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汪宏俊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夏宸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9 月2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宏俊以被告夏宸凱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顧定軒律師,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自104 年1 月起,透過「程梅芳」與駱玫琳接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7元之價格,購買聲請人所持有之「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股票,再轉售他人賺取差價,被告並與駱玫琳約定被告覓得買主後,由駱玫琳先為買主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俟被告取得買主交付之股款後,再支付款項與駱玫琳,被告因此陸續取得共85張航欣公司股票。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取得股票後迄今拒不支付股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及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六、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積欠聲請人前開所述85張航欣公司股票股款,惟堅詞否認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並辯稱:我的本業是出租節費電話,因為幫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鄭伯偉接辦公室電話線,看見鄭伯偉賣股票賺錢,因此興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念頭,透過鄭伯偉旗下業務員「程梅芳」之介紹,得知可以較便宜價格向駱玫琳批購航欣公司的股票,但我本身無銷售管道,因此支付比鄭伯偉給旗下業務員的數額更多的銷售獎金,使鄭伯偉的員工「張志華」,也是「程梅芳」的主管,順便幫我推銷販售;股款有的是「張志華」向投資人當面收取,有的則是請投資人匯款,因為有人建議不要用自己的帳戶,所以我商請駱玫琳借李建霖的帳戶讓投資人匯款,但後來「張志華」沒有將取得之股款交給他,導致我積欠駱玫琳85張的股款無法清償,但並非惡意欠款不付等語。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8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77 號卷等偵查卷宗到院核閱後,可知:
㈠依證人鄭伯偉、駱玟琳、陳明貞等人向原檢察官證述內容以
觀,顯然「程梅芳」即為鄭伯偉所僱用推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且依陳明貞收到之卷附航欣公司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顯示陳明貞之前手為聲請人,而被告並承認該等股票係駱玫琳販售予伊之股票。另「程梅芳」指定之匯款帳戶為被告向駱玫琳商借使用之李建霖在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戶,顯見被告確實有透過鄭伯偉經營之台股資訊社等業務員為其推銷轉售向駱玫琳購得之聲請人所持有航欣公司股票。則被告雖因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而持有聲請人所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及其後所變得之價金款項,然其主觀上是否已以所有人自居,或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乙節,仍有不明。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積欠聲請人股款,已於104 年
7 月27日與駱枚琳進行債務協商,初始以提供被告之妻成宇涵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交與聲請人收執,嗣因其妻成宇涵反對,導致聲請人指訴被告夫妻涉嫌誣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辦,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已於104 年10月22日,以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暨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駱玫琳,供為系爭欠款之擔保等情,並為駱玫琳所不爭執,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應可認定。則顯見被告已積極處理尚未歸還聲請人之股款,益徵被告並無以該等航欣公司股票所變得之價金款項之所有人自居,僅係因其他原因一時不能交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就該等價金暫延未能交還,而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侵占之故意或客觀上被告有將該等價金另為處分行為時,即遽以侵占、背信等罪相繩。
㈢至於被告偵查中所辯稱其委託之人究竟係「程梅芳」或「張
志華」,被告是否確實有已收股款而遭「程梅芳」或「張志華」侵占等情,因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檢察官無從進行調查,自屬事實上有困難。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有無聲請交付意旨所指犯行,本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是檢察官既因該等事項無從調查,以致無從確認該等辯解是否為真,且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既係透過「程梅芳」與駱玟琳接洽,而向聲請人購買該等股票,則聲請人是否完全不知悉「程梅芳」者,要非無疑。而依偵查中聲請人所提供與檢察官之相關事證,經檢察官依法調查後,仍不足以使檢察官形成被告確有侵占、背信等罪之心證,尚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且聲請人復不能提出其他佐證,以供檢察官進一步調查,藉以釐清被告是否確有上述犯行,則檢察官窮盡調查之能事,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之嫌疑達到提起公訴之門檻,乃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而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自難遽指為違法。
㈣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161 條之1 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防禦權,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率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亦持此見解),申言之,同法第96條及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106 年度台上字第3622判決採同依見解),是雖被告於偵查中僅辯稱其所賣得之股款「遭程梅芳或張志華侵吞」,並未能舉出相關證明方法,惟僅係該等辯解未能藉由檢察官調查而獲得證明耳,然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有無該等價金另為處分行為等侵占、背信之客觀行為或其主觀上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若不充分,自不得以被告辯解未獲證明,即可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曲解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強要求被告「自證其無罪」,即將所謂「可疑」轉化為「因被告無法證明清白,所以有罪」,亦無視「有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其法律見解尚不被本院所採。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被告於未能返還款項至聲請人提出
告訴間,時間達4 個月,惟被告均無就其所稱侵吞股款之程梅芳或張志華提出告訴或其他追討具體行動,而認被告所辯不可信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確並未為任何具體追討行動,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非一有民刑事糾紛,即需立即尋求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能否以此即可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行,實嫌速斷。況被告已供稱其並不知悉程梅芳或張志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則於不明情況下,被告應如何前往提告?是被告之舉動並未逾一般常情,聲請人之片面主觀臆測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更不足以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聲請交付意旨並表示聲請人並無新證據請求本院調查,惟綜
前所述,檢察官因認尚不能僅憑偵查中調查所獲得之證據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認被告犯嫌不足之理由,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剖析論述綦詳,本院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任何不適法之處。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涉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