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凌小惠
凌玉芳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凌大賢
凌莊賢凌瑞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5 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9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即凌小惠、凌玉芳(以下併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分別於同年6 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4、25日為假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與聲請人等之父凌寅賢係兄弟,凌寅賢於99年12月5 日於騎乘腳踏車途中昏倒送醫,100 年5 月3 日確診為極重度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嗣於101 年8 月29日死亡。詎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凌寅賢同意,竟冒用凌寅賢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支票,分別表示凌寅賢同意出租、承租或委託出租房屋、轉讓租賃契約關係、開立支票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凌寅賢及聲請人等,嗣凌寅賢死亡,聲請人等在辦妥繼承手續後,逐一實地清查檢視繼承之遺產時,經承租人告知租金均交予被告3 人,遂要求被告3 人解釋,然均未獲回覆,聲請人等即對被告3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876 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被告3 人於該訴訟中,將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支票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聲請人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五、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凌大賢辯稱: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凌寅賢委託我去簽的,上面凌寅賢印章是他交給我,我蓋上去的,至於會簽立編號2 之租約轉讓承諾書,是因為凌寅賢之前炒股票有跟我借錢,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8,40
0 萬元左右,另因我們父親過世後,房子大部分由大哥凌寅賢繼承,母親說要補償我們其他兄弟,才簽了編號6 的協議書等語。被告凌莊賢辯稱:附表編號6 協議書是在三峽母親家簽的,我們父親過世後,房子大部分登記在凌寅賢名下,母親說將來房子如果賣掉或改建,要分給其他兄弟所以才簽這一份協議書等語。被告凌瑞賢辯稱: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與凌寅賢各自蓋章簽的,凌寅賢有欠我錢,大約幾千萬,都是炒股票跟我借的,凌寅賢之女也有跟我借100 萬元,還有因為凌寅賢生病,我大嫂要我匯錢等語。經查:
(一)針對附表編號1 、2 之文書部分(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於本件聲請人等與被告3 人涉訟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等在104 年7 月2 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開宗明義即記載「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凌寅賢生前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委託其胞弟即被告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等三人共同管理並出租他人,並由被告凌大賢代理凌寅賢對外與承租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等語,而該民事起訴狀附表所列建物即包括「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1 」(即本案附表編號1 之標的房屋)、「同市○○○路○ 段○○○ 號4 樓」、「同市○○路○段○ 號12樓之7 、之8 」(見他字卷第168 頁、第170 頁背面),而於該民事訴訟中,亦將聲請人等與其弟凌國棟於101 年11月2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列為不爭執事項,該協議書約定略以:「一、凌寅賢生前與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訂立關於委託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管理如附件所示建物及基地之委任契約上一切權利,包括繼承開始前已取得之權利,自繼承開始時起,均讓與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行使契約權利,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數人者,則共同行使之。二、凌寅賢生前委託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代為與第三人訂立如附件所示建物及基地為標的之租賃契約上之一切權利,包括繼承開始時起及繼承開始前已取得之權利,均讓與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向承租人行使契約權利,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數人者,則共同行使之」(見他字卷第147 、159 頁、第16
6 頁反面該案105 年9 月8 日、10月13日、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意即聲請人等亦確已肯認凌寅賢於生前有委託被告3 人管理相關名下建物及基地之事實。徵諸聲請人等在時隔與凌國棟簽立前開協議書近3 年後之上開民事起訴狀上,仍明確主張被告3 人係受託管理「出租」之事實,其中聲請人凌小惠更曾另於104 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位在「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承租人行聲數位有限公司,表示其已繼承該房屋所有權,且終止委任被告3 人管理出租該屋事宜之情,嗣並據此對該公司提出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迄至遷讓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參見高檢署卷所附本院104 年度重訴1243號判決),益證被告3 人陳稱有受凌寅賢委託處理房產租賃事宜,並無偽造系爭文書等情,實非無憑據,亦迭經聲請人等肯認無訛,聲請人等嗣於本案刑事告訴時始改稱其等當時與凌國棟所簽協議書係「推測」凌寅賢房產可能由被告3 人所占用或管理云云,顯與該協議書之明確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二)聲請意旨雖又稱縱認聲請人等之父或母曾授權被告3 人協助處理租賃事宜,然亦不表示係經年累月毫無限制之授權,又縱因而曾將印章交付被告中之任何一人,亦不表示可將印章用於未經授權之文件等語。然查,針對凌寅賢於10
