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張寶美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董耀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耀文曾向聲請人張寶美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廖俊雄等不特定人散布:聲請人○○○區○○段塗潭小段47、48地號土地(下稱47、48地號土地)出租予其,並向其收取租金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3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6 月9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後,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06 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在94年間跟聲請人說好租40地號土地,月租新臺幣5,000 元,要放貨櫃與貨車,但要停放時,聲請人要伊停放在47、48地號土地上,但因47、48地號土地上都是雜草,伊表示這樣貨櫃會壞掉,聲請人表示是暫放。而40地號土地上停放很多王家祥待修車輛,導致後來伊貨櫃沒辦法放回土地40地號土地,就一直放在47、48地號土地上,貨車則停放在40地號土地上,跟王家祥客戶的車放在一起。伊要跟聲請人簽契約,聲請人說不需要,租金早期是給聲請人,後期拿到聲請人弟弟張進光擔任保全的工地,租了4 、5 年後搬走。嗣因聲請人侵占他人土地,與原地主有糾紛,問到伊身上,伊將承租的狀況澄清,才知道沒有一塊地是聲請人的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伊曾於84年向陳石玉坤租賃40地號土地,於
95年間,被告似有短暫占用47、48地號土地推置物品,但因
47、48地號之所有權人曾口頭同意伊無償使用,伊不明白被告與47、48地號之所有權人是否存有親誼關係,雖曾見被告占用47、48地號土地,自覺無立場阻止。於被告詢問伊是否承租47、48地號土地時,伊告以並非租賃範圍,也非伊所有,於103 年時始向袁美萍承租47、48地號。但被告竟向袁美萍佯稱94年間伊將47、48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收取租金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查卷第1 頁)。惟47、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袁美萍委託袁美蕙管理前揭土地,袁美蕙於103 年7 月14日將47、48地號土地出租予聲請人,租期10年,因土地鑑界事宜,袁美惠始知悉聲請人於95年間私自使用上開土地,並自命為地主,並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遂委請律師發函,欲與聲請人洽商合意終止租約等情,有105 年2 月16日欣揚律師事務所函1 份存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無聲請人所述袁美萍之父曾同意無償其使用47、48地號土地之情事。
㈡又觀諸聲請人與袁美蕙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向袁
美蕙表示「97年尚未簽約前董先生說…是否可以將貨櫃和盆栽樹木寄放在71號陳先生的地方(即40地號土地)…就與他簽約一年,98年71號廠房有人租下,但因董先生還未找到場地,為了減輕他的負擔,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土地,起初他管理的還不錯…一直到103 年我和陳先生租期到,董先生才處理…」等字語,此有前揭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3 紙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Line對話提及「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土地」係指40及47、48地號土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顯見聲請人確有以47、48地號土地管理者之身分,委請被告管理47、48地號土地。聲請人指稱其雖有47、4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惟無對被告將貨櫃移至47、48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排他之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王家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聲請人承租土地作為修車廠
,並未包括40地號土地,但因修車廠外面都是空地,有一起使用,聲請人有跟伊說,40地號土地租給被告停車,40地號土地是柏油馬路,47、48地號土地是一般泥土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此與被告辯稱因40地號土地上停放了證人王家祥待修車輛,其依聲請人指示將貨櫃置放在47、48地號土地上,後來也無法移出一事,大致相符。再者,依證人王家祥前揭證述,47、48地號土地僅係一般泥土地,非如40地號土地是柏油路面,倘將物件放在潮溼泥濘之土地上確實較放在乾燥堅硬之柏油路面上更易損壞,而被告放置之物件係鐵製貨櫃,尤易因濕氣而銹蝕,若非無奈,豈有自任貨櫃鏽蝕損壞之理,應認被告辯稱當初與聲請人說好承租40地號土地,僅依聲請人指示暫放在47、48地號土地上,要將貨櫃及貨車移回40地號土地,卻發現40地號土地停滿證人王家祥待修車輛,無法將貨櫃移回,只好繼續置放於47、48地號上等情,較為可信。
㈣被告雖與聲請人約定承租40地號土地,然其依聲請人指示將
貨櫃放置於47、48地號土地上,其客觀上既有使用47、48地號土地置放貨櫃並持續給付租金之行為,其主觀上認為其支付租金的標的包含47、48地號土地,尚非悖於常理。聲請人指稱被告惡意虛構不實之事實,尚屬無據。
㈤又聲請人因無權使用47、48地號土地遭袁美萍提告竊佔,雙
方現正涉訟中,而被告除向廖俊雄、袁美蕙、袁美萍表示聲請人將47、48地號土地出租予其,並向其收取租金等情外,未見有其他人知悉,而被告因利害關係人之詢問,而對承租
40、47、48地號之始末做澄清,廖俊雄亦僅係居間擔任聲請人與袁美蕙傳話對象,卷內尚無被告向其他人指述聲請人出租47、48地號土地予己,並收取租金等情,自難據此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有傳述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