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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慧生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被 告 李巧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紅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紅創意公司)前以被告李巧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紅創意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卷第63頁)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巧如係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麒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杜興泰、黃慧華(同案被告杜興泰、黃慧華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移送本院併辦)分別係哿鑫國際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倒立花束」及「PHILIP B.」商標文字圖樣,係告訴人紅創意公司(下稱紅創意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護髮油、護髮品、頭髮造型劑、沐浴精、洗髮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該商標之商品,且明知由同案杜興泰、黃慧華經營之哿鑫公司提供用以銷售之「PHILIP B.」品牌之洗髮精、護髮品等,均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年間某日起,由同案被告杜興泰、黃慧華提供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產品圖片、文案,由被告李巧如在「TreeMall」購物網站網頁內,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待有消費者下標購買後,復由被告杜興泰、黃慧華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出售予消費者。因認被告李巧如涉有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觀諸燿麒公司、哿鑫公司共同與國泰購物電子商城簽立之廠商合約書第5條約定:「商品之保證責任:甲方(即哿鑫公司)應保證商品之內容均不得有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且商品之品質均與網站商品頁之廣告內容相符,並皆已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之標示。商品如有涉及第三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有關權利時,甲方保證關於該權利均已合法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等語,是在燿麒公司、哿鑫公司之合約書已明確約定關於網頁上架之商品應由甲方即哿鑫公司確保該商品已取得包括商標權之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李巧如關於哿鑫公司提供用以銷售之「PHILIP B.」品牌之洗髮精、護髮品等,係以主觀上相信具有合法之商標使用權,要難遽認被告李巧如有明確知悉該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品之商品仍為販售之故意,亟不得謂被告李巧如有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被告李巧如與杜興泰皆為哿鑫公司之股東,在股東會或私談中,被告李巧如難委為不知其販賣商品有商標觸法之虞云云,惟現今社會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公司日常經營股東乃委由專業經理人及董事會協調運作,聲請人僅以被告李巧如為哿鑫公司之股東即對商品涉及商標權爭議有所認識,僅屬片面臆測,並無何積極事證可佐,自難單憑杜興泰涉犯另案罪行,遽認被告李巧如亦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三)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提及關於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與燿麒公司之契約,關於權利擔保之事項亦涉及聲請人之「PHILIP B.」品牌之洗髮精、護髮品等商品,惟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之時間指稱自102年間某日起,由同案被告杜興泰、黃慧華提供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產品圖片云云,燿麒公司斯時甚至有無販賣該等商品已有疑義,無法僅以燿麒公司與神坊公司之間契約而推得被告李巧如當時即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足徵被告辯稱並無販賣仿冒聲請人商標之犯意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李巧如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予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巧如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