,怕身分曝光後會對身家不利」、「不願當面與黃壽旺對質,且為避免招惹黃壽旺以免招來更多麻煩」等語,有各該警詢筆錄附於檢肅流氓資料卷可證,且現無證據足認上開原因業已消滅,基於上開規定保障檢舉人之立法旨趣,本件仍應以代號指稱上開被告A1、A2、A6;至聲請人雖辯以上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意旨,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云云,然本件乃被告A1、A2、A6經聲請人告訴涉犯誣告之案件,且黃壽旺所涉上開治安案件業經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亦無再與上開被告3 人對質詰問以審理認定其是否成立犯罪之情形,故縱未揭露上開被告3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足影響上開被告3 人曾於警詢、本院治安案件中曾為指訴之情節,與認定上開被告3 人有無聲請人指訴之誣告之犯行亦非攸關,自難認與前揭大法官解釋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相悖,均先予敘明。

㈡查黃壽旺曾於88年2 月1 日至90年1 月31日經臺北市永吉國

民住宅社區C 區(下稱永吉國宅C 區)住戶選任擔任該區第一屆住戶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8年1 月29日之公告附卷為證(見他3542卷第14頁)。被告A1、A2、A6曾依序於91年8 月22日、91年8 月26日、91年

9 月2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指稱黃壽旺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人民權益之流氓行為;嗣被告A1於92年6 月9 日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時,亦陳明:我指稱黃壽旺利用水池、馬達、水管維修詐騙管理費,係因黃壽旺進行修繕並無任何通知,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進行發包,其在進行修繕之時,並未至現場確認該等設備是否已經損壞,因黃壽旺將相關地下室、馬達等上鎖,故推論社區無水使用為黃壽旺所為等語;被告A2於92年6 月9 日在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時,亦陳明:黃壽旺當上社區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就把大門改為上鎖的,雖然社區每戶都有發鑰匙,但還是會影響大家進出,造成不方便,有關社區鐵門、把手及磁磚遭毀損乙事,當時該住戶有跟黃壽旺說願意賠償,並請黃壽旺找某個師傅來估價,但黃壽旺沒去找那個師傅就請人拿了1 張新臺幣(下同)4 萬2,00

0 多元的估價單給該住戶,後來還寄存證信函說修理費要3萬8,000 元,結果該住戶自己請師傅去修才9,000 多元等語;被告A6則於92年6 月9 日在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時,亦陳明:89年1 月15日當天,有人通知其攤位的東西被放在馬路上,其到現場後,黃壽旺即喊了一聲「來呀」,就有5 、6 個年輕人圍過來打我,是之後人家告訴我是5 、6 個人打我,我才知道的等語,有被告A1、A2、A6於警詢時之筆錄、本院治安法庭上開日期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附於檢肅流氓資料卷可參,堪信被告A1、A2、A6確實曾於上開警詢、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時為上述指證。

㈢聲請人固指訴告訴人A1、A2、A6係因與黃壽旺前有爭端,故

始於前揭警詢時誣指黃壽旺有前述流氓行為,且被告吳坤興當時並非內湖分局之員警,並經信義分局認定黃壽旺無犯罪事實之前提下,仍本於誣告之犯意將本案交由南港分局移送偵辦,被告A1、A2、A6則分別於警詢中對黃壽旺為不實指證,誣指黃壽旺為檢肅流氓條例所規範之流氓,故被告4 人均已足構成誣告罪之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A6曾於87年6 月1 日與永吉國宅C 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簽訂暫借使用契約書,借用該社區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攤位,借用期限至88年5 月31日止,於黃壽旺擔任永吉國宅C 區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經該會決議不再續借他人作為攤位,黃壽旺即與被告A6及其他攤位借用人就返還攤位土地之事有所糾紛,黃壽旺曾以永吉國宅C 區委員會為原告,以自己為該區主任委員擔任該案法定代理人,並以A6等人為被告,並以其等竊佔該區委員會基地為原因事實,訴請其等將竊佔之土地騰空返還該案原告即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遞狀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院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等情,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上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附卷為證;惟嗣因其等遲未依判決結果自動履行,黃壽旺即於89年1 月15日,將被告A6攤位內之物品堆置於攤位前之路上,且當日被告A6確與黃壽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雙方均有受傷就醫等情,有攤位現場照片、臺北市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等附於檢肅流氓資料卷可參。另永吉國宅C 區曾於89年9 月間經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決議後,更換為可供上鎖之社區大門,且因上開社區大門為社區住戶酒醉將門邊磁磚踢落損壞門鎖,嗣經永吉國宅C 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中決議就C8棟大門遭1 樓住戶破壞部分推派委員與住戶進行溝通並推選委員與住戶進行修復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他3542卷第18至21頁);黃壽旺本於上開決議,委請邱國展、德成工程行、良祺企業有限公司至現場估價,估算修復費用為3 萬8,000 餘元至4 萬7,000元不等,再於89年10月16日以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名義寄發載有「該大門業經估價為3 萬8,600 元,若未於3 日內來會繳納,將依法追訴」等文字之存證信函予該1 樓住戶,而該住戶於89年11月間,自行雇工修復上開大門及磁磚,所需費用不到1 萬元,且上開維修費用業經當時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之偵查員進行現場訪查無誤等情,亦有上述存證信函、修理費用收據、該偵七隊流氓資料訪談查證報告等附於檢肅流氓資料卷可資佐證;而永吉國宅C 區通往地下室馬達之大門及水源開關曾遭人上鎖,於91年間,該區因自來水公司維修管線而常有停水之情形,再於91年6 月21日維修自來水管花費52萬9,000 元,期間黃壽旺及社區住戶陳智義因社區停水及地下室馬達上鎖等事而有嫌隙,曾多次請當地派出所員警到場協調,黃壽旺並於91年8 月9 日因上開糾紛而傷害陳智義,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有地下室現場照片、水管維修收據及傳票、上述本院判決存於檢肅流氓資料卷為憑,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1年12月9 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他3542卷第23頁);且被告A1、A2、A6於警詢為上開指證時,曾分別提出現場攤位、地下室馬達大門及水源開關上鎖之照片、大門修復收據、驗傷單作為其指證依據,再於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時為同一之證述,堪認被告A1、A2、A6各於警詢之指證,乃本於上開客觀事證,陳述渠等與黃壽旺間之糾紛成因與經過,自難認被告A1、A2、A6之上開指證係本於誣指、構陷黃壽旺涉犯檢肅流氓條例之犯意所為;且縱黃壽旺嗣經本院於治安案件認定黃壽旺要求清除歸還用地、因糾紛衍生傷害、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修繕款、上鎖過濾不明人士進出、自來水修繕糾紛等情節,均與慣常性、不特定性之流氓行為有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亦無從以上開裁定結果反推被告A1、A2、A6於警詢中之指證符合誣告之構成要件。

