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程宏理
程宏道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李秀真
程宏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宏理、程宏道以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涉犯殺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2 人均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9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或詐欺罪,依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另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涉有侵占、偽造文書、殺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李秀真固坦承:其夫即程宏理、程宏道與被告程宏棟之父程麟豐開立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074 號帳戶)確實曾於98年2 月17日因辦理定存解約後存入解約款項新臺幣(下同)529 萬4,000 元,另100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8日確實有自尾碼074 號帳戶分別領取若干款項,且程麟豐係於
102 年7 月24日死亡,翌日係由我自尾碼074 號帳戶領取17萬5,300 元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殺人等犯行,辯稱:並無侵占程麟豐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不動產(下稱環山路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及程麟豐自其前妻程朱洪英繼承之遺產275 萬元,且98年2 月17日解除定存係由程麟豐自己去辦理,上開100 年2 月至4 月間之領款乃程麟豐委託我媳婦去領款以供程麟豐自己購買輪椅、便盆等醫療器材使用,程麟豐係因生病死亡,我在程麟豐死亡後翌日領取款項係依照遺囑領款繳納遺產稅、殯葬費用、律師費,並無侵占、偽造程麟豐名義製作文件、甚至殺害程麟豐之犯行等語;另被告程宏棟則經傳未到庭應訊。經查:
㈠案外人程麟豐與已死亡之前妻程朱洪英育有聲請人程宏理、
程宏道2 子,程麟豐並於程朱洪英死亡後與被告李秀英結婚,並育有1 子即被告程宏棟等情,業據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自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 至3 、85頁),並與被告李秀真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0 頁、偵字卷第9 至10頁)。另聲請人程宏理曾於98年1 月21日、98年2 月10日、98年4 月2 日、98年4 月13日分別匯付90萬元、40萬元、50萬元、90萬元款項至程麟豐開立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各該日期之匯款單、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至29、33至35頁)。又程麟豐曾於98年4 月15日簽收其配偶程朱洪英死亡後分配之遺產275 萬元等情,有上開日期之收據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4頁)。另程麟豐曾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其存單金額為529 萬4,000 元,嗣於98年2 月17日有向該行辦理存單存款中途解約,解約後該筆款項並經存入其開立於該行尾碼074 號帳戶,再於該帳戶取出後轉存入被告李秀真開立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484 號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105 年8 月17日函送之存款存單、通知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等件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又程麟豐之尾碼074 號帳戶曾於100 年2 月17日、100 年3 月17日、10
0 年4 月6 日、100 年4 月18日、102 年7 月25日分別取款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7萬5,300 元等情,亦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於105 年9 月9 日、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於105 年9 月13日檢送該帳戶上述日期及記載各該金額之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4至95、114 至116 頁)。此外,程麟豐於102 年7 月24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同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為據(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指稱被告李秀真、程宏棟就聲請人程
宏理前付予程麟豐購買不動產時之款項陸續於98年間提領一空侵占之,並將程麟豐繼承程朱洪英之遺產275 萬元在不詳時地侵占之,及在98年2 月17日辦理上開程麟豐之退休金存款解除定存再將該款項如數提領侵占,另陸續於前述100 年
2 月17日、100 年4 月6 日、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18日自尾碼074 號帳戶領取如該等款項後侵占之,再於102年7 月25日即程麟豐死亡翌日領取以侵占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之程麟豐遺產17萬5,300 元等節,查本案被告李秀真係程麟豐之配偶,且為告訴人程宏理、程宏道之繼母,屬一親等姻親,另被告程宏棟乃程麟豐之子,屬一親等血親,同時亦為告訴人程宏理、程宏道同父異母之兄弟,屬二親等血親,故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程宏理、程宏道指訴被告李秀真、程宏棟就上開部分涉犯侵占程麟豐生前財產,及侵占程麟豐之全體繼承人得繼承取得程麟豐之遺產罪嫌,依首開說明意旨均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2 人確有權獨立提起告訴。