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美玉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李進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是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則具狀向檢察官申告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美玉以被告李進發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3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8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64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8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至告發意旨主張被告涉嫌偽證罪嫌部分,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曾以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提起告發,然就此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定該部分不得再議(見上聲議卷第38頁),併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偽證部分之再議顯不合法,亦非聲請人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併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向顏林尚等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之夫林清富係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於顏林尚等人出賣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有優先承買權。被告因上開2筆土地買賣之事,與聲請人積怨已久,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96年間,基於誹謗之犯意,向臺北地檢署不實指摘聲
請人於96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向欲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張先生」、潘佳宏等人表示「你們要出租的房屋有人跳樓,裡面有鬼不平安,任何人在這裡做生意都會賠光」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另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6年1月初,在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外牆懸掛內容為「以不正當手段謀奪他人土地你知道你爸為何跳樓死的?」、「謀財害命還我命來」、「以不正當手段謀得他人土地非法謀奪,請速歸還原地主」、「非理法權天不要認為做壞事沒人知道」等文字之布條,並無貶損被告及其父李清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於106年1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誹謗罪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誹謗罪嫌部分: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14條、第310條之規定,誹謗罪須告訴乃論。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6年間曾向偵查機關提告聲請人妨害名譽
,而認被告之申告行為妨害聲請人名譽等語,然查,聲請人自陳:被告係於90幾年間即對其提告妨害名譽,且當時亦已收到結案結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8頁),可見聲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申告其妨害名譽乙事,惟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9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足證聲請人知悉被告妨害名譽犯行迄106年5月9日,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即無違誤。
(二)誣告罪嫌部分: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所為言論並非不實,而係有所據,更
無妨害被告名譽之犯意,聲請人所為評論受憲法保障,被告亦明知聲請人因土地糾紛而主張言論之理由,被告絕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誹謗事實而申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注意於此,認被告主觀尚無誣告犯意過於率斷,亦未傳訊被告詳加調查,卷內證物亦足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諸多證據調查未完備、且漏未審酌諸多卷內事證,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確實有懸掛前揭布條,但覺得布條上
所寫內容是事實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反面),是聲請人確曾懸掛載有「以不正當手段謀奪他人土地你知道你爸為何跳樓死的?」、「謀財害命還我命來」、「以不正當手段謀得他人土地非法謀奪,請速歸還原地主」、「非理法權天不要認為做壞事沒人知道」之布條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上開布條所載文字內容均以非法、不正當謀奪他人土
地、謀財害命、做壞事、父親跳樓死亡原因等為負面評價、推論,核屬聲請人所為之意見評論,聲請人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屬實外,被告認聲請人所為上述負面之意見評論對被告及其父親之名譽肇生影響,而認聲請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即非出於憑空捏造,且認聲請人有此嫌疑,亦非全然無因,縱聲請人不負妨害名譽刑責,尚難認被告所為在主觀上有何誣告聲請人之犯意,自不構成誣告罪。且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之論證過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仍以前詞認為駁回處分之認定係屬違法,自非可採。
⒊聲請意旨雖復指稱: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兩造加以權衡,以
確認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意,亦未查明聲請人張貼布條言論之緣由,顯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等語。然查:
⑴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
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而認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業如前述。故本件於偵查中未再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所為言論內容之相關證據,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且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既存證據以外之證述,亦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⑵再者,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
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再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指摘原偵查程序應再訊問聲請人云云,應屬誤會,特此敘明。
(三)綜此,本件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既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及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