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鄭欽賢
鄭萬全鄭源琮鄭榮富鄭惠中共 同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林欣慧律師被 告 謝麗華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8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鄭欽賢、鄭萬全、鄭源琮、鄭榮富、鄭惠中以被告謝麗華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5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向聲請人5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於106年6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受領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5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聲請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可佐(聲請狀所附委任狀之狀首雖誤繕為「刑事告訴委任狀」,然尚無礙於聲請人5人已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5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黃明慶係夫妻,被告為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明慶為實際負責人。緣祭祀公業鄭必陶於72年間,經派下員簽訂規約書,其中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嗣於同年9月25日,該祭祀公業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8條載明:「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選出管理人1名、委員4名,共三大房管理人3名、委員12名,合計15名。」第15條並訂有「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且該日開會過程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蔡江松公證,並作成72年度公字第22197號公證書(下稱72年公證書),嗣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委託案外人鄭宗輝、鄭啟堂及鄭金益(下合稱鄭宗輝等3人)擔任管理人。於93年11月8日,祭祀公業鄭必陶由鄭宗輝、鄭啟堂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出面與興洋公司簽訂「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祭祀公業鄭必陶提供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745、746、747、748、749、750、753、754、755、756、
757、954、955、956、956-1、956-2、956-3、975、976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與興洋公司出資建屋,祭祀公業鄭必陶可分得45%之銷售房地,黃明慶並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8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與鄭宗輝、鄭啟堂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作為合建保證金。嗣於93年12月16日,鄭宗輝未經鄭金益授權,以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與鄭啟堂一同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興洋公司協議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書,再與黃明慶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上開系爭19筆土地中之第745、747、748、749、753、754、755、756、955、975、97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500萬元售與黃明慶,上開面額分別為200萬、8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即轉作第1期款,黃明慶並再交付面額4,000萬元、1,30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2、3期款,惟鄭宗輝及鄭啟堂卻將上開共計5,300萬元款項挪為己用,未分配予各派下員(鄭宗輝及鄭啟堂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29號判決有罪確定)。黃明慶乃於94年9月26日對鄭宗輝等3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請求將系爭11筆土地中之第745、748、749、75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明慶,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鄭宗輝等3人並委任劉錦隆律師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與黃明慶、鄭宗輝等3人及劉錦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0日,在劉錦隆之律師事務所內另行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95年1月20日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黃明慶支付祭祀公業鄭必陶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並由鄭宗輝等3人代表三大房收取,鄭宗輝及鄭啟堂應收取之定金則以黃明慶先前已交付之價金抵充之,使大房、二房未能實際如數取得買賣定金;復由黃明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向本院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並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件為95年1月20日買賣契約書,再由劉錦隆於本院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承審法官表示對黃明慶之請求不予爭執,致本院於95年3月20日作成鄭宗輝等3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慶之判決(因鄭宗輝等3人捨棄上訴而告確定),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書(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身為興洋公司登記負責人,於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書時,明知祭祀公業鄭必陶處分名下財產,除經半數以上全體派下員同意外,亦應經管理委員會個案決議通過,卻配合黃明慶及鄭宗輝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95年1月20日買賣契約書,應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故其追訴權時時效應自共同正犯成員均已終了犯罪行為後方始起算。而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後,系爭11筆土地係於95年5月4日始全數移轉登記至黃明慶名下,且嗣後被告與黃明慶又基於上開土地,以黃明慶為原告,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與黃明慶,並絕大多數均獲勝訴判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及其全體派下員利益之結果,而上開判決有於97年5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始宣判者,顯見被告、黃明慶及鄭宗輝等3人之共同背信犯行至少於98年底尚未完全結束。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1月20日起算,追訴期間末日為105年1月19日,顯有違誤云云。
