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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陳春惠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張淑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淑圓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春惠以被告張淑圓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3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10月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37號卷宗(下稱偵續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均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及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行為人「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而是否為「善意」之評價,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始克相當。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與先生蕭承勳帶孩子蕭正杰去台北租屋,對方要求父母當連帶保證人,但簽約時伊先生變成承租人,伊想說算了,對方說要寄合約書給伊,但沒有寄,104年10月3日某日晚上,聲請人打電話說伊小孩帶同學回宿舍,已經違約,伊跟她說租約伊沒有收到,內容伊不清楚,伊與先生住台中,無法瞭解小孩狀況,聲請人卻要求馬上搬走,伊請聲請人給ㄧ次機會,聲請人雖然沒有騙伊財物,但聲請人跟伊說違約不能租了,又私底下跟伊小孩講說要繳下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二代健保跟稅捐共1萬3,000元,聲請人說合約有寫,要伊和先生一起繳,聲請人的行為讓伊感覺為何不給合約書,聲請人作法讓伊感覺好像遇到詐騙集團,才會在法庭攻防時表達附表編號1言論;伊會說附表編號2言論,是因為簽約有4人,有房東、承租人伊先生、連帶保證人蕭正杰及王靖岳,聲請人只有準備3份租賃契約,一直沒有給承租人;附表編號3、4部分,伊小孩違約後還住在房子這段期間,聲請人確實有對伊小孩說「你的合約在我這裡」、「蕭正杰你馬上給我搬走」;附表編號5部分,就像編號1部分一樣,聲請人合約書沒有給,傳簡訊要伊小孩搬走,又私下叫伊小孩簽約必須繳下一期租金2萬7,000元及1萬3,000元二代健保、稅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及反面;偵續卷第82頁至第83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蕭正杰租屋需要,由蕭承勳與聲請人之夫蔡正旺於103年9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蕭正杰、案外人王靖岳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蔡正旺所有之房屋;蕭承勳簽定租賃契約時,已先交付押金新臺幣1萬8,000元、3個月租金2萬7,000元,蕭正杰於103年9月21日開始使用房屋,後因租屋糾紛,蔡正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3號),請求蕭承勳、蕭正杰、王靖岳履行契約,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被告擔任蕭承勳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2日開庭時分別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偵續卷第82頁及反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暨附件(見偵續字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80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104年12月15日開庭錄音譯文及105年1月12日開庭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言論謾罵侮辱其人格,附表編號2至5言論悖於事實,惡意虛構情節詆毀其為惡房東,分別涉嫌公然侮辱、誹謗等語,惟被告附表編號1言論係陳述其與聲請人間承租房屋及之後發生租屋糾紛始末經過,係基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非與該租賃糾紛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自屬誹謗罪嫌範疇,而與公然侮辱罪責無涉,是以本院以下所審核者,乃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是否惡意虛構情節詆毀聲請人名譽,而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原檢察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先敘明。

(三)本件租屋糾紛之起因,乃因蕭正杰於租賃契約期間,多次帶友人至租屋處,聲請人經監視器拍攝畫面得知此情,曾警告蕭正杰此舉違反租約,不得再帶友人至租屋處,蕭正杰承諾不再犯,於103年10月18日簽立書面承諾,嗣蕭正杰復違約帶友人至租屋處,聲請人得知後,於103年10月28日傳簡訊給蕭承勳、蕭正杰,告知「蕭先生:所附訊息是我傳簡訊給蕭正杰及王靖岳。租約明確規定訪客不得留宿,我發現你們已違反數次,我也口頭勸說數次,但你們仍我行我素視租約如無物,已嚴重違約,我必須通知承租人及押金沒收並需付清相關費用後需搬離,為維護單純的居住環境,我必須依約處理,請於今日下午一點前回電,逾時我直接通知您父親出面處理」等語,未獲蕭承勳回應,後經實踐大學教官協調,蕭正杰於103年12月4日在聲請人持有之原租賃契約後面簽立切結書,保證會遵守合約規定、違約將於一個禮拜內搬走,並保證若有帶朋友過夜每人每夜應罰1000元,蕭正杰後於103年12月8日再度於原簽立切結書之後方增列「7.