然查聲請人程宏理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父親程麟豐死亡後有準備要處理遺產繼承之事,所以先去國稅局調資料,故程麟豐死亡一周後,我就知道程麟豐的遺產僅剩17萬多元存款及環山路不動產,並於當時就覺得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有侵占程麟豐的財產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另聲請人程宏道則於偵查中陳述:我聽到聲請人程宏理講述父親的遺產事情之後,我想父親對於其財產處理一定有所主張,且父親曾表示要把財產做公益,所以才向被告程宏棟問及關於父親遺囑之事,被告程宏棟就表示沒有留遺囑,我在當時就覺得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有侵占被害人財產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參以聲請人提出程麟豐於財政部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清單之查調日期為102 年7 月30日,及聲請人提出程麟豐之尾碼074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查詢時間為103 年1 月16日等情,均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明細表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39、31至32頁),又程麟豐係於102 年7 月24日死亡,已如前述,是依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所述,渠等早於程麟豐於上開日期死亡後1 週為處理被害人遺產之事,並因質疑與程麟豐同住之被告李秀真、程宏棟關於程麟豐財產去向後,已陸續查調上述程麟豐之財產資料,顯於斯時已本其主觀認知查悉被告李秀真、程宏棟對於程麟豐財產(即購屋款、繼承程朱洪英之遺產、退休金定存解約、100 年間4 度自尾碼074 號帳戶取款),及對於全體繼承人得享有繼承自程麟豐之財產(即102 年7 月25日領取之17萬5,300 元)各涉有侵占犯嫌,縱以上開尾碼
074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查調時間即103 年1 月16日起算告訴期間,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至遲應於103 年7月16日以前向偵查機關就被害人程麟豐部分本於前揭規定提起獨立告訴,或就自己得繼承財產之被害部分提出告訴,然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卻於105 年7 月8 日始具狀就上開各部分提告,顯已罹於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渠等指稱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有侵占程麟豐之財產等節,自不符合法律程式,則原處分據上情予以不起訴處分,自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另指稱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有於98年
間擅用程麟豐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領取程麟豐自聲請人程宏理取得之購屋款,及擅以程麟豐名義製作解除529 萬4,000 元定存之相關文件,並於程麟豐死亡後翌日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文件取得帳戶內遺產17萬5,300 元等節,然查:
1.聲請人所提出前揭程宏理於98年1 月21日、98年2 月10日、98年4 月2 日、98年4 月13日分別匯付90萬元、40萬元、50萬元、90萬元款項予程麟豐之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足以證明程麟豐曾於上開日期收受該等款項,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嗣後經提領係由被告2 人擅以程麟豐名義製作取款文件之情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非程麟豐自為或其不同意或未授權所為;另程麟豐自其前妻程朱洪英取得遺產275 萬元一情雖屬實在,並依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所述於程麟豐死亡時其遺產已無該筆款項,然程麟豐簽收該筆遺產時間為98年4 月15日,迄至程麟豐死亡之日即102 年7 月24日間,已歷時4 年3 月有餘,期間或因程麟豐自行需款花費,或本其為該筆財產所有權人為任意處分等諸多原因,乃至其於死亡時無剩餘該筆遺產,事理上皆有可能,自難僅憑程麟豐死後遺產之存款部分不足275 萬元此結果,遽認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有何擅以程麟豐名義製作取款文件或他種處分財產之文件取得該筆款項之偽造文書犯行。
2.另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於105 年9 月9 日檢送尾碼074 號帳戶於100 年2 月17日取款2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於105 年9 月13日檢送尾碼07
4 號帳戶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4 月6 日、100 年4 月18日、102 年7 月25日分別取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7萬5,300 元之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114 至116 頁),其上雖均蓋有程麟豐之原留印鑑,然該印鑑是否係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未經程麟豐同意於領款當時所盜蓋,甚或據以偽刻等情,則除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程麟豐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金額為529 萬4,000 元,雖曾於98年2 月17日向該行辦理存單存款中途解約,並將解約金存入其開立於該行尾碼074 號帳戶,再於該帳戶取出後轉存入被告李秀真之尾碼484 號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李秀真亦曾於98年9 月9 日向臺灣銀行辦理自其開立於該行帳號尾碼484 號帳戶內領取200 萬6,051 元款項後,於同日存入程麟豐之尾碼074 號帳戶一節,亦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10
5 年8 月17日函送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52、54至57頁);再參酌程麟豐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歷資料,其雖於99年3 月5 日至99年3 月12日有因消化內科之相關疾病住院治療以外,僅於101 年1 月
