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冠宇國際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銘宏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張家瑋律師被 告 曾建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冠宇國際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曾建儒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洩漏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 月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國防部生物偵檢車標案有三家投標,即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等三家。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以最低標決標取得該標案(下爭系爭標案),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中之規劃建議書、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VBAD生物偵測系統相關資訊(下稱系爭資料),因反應聲請人於頂級軍事設備整合之科技水準與技術,包括軟體體系統兼容規劃之策略能力,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且系爭資料中所提及之VBAD系統,輸出均須美國國務院許可,對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聲請人均曾簽署美國管制品出口文件,以代表對上開文件皆復負有保密不得外洩之義務,是系爭資料,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具保密措施之要件,而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
(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之投標文件資料後,於105年4月25日以立法委員陳亭妃國會辦公室名義發函予聲請人之競標對手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之核心生物偵檢系統設備即VehicleBased Automatic Biologic-
al Detection(下稱VBAD)代理商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並將系爭資料洩漏予豐禾公司,其行為已逾適當查證權限之範疇,應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祕密並洩露罪及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協助立法委員處理國會質詢事宜,然倘若屬國防機密事項,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特權,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利;而若係關於人民營業秘密、個人隱私事項,在欠缺明確授權之基礎下,亦不容許以強迫人民解明秘密資訊。則被告若真係為達陳婷妃立委質詢採購之目的,其大可以陳婷妃立委辦公室之名義,行文RI公司或函請美國在臺協會代向美國國務院核實相關軍事資訊,皆可達到此一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足認其係以不正手段取得系爭資訊,且其目的在使豐禾公司得以得知系爭資訊,並藉此對聲請人提出不實指控,使該標案無法履約,並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並無偽造情事,文件乃聲請人與美國RI公司共同製作,與豐禾公司無關,此亦經證人李嶺生證述明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聲請人受另案偵查中,而遽認聲請人之文件有所不實,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與客觀事實有所悖離。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事證以實其說,然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已提出相關事證,並詳細論述及說理,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邱雅姿少校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所洩漏之文件確為聲請人提供予國防部採購室之投標文件,偵查檢察官竟未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立法委員陳亭妃於105年2月接獲大同資訊公司人員檢舉有關國防部陸軍辦理採購生物偵檢車,因生物偵檢車核心配備「生物偵檢器」無法偵測到病毒,採購過程疑點重重,立委陳亭妃本於職權隨即交辦伊進行該檢舉案查證工作,故於105年4月25日函請豐禾公司查證生物偵檢車相關規格、功能,立法委員陳亭妃國會辦公室只針對檢舉人提供問題資訊進行查證,並不清楚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廠商為何,也沒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金賓公司,只發函給豐禾公司進行查證動作,附件資料均由檢舉人提供,伊並無洩漏營業秘密資料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以最低標決標取得國防部生物偵檢車之標案、立法委員陳亭妃國會辦公室於105年4月25日就生物偵檢車(案號TI04002L150),就聲請人投標文件Research International VBAD 3600-2 是否屬豐禾公司代理之原廠提供乙事,函詢豐禾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資料公告及立法委員陳婷妃辦公室函各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銘宏因系爭標案,而遭大同資訊公司之合作廠商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檢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現為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之事實,亦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案件影卷2宗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因立法委員陳亭妃接獲大同資訊公司人員檢舉,有關系爭標案之採購過程疑有不法之情事,方於上開時間,函請豐禾公司查證生物偵檢車相關規格及功能等情,尚非無據。
(三)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祕密並洩露罪,僅處罰故意犯,而本件係因立法委員陳亭妃接獲檢舉,被告身為立委助理,方以立委辦公室名義函詢豐禾公司,縱認被告於函詢豐禾公司之過程中,確有提供系爭資訊予豐禾公司之事實,且系爭資訊亦如聲請人所稱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然因被告函詢對象,並非聲請人之競爭對手,且函詢內容,也僅及於相關檢舉事項,可見被告並無以損害聲請人利益為其目的,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有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祕密並洩露之主觀犯意,更何況被告所提供函詢資訊,既係經檢舉而來,客觀上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聲請人所指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祕密並洩露罪嫌不足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來偵查結果,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