㈢惟查,案外人黃明慶被訴背信案件,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黃明慶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黃明慶就系爭民事事件於95年3月20日獲得勝訴判決後,仍於94年4月20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陸續簽發並交付面額共計2億2,294萬1,269元之支票25紙及現金643萬元與鄭宗輝等3人,以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代祭祀公業鄭必陶繳納土地增值稅1億3,402萬6,969元及歷年欠繳之地價稅1,769萬402元,又為排除土地之地上物障礙,與地上權人及無權占有人和解,因而支付和解金7,634萬5,000元等節,有黃明慶於該案提出之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民事事件提出之付款方式明細表、支票簽收單影本、收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內湖分行帳號1361-1所簽發支票明細表、上開29紙支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和解部分之地上物搬遷費明細表等足徵。是黃明慶為購入本案土地,代祭祀公業繳納上述增值稅、歷年積欠之地價稅,及排除地上物障礙,先後支出共達5億餘元,苟其有意詐騙法院,儘可於獲致勝訴判決、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即停止支付上述高額價金或代繳稅費,足認黃明慶係出於真意購買本案土地。
2.再祭祀公業鄭必陶歷年以來存有欠稅之問題,清償稅款方式或有管理人變賣部分土地,或有管理人以其名下土地向銀行貸借款項,業據該案告訴代理人王志超律師、林金徵及告訴人鄭萬全所是認;又參以被告於該案證稱:一開始係鄭啟堂帶鄭家很多人主動來談合建,稱有稅要繳所以很急,本案土地上的地上物,他們可以處理,並附上祭祀公業93年11月6日管理委員會紀錄,證實合建係受管理委員會全數通過,該會議並列出興洋公司應支付祭祀公業積欠的相關債務及稅費,故興洋公司與之簽訂合建契約,93年11月8日簽訂合建契約時伊有在場,當天鄭啟堂有拿土地權狀、祭祀公業規約影本、派下員證明書影本及委員會決議影本等資料以取信伊等,伊等只是收下並未特別留意,後因祭祀公業方面無法履行合建條款,且據鄭宗輝陳稱鄭金益不願合建,要買賣,雖然先前93年11月6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並無人贊成買賣,但當時鄭宗輝、鄭啟堂有承諾會開派下員大會,且祭祀公業財務困難想取得資金,伊認為土地管理人決定要賣,就是可以賣,故改簽買賣合約;9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亦在場,伊對代書林盛義說因為祭祀公業無法設定抵押權辦理融資,致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原欲解除契約,但鄭啟堂等人又說有債務急欲處理,故伊提議不然土地賣給伊等,由伊等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借款;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林盛義撰擬,且第3條規定資料皆由賣方提供,並非其義務,故伊並無詳細閱覽,且擬定土地買賣契約規定事項皆交由林盛義處理等語;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即約定甲方(即黃明慶)須於簽約同日給付乙方(即祭祀公業鄭必陶)5,300萬元,用以塗銷系爭19筆土地中之745、747、748及749地號土地,分別經債權人柯仁杰所為之假扣押登記,及因積欠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現改制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囑由地政機關所為之查封登記,益徵系爭19筆土地確實面臨遭查封拍賣之窘境。況黃明慶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或95年1月20日買賣契約書之對象均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鄭宗輝等3人,屬上開交易之對造,其利益顯非一致,即便上開交易不具法律效力,均難以歸責於黃明慶,尚難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著有前開規定,遽認黃明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共犯背信之犯意。
3.再觀諸黃明慶於本案買賣前之93年11月8日即以興洋公司名義與鄭宗輝等3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於是日依該合建契約第5條、第18條第12款,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受款人為祭祀公業、面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0萬元之保證金即期支票2紙,交予鄭宗輝等3名管理人,然鄭宗輝等3人未依該合建契約履行提供本案土地與興洋公司設定抵押權及向銀行申辦融資,銀行亦以產權複雜為由不願意核貸;嗣於同年12月16日,黃明慶另與鄭宗輝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除將上述1,000萬元保證金,轉化為買賣價金,且於同日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簽發以祭祀公業為受款人、面額各為4,000萬元、1,300萬元之即期支票2紙交與鄭宗輝等3人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被告復於該案陳稱:土銀不同意申貸係因祭祀公業本案土地有許多地上物且產權不清,而鄭宗輝等3名管理人亦無提供所有權狀、派下員資料等供辦理銀行貸款或信託;改成土地買賣後,伊等可自地自建、與他人共同合建、直接出售土地或為其他自由投資、處分行為,並非一定需向銀行貸款不可,即便仍欲興建房屋出售,因借款人改為興洋公司,即容易向銀行申貸等語,核與黃明慶所辯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及實務,祭祀公業派下員與黃明慶或興洋公司合建,實務上金融機構為確保債權,通常要求祭祀公業派下員土地所有權人,須與黃明慶或興洋公司共同擔任連帶保證或共同借款人,然除土地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有特殊之關係或契約外,在通常情況下鮮有地主同意配合並成為共同債務人,是黃明慶辯稱因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且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土地拍賣在即,經鄭啟堂帶著10餘人前往商談而同意變更為土地買賣契約,尚非全然無據。