3 日至101 年1 月7 日因消化內科之相關疾病再度入院治療,可見程麟豐於上開98年、100 年之辦理定存解約、取款期間,除上開消化疾病以外,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因病影響客觀上對事務之認知能力,甚或得由他人藉機處分其財產之情形,併以被告李秀真與程麟豐乃同住之配偶,顯為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對於財務使用關係密切,則被告李秀真與程麟豐間之財產安排亦所在多因,尚無從僅憑配偶間財產狀況有如上述之流動,遽認被告李秀真與其子即被告程宏棟有何偽造程麟豐名義製作相關文件以取得程麟豐財產之情形。
㈣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另主張程麟豐死因不單純,係由被告
李秀真、程宏棟餵食毒藥毒殺等節;然查,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105 年8 月10日出具程麟豐之病情說明書,其上清楚記載「患者於102 年7 月20日因呼吸困難至本院急診就醫,心臟超音波顯示左心室射出分率28%(正常為大於50%),心肌梗塞指數0.8 (正常為小於0.01),經治療無效後於7 月24日死亡,判斷死因為心衰竭,不需司法相驗」等文字(見他字卷第61頁),並有該院於105 年
8 月16日回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該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心臟超音波檢查紀錄、急診醫囑單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0、62至82頁),且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指述被告2 人有毒殺情節,卻對於何時開始陸續有下毒殺害之分次行為、以何種毒藥、如何之手法毒殺程麟豐,並如何以該手法隱藏死因僅由醫療院所判定為心衰竭等節,均未見渠等為具體指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有何殺人犯行。至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另提出被告程宏棟曾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並於104 年7 月24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之該計畫書、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6、37至38頁),欲證明被告程宏棟有殺人動機;然查,上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係於何時提出,與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指述下毒毒殺之行為時間、程麟豐之死亡時間有何關連,均無從僅憑該文件查悉上情,遑論被告程宏棟係於104 年7 月24日申請健保費部分之分期,與程麟豐死亡時間102 年7 月24日已相距2 年,是縱該等文件確屬被告程宏棟對外有窘於經濟之狀況,亦難以該事後之情節推認被告程宏棟甚至被告李秀真有何因需款衍生之殺人動機,是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此部分主張,亦顯不可採信。
㈤另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再主張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於程麟
豐死亡後翌日仍擅自提領程麟豐之遺產,此部分亦有偽造文書犯嫌一節;被告李秀真雖不否認確實曾於程麟豐死亡後翌日自程麟豐帳戶領取17萬5,300 元款項之情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上開規定僅係繼承人死亡之後其私有財產之歸屬關係及人之權利能力存否之法律狀態,自不能僅因該等法律關係所示該遺產歸屬、權利能力存滅之結果,遽認繼承人如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處分遺產者均符合偽造文書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應視個案情節認定之。經查,程麟豐曾於99年12月26日撰寫遺囑交予被告李秀真,其上記載「我程麟豐死後所有的一切喪葬事情一切均由我妻李秀真全權負責,所有關係人及子女均不得異議,特立此囑為證,立遺囑人程麟豐親筆」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04 頁),程麟豐既於生前已將其死亡後之喪葬事務交予被告李秀真處理,被告李秀真顯足因上開遺囑認為自己已據程麟豐授權處理該等事務,則其於上述授權範圍內以程麟豐名義合理支用遺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擅用程麟豐名義以處理程麟豐遺產之犯意;佐以被告李秀真確於程麟豐死亡後處理程麟豐生前對外之債務,即包括其就醫積欠之醫療費用,及程麟豐死亡後應由遺產負擔之殯葬費用,與繳納與遺產相關之遺產稅額等費用等情,亦有被告李秀真提出程麟豐之醫療、殯葬費用之相關收據、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102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5 至112 頁),益見被告李秀真僅係就與遺產相關之事務範圍本於上開遺囑領用款項,並非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相關權利主體死亡後委任、代理關係之法律效力問題,實難期待非深諳法律之被告李秀真能清楚明瞭,尚無從僅因被告李秀真於程麟豐過世後使用程麟豐名義取用帳戶款項,遽認其主觀上即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李秀真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秀
真、程宏棟有何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所指之偽造文書、殺人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2 人上開各罪嫌均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程宏理、程宏道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李秀真、程宏棟涉有前揭侵占、偽造文書、殺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李秀真、程宏棟之各犯罪嫌疑均不足或罹於告訴期間,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李秀真、程宏棟之上開各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