2.又廢止前檢肅流氓作業規定第1條第3點固規定:「辦理流氓案件,由行為地或流氓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負責」,惟按刑警(大)隊及分局刑事組負責承辦本項業務之責,專業警察機關兼負流氓行為事證之蒐集,提供管轄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處理,並予執行上之協助;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同作業規定第1 條第4 點後段、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區警察分局協請所轄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蒐證,亦難認有何違背警察偵辦權責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吳坤興時任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之偵查員,其接受民眾檢舉黃壽旺之犯罪行為,並依法蒐證取得被告A1、A2、A6之指證,及各所提出之相關物證以供偵查認定,嗣依偵查結果,由被告吳坤興所屬大隊同屬臺北市政府轄區之南港分局以黃壽旺涉犯流氓案件,將黃壽旺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且全案移送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複審認定後始為移送等節,有本案移送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上開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認定書等附於檢肅流氓資料卷可供核實;佐以黃壽旺曾於93年間多次透過「市長與民有約」方式陳述其認本件誤遭提報為流氓一事,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93年5 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3年5 月10日、97年12月29日分別函覆黃壽旺相關辦理情形在案,有該等回函附卷為證(見偵續卷第33至38頁),再被告吳坤興於98年3 月16日之簽呈,其內容記載略以:本大隊於91年間蒐證提報黃壽旺為情節重大流氓,95年間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確定;本大隊派員出席會議,經會中向市長及被提報人說明警方之蒐證提報、初審、複審、通知到案至移送治安法庭審理程序,皆符檢肅流氓條例相關規定,並無不法等語,有經逐級簽核蓋印之簽呈附卷為證(見偵15208 卷第21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於同月18日經該隊預防組簽註意見略以:黃壽旺被提報認定及移送審理程序,與規定確實相符等語,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

3 月31日將上開意見函覆黃壽旺在案等情,有該隊簽稿會核單、上開回函附卷為證(見偵15208 卷第20頁、偵續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吳坤興既經檢舉人之檢舉及蒐證後將該案送南港分局移送偵辦,乃依其依法踐行應為之職責,自難僅以被告吳坤興有上開蒐證、偵辦之行為,遽認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聲請人另提出被告吳坤興於治安案件91年12月18日之本院訊問中曾稱:知道有刑事案件仍不移送係因其尚未與被害人溝通,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因被害人還沒有出面指證,因為流氓案件是以秘密證人方式指證,至於刑事案件與流氓案件不同指認標準之法律依據其不知道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為證(見他3542卷第32至35頁);然查,上開被告吳坤興之供述至多僅足證明其於與被害人溝通以前未將黃壽旺涉犯治安案件移送,尚屬被告吳坤興就該案偵辦過程之裁量空間,自難僅以上開供述認定被告吳坤興就黃壽旺所涉治安案件一案中有何誣告意欲。另聲請人主張黃壽旺曾遭案外人洪福仁向永吉國宅C 區所轄信義分局報案,經信義分局調查後認定黃壽旺並無符合檢肅流氓條例之相關事證等節,然上開被告A1、A2、A6所指述之內容顯與洪福仁無涉,故洪福仁報案之案情是否與本件治安案件相同,已有可疑,縱屬同一案件,惟警察機關本得就其搜得之證據,即本件被告吳坤興前揭搜得包括被告A1、A2、A6及其他物證,提報黃壽旺乃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尚不因他分局已為無犯罪嫌疑認定而受拘束,遑論該提報、移送過程均經信義分局、南港分局所同受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職責機關審核通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3.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坤興、A1、A2、A6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4 人上開罪嫌均有不足。㈣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

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另聲請調查洪福仁於信義分局報案紀錄,並於閱覽卷存檢肅流氓資料卷後再就其他關於本案被告4 人涉犯誣告之調查證據事項為聲請等節,惟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4 人涉有前揭誣告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4 人之上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