4.另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之後鄭宗輝、鄭啟堂稱興洋公司只要依合約支付訂金,解決祭祀公業鄭必陶土地被拍賣危機表示誠意,鄭金益就會同意,故伊與黃明慶在楊金順律師事務所,交付4,000萬及1,300萬支票各1紙,楊金順律師簽收文件上,雖註明為處理柯仁杰等人之和解相關費用,然此筆支出乃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支付興洋公司應負擔之祭祀公業積欠相關債務,這是一開始談合建時,管理委員會就決議開出的條件,伊也有調土地謄本,其上顯示在93年1月,柯仁杰有對本案土地作假扣押,故伊與黃明慶認定此為祭祀公業的債務,後祭祀公業拿走興洋公司的錢後,卻一直沒有依約解除欠稅查封限制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才會對祭祀公業鄭必陶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鄭啟堂商討合建事宜時,所附之建商開銷明細表及本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以資佐證。而黃明慶交付之上開支票,後來確實用來解除柯仁杰對祭祀公業土地之假扣押,但後來吳太旺又對部分土地做假扣押等情,業據證人楊金順證述明確。足見黃明慶在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前,交付上開支票與鄭宗輝、鄭啟堂,係因相信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及鄭啟堂所提出之建商開銷明細表,係依據買賣合約支付祭祀公業之債務,並為使鄭金益同意買賣條款,確係出自履行契約之意,而非與鄭宗輝等3人有所合謀。惟鄭宗輝、鄭啟堂兌領黃明慶上述價金支票後,竟用以清償先前對第3人柯仁杰等所負之賠償責任,而將渠等業務上持有之上述祭祀公業售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有罪確定,益證黃明慶係受鄭宗輝、鄭啟堂之矇騙,誤認上開支票係用來支付祭祀公業積欠債務,核與黃明慶所稱:因鄭宗輝等3名管理人,預收其部分價金,卻不履行買賣契約,始起訴請求之辯語相符,自難遽認黃明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出於背信之犯意。
5.該案告訴人等雖指訴前揭和解書所附土地買賣契約中,又列入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乙方(指鄭宗輝等3人)雖未提出過半數以上派下員之印鑑證明,但甲方(指黃明慶)不得主張乙方違約或請求甲方損害賠償」之異常和解條文,以免除鄭宗輝等3人依原買賣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而認黃明慶與鄭宗輝等3人間有共同背信之犯意。然據被告於該案證稱:因當時伊認72年公證書是管理人授權的來源,所以就免除渠等提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印鑑證明之義務,鄭萬全是到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拿著授權書稱其有被祭祀公業授權,1人即可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不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但要求其支付7,000萬元等語。鄭萬全雖堅稱:伊曾拿祭祀公業72年公證書去找被告及黃明慶,並告知公證書不能作為授權買賣過戶登記之依據,有告知渠等辦過戶要用印鑑證明、派下員同意書、謄本等語。然其證稱:伊另外有去楊金順律師事務所談可不可以合建,係曾朝誠律師打電話與伊表示要講合建之事而找伊去,當時沒有拿公證書等語,核與證人曾朝誠具結證稱:當時伊受雇於楊金順律師時,鄭萬全是對造,不太可能接觸,伊沒有印象等語不相符合,是難遽認鄭萬全所述屬實。參以證人楊金順證稱:鄭萬全是舊管理人的代表,與新管理人似有對立,其想要瞭解整個合建或買賣的狀況,伊當時只有借會議室予渠等使用,完全沒有參與,對交易亦不清楚等語,是難以證明鄭萬全確有告知黃明慶關於72年公證書不能使用等情。故黃明慶既為求訴訟快速終結,而於和解談判中釋出相對善意,免除對方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直接以對其較有利的72年公證書,作為祭祀公業土地處分授權來源,亦與一般人處理民事糾紛之常情無悖,而難認黃明慶有背信共謀之犯意。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50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明慶涉有背信犯嫌。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鄭宗輝等3人與劉錦隆共同犯背信罪,惟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黃明慶與渠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足見黃明慶並無與鄭宗輝等3人及劉錦隆共犯背信罪,被告自無與渠等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職是,聲請意旨稱: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黃明慶及鄭宗輝等3人之背信行為終了後方始起算云云,實有誤會。
㈤又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
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而背信罪係即成犯,背信罪成立後之狀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本罪既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時,行為即已終了,至於結果發生後,如有後續維護或確保犯罪成果之行為,應屬背信行為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對於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經查,聲請人5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與黃明慶、鄭宗輝等3人及劉錦隆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簽訂和解書及95年1月20日買賣契約書,並由黃明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再由劉錦隆於95年2月27日表示不爭執黃明慶請求,使黃明慶於95年3月20日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故本件縱認被告確與黃明慶、鄭宗輝等3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並以至遲(對被告最為不利)之上開民事判決執行完畢之日(即系爭11筆土地係全數移轉登記至黃明慶名下之日),作為本件背信之犯罪結果發生日,據以認定本件行為終了日,而系爭11筆土地係於95年5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據聲請人5人具狀在卷,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1份為憑。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0年,揆諸前揭說明,至遲於105年5月3日即已時效完成,惟聲請人5人於105年5月1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其上臺北地檢署收文戳記印文1枚可佐。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與黃明慶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復以黃明慶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而獲勝判決,故應自該等拆屋還地判決宣判時始起算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述黃明慶與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另案民事訴訟,並非本件背信犯行之行為及結果,至多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影響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故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