民國103年12月21日繳交下期租金27000,連同稅金13000元整一併繳交給甲方(即蔡正旺)」等字,聲請人遂同意蕭正杰繼續居住,而蕭正杰卻於103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當日下午辦理退租,蕭承勳於同日下午亦電聲請人責怪其不給租約、要趕蕭正杰搬走,要求退還押金、賠付一個月租金等語,雙方遂起爭執,因而蔡正旺與蕭承勳、蕭正杰、案外人王靖岳發生民事糾紛等情,業據聲請人「刑事補充理由狀」敘述詳實(見偵續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暨附件(見偵續字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8頁)、監視器畫面(見偵續卷第65頁至第72頁)、證人蕭正杰103年10月18日手寫書面承諾(見偵續卷第73頁)、103年10月28日簡訊(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78頁)、103年12月3日簡訊(見偵續卷第74頁)、證人蕭正杰103年12月4日切結書(見偵續卷第118頁)、證人蕭正杰103年12月8日切結文字(見偵續卷第118頁下方)、103年12月21日簡訊(見偵續卷第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80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此租屋糾紛之當事人,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表編號1至5言論,乃根據蕭正杰轉述而知,而蕭正杰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帶同學回到租屋處,聲請人有意見,說要解約,要伊簽條款,簽說以後不能再帶別人來,如果帶別人來的話,要被趕走,103年11月伊又帶朋友來到租屋處,被聲請人發現,聲請人又要伊寫條款,且要伊繳下一期租金2萬7,000元、另外繳稅金1萬3,000元,如果繳租金和稅金就不用搬了,2萬7,000元是3個月租金,1萬3,000元是聲請人因怕伊去報稅,所以要求伊負擔稅金;寫完條款後聲請人把合約拿走,說要影印,結果沒給伊,卻跟伊要2萬7,000元及1萬3,000元,伊之後有問過聲請人,聲請人說要繳錢才還合約,可是之前是說印完就還,所以伊認為聲請人這樣是騙伊,所以跟被告說伊認為自己被騙;一開始伊父親和蔡正旺簽約時,聲請人有說要寄一份給伊母親,結果沒有,第二次違約寫特別條款,聲請人也沒有給伊契約書正本,說要影印,結果也沒有;第一次伊帶朋友來租屋處,聲請人發現有叫伊簽屬一張紙,跟伊說如果不簽就搬走,第二次違約時聲請人又叫伊寫特別條款,有說不簽就搬走,伊認為聲請人只給伊一個選擇,讓伊感覺被威脅,所以才簽,這樣聲請人才原諒伊,事情才告一段落,被威脅是自己的感覺等語(見偵續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則被告因簽約初始,主觀上認為會取得一份租賃契約,後未收到租約,卻接獲聲請人電知蕭正杰違約要解約、要求搬離,被告因未看到合約內容,不知聲請人要求解約是否有所據,於契約是否解除未定之情形下,又聽聞蕭正杰告知聲請人要求簽特別條款,約定繳交下一期租金2萬7,000元、稅金1萬3,000元,聲請人未給切結書影本,再聽聞蕭正杰告知認為「遭騙」、聲請人「威脅」其搬離等語,因而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說明承租人感覺遭騙、遭威脅之主觀感受,綜觀其語意及前後文,係根據租屋經驗及糾紛過程發生事件,在法庭攻防所述言論,尚難認其係以詆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此屬被告為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縱其用語尖酸刻薄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蓋於民事案件公開審理之法庭中,聲請人仍得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就被告陳述之批評意見,進行說明、駁斥,經由反駁言論就租屋糾紛事件始末進行自我澄清,此方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相符。再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雖係於不特定人在場之公開法庭所為,然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有於他處或以他法(如媒體、網路)散布,實難認被告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言論乃根據自身經驗、蕭正杰所轉述租屋爭執過程而為陳述,非惡意捏造,且其係於民事案件審理程序,就遭訴之事實進行辯駁之權利主張行為,實難認其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行及惡意,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核其所為自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及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言論內容 │聲請人認所涉犯法條│├──┼────────────────┼─────────┤│ 1 │104年12月15日庭期之陳述:「我就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不曉得她為甚麼要一直從頭到尾一直│然侮辱罪 ││ │欺騙我們,我覺得我們好像遇到『詐│ ││ │騙集團』一樣......」 │ │├──┼────────────────┼─────────┤│ 2 │104年12月15日庭期之陳述:「陳春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惠確實跟我們說合約書全部人一份,│謗罪 ││ │然後連帶保證人各一份,所以連同她│ ││ │自己有四份,所以等她整理好後再寄│ ││ │給我們,我就不曉得她為甚麼要一直│ ││ │從頭到尾一直『欺騙』我們,我覺得│ ││ │我們好像遇到詐騙集團一樣......」│ │├──┼────────────────┼─────────┤│ 3 │104年12月15日庭期之陳述:「其實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蕭正杰跟我講說當下103年12月8日那│謗罪 ││ │天王靖岳的父母也在,看到陳春惠跟│ ││ │蕭正杰說因為下面有簽承諾......之│ ││ │後她就常以這個來『威脅』蕭正杰說│ ││ │你的合約書在我這裡......」 │ │├──┼────────────────┼─────────┤│ 4 │105年1月12日庭期之陳述:「這3個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月陳春惠她常常『威脅』正杰,你不│謗罪 ││ │簽你違約了,你不簽,你就走,你就│ ││ │馬上搬走,這樣『威脅』蕭正杰....│ ││ │..」 │ │├──┼────────────────┼─────────┤│ 5 │105年1月12日庭期之陳述:「其實從│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一開始陳春惠就一直在『欺騙』我們│謗罪 ││ │很多事情,所以為什麼我們沒辦法放│ ││ │心傳簡訊給她,因為我們不知道她下│ ││ │次要對我們做甚麼事情......」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