1 年間將前揭南京東路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建廷之租賃事宜,曾於該年2 月13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租約公證,此有該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他字卷第50至70頁),而依聲請人凌小惠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有陪同凌寅賢辦理該公證,當時承租人是被告凌大賢通知我們有人要租,而公證書上「凌寅賢」印文之章,也是被告凌大賢帶來,後又帶回等語(他字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此適足佐證前揭聲請人等在協議書中所述委託管理之意旨,否則聲請人凌小惠或凌寅賢當時何以不阻止被告凌大賢取回系爭印章,又縱或有不及,嗣亦得立即表明作廢該印章、印文等相關終止或限制委任授權範圍之意思表示,聲請人等卻捨此不為,反靜待3 年後,徒以印章被攜回一節,主張蓋有該印文之文件均屬偽造云云,實有違常理,並非有據。又前開聲請人等所簽之協議書即涵括附表編號1 、2 文書所指之復興南路建物,而該協議書所述授權管理出租意旨亦與附表編號6 之文書相同(見他字卷第6 頁附表編號6 協議書影本),則聲請人等究係認上開印章被用於何未經授權之文件,聲請意旨亦未指明,況誠如聲請人等在前揭數件民事事件中之主張,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若無另有約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是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經年累月毫無限制之授權。至聲請意旨另以尚有諸多繼承之房產遭人占用,而主張若全部房產均由被告
3 人受託管理,則豈有至今仍無法取回,甚連誰竊佔仍無法辨明之問題等語,然有無「受託」管理,與後續實際管理是否有當,本屬二事,聲請人等徒以其認房產有遭人非法竊佔之情,遽以反推係未經授權管理,實為其主觀臆測,難認有何確實根據。
(三)針對附表編號4 、5 所示受款人分別為被告凌瑞賢、凌大賢之支票部分(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被告凌瑞賢、凌大賢陳稱此係凌寅賢開立作為清償對其等借款之擔保一節,業據提出其二人分別之匯款單據及支票佐證(他字卷第71至92、113 至120 頁),該等匯款單據及支票統計之數額,亦與編號4 、5 所示之票面金額相當。而聲請人等於與被告3 人涉訟之前開另案民事訴訟中,亦經就被告凌大賢、凌瑞賢所提匯款等單據原本核實後,確認被告凌大賢、凌瑞賢確分別對凌寅賢有6,625 萬1,861 元、1,955 萬2,000 元之借款債權,而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聲請人等於該民事訴訟中所提民事準備書五狀附件一、二),足認被告3 人抗辯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係凌寅賢開立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憑。又衡諸常情,被告3 人若真如聲請意旨所指係意在偽造有價證券,一般亦無須將票面金額偽造為如附表編號5 支票所示8,421 萬2,672 元之零頭尾數,此適足徵本案支票應係經詳細匯算實際借款數額後所簽發無訛。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等支票係被告中何人所偽造之情,聲請人等僅因就凌寅賢與被告3 人相關金錢往來關係及數額匯算上或有爭議,即遽指附表編號4 、5 即為被告等所偽造云云,實非有據。
(四)針對附表編號3 之租賃契約書部分(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聲請人等業已於偵查時供承:我們確曾居住於該租賃契約書所示之萬大路房屋,是從96年或97年9 月以後開始,約住了2 年,該屋並非凌寅賢所有等語明確(他字卷第
130 頁),所述居住期間核與該租賃契約書簽立之日期相當,衡以斯時凌寅賢尚未有聲請人等所稱於99年12月騎車事故後經診斷為失智等意識不清情事,卷內亦無其他具體資料顯示編號3 租賃契約書有何遭偽造之情,聲請人等僅因凌寅賢未曾向其等表示該屋為其承租一節,即認該租賃契約書應屬偽造云云,無非亦屬其等主觀臆測,難以遽採。而就附表編號6 之協議書部分,參諸前開第(二)部分所述,凌寅賢生前確有委託被告3 人管理出租名下房產之可能,而該編號6 協議書有關因凌寅賢分得較有價值房產,乃協議以其名下房產出租所得租金補償被告3 人等約定,亦尚與常情相符,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協議書有何遭偽造情事,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等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等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3 人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上開之犯行,且檢察官就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聲請人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文書名稱│製作名義人 │內容 │簽立日期 │├──┼────┼─────────┼─────────┼───────┤│ 1 │不動產房│甲方:凌寅賢 │凌寅賢將臺北市復興│101 年2月10日 ││ │屋租賃契│乙方:忠泰房屋仲介│南路1段36之10號12 │ ││ │約書 │有限公司 │樓之1房屋及地下3樓│ ││ │ │ │17號車位出租予忠泰│ ││ │ │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 2 │租約轉讓│出讓人:凌寅賢 │凌寅賢將編號2 所示│101 年5月16日 ││ │承諾書 │受讓人:被告凌大賢│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 ││ │ │ │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 ││ │ │ │被告凌大賢 │ │├──┼────┼─────────┼─────────┼───────┤│ 3 │不動產房│出租人:被告凌瑞賢│被告凌瑞賢將臺北市│96年10月15日 ││ │屋租賃契│承租人:凌寅賢 │萬大路196 號5 樓、│ ││ │約書 │ │6 樓及增建部分之房│ ││ │ │ │屋出租予凌寅賢 │ │├──┼────┼─────────┼─────────┼───────┤│ 4 │支票 │發票人凌寅賢 │支票號碼EU0000000 │ ││ │ │ │號,發票日97年1 月│ ││ │ │ │10日,票面金額2,70│ ││ │ │ │5 萬2,000 元,付款│ ││ │ │ │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 ││ │ │ │分行,受款人凌瑞賢│ │├──┼────┼─────────┼─────────┼───────┤│ 5 │支票 │發票人凌寅賢 │支票號碼EU0000000 │ ││ │ │ │號,發票日98年5 月│ ││ │ │ │25日,票面金額8,42│ ││ │ │ │1 萬2,672 元,付款│ ││ │ │ │人彰化銀行商業中崙│ ││ │ │ │分行,受款人凌大賢│ │├──┼────┼─────────┼─────────┼───────┤│ 6 │協議書 │凌寅賢及被告3人 │凌寅賢將部分名下建│97年10月10日 ││ │ │ │物委託被告3 人代理│ ││ │ │ │出租,以所得租金補│ ││ │ │ │償被告3 人繼承房屋│ ││ │ │ │之差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