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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0號聲 請 人 王玲珠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韓宏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0月6 日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玲珠(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韓宏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因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應加計在途期間8 日),旋於同年11月5 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票號CH33365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發票日101 年7 月10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之本票(下稱尾碼655 號本票),及票號CH333653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1 年6 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之本票(下稱尾碼653 號本票)均係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0629契約)當日自行簽發交付給我,均非我偽造所生之本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曾因積欠案外人曾信龍100 餘萬元,並由曾信龍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建號:高雄市○○區○○段○○段○○○○○ 號、地號:同小段1095、1095-9號,下合稱三民區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自述在卷(見他1700影卷第20頁背面);又聲請人為避免上開三民區不動產之拍賣變價執行,遂於101 年6 月底向被告借款

200 萬元,並與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0629契約,其上約定:聲請人以350 萬元將三民區不動產出售被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以50萬元為定金給付聲請人收訖,再於10

1 年7 月15日由被告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尾款200 萬元於產權過戶完成兩週內付清同時現況交屋等節,有0629契約存卷為憑(見他1700影卷第56至58頁);被告再與聲請人於10

1 年7 月5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0705契約),約定聲請人以350 萬元出售三民區不動產予被告,並由被告償還聲請人之債權人兆豐銀行213 萬1,380 元,及其上辦理預告登記之債權人曾信龍對聲請人之130 萬元債務,並於塗銷查封後,由聲請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之0629契約中與此契約不違背者仍有效力等內容,並由聲請人於同日至上開事務所親自簽名及用印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自述在卷(見他1700影卷第37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10

1 年7 月5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為憑(見他1700影卷第54至55);此外,確有記載發票人均為聲請人、發票日、面額、票號均同前述之尾碼653 號本票、尾碼655 號本票存卷可查(見他1700影卷第3 頁),是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訴尾碼653 、655 號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其僅

曾因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遂簽發面額150 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係被告為擴張其本票債權擔保範圍,遂自行偽造其簽名簽發尾碼653 、655 號本票云云。惟查:

1.觀諸上開本票2 紙其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均與前述開經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之0705契約及公證書正本上「王玲珠」之簽名極為雷同,並就印文之字型、字體大小及文字組合排列上均相同等情,有上開本票2 紙、0705契約及公證書存卷可徵(見他1700影卷第54至55),故上開本票形式上與聲請人親自簽寫之文件簽名、印文形體並無不符。

2.且依據被告與聲請人曾簽立0629契約係約定:於該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以50萬元為定金給付聲請人收訖,已如前述,上開尾碼653 號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與該約定內容相符,另尾碼655 號本票之發票日期與上開0629契約約定給付10

0 萬元之時間亦僅有5 日之差,併參以尾碼655 號本票之到期日為101 年9 月10日,及依該契約第7 條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聲請人)應於101 年8 月20日以前移交乙方(即被告)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及第2 條第2 、3 項分別約定:101 年7 月15日被告續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尾款200 萬元於產權過戶完成2 週內付清等內容(見他1700影卷第56頁背面),故被告與聲請人雖無約定包含尾款在內之全部款項交款確切日期,然係以101 年8 月20日以後2 週為聲請人應將三民區不動產交予被告實質管領之日(即101 年

9 月3 日),則尾碼655 號本票簽訂之到期日,亦與上開日期接近,是上開尾碼653 、655 號本票記載之面額、日期,均屬有案為本;反觀聲請人指稱其交付被告為面額15萬元、

100 萬元之本票一節,雖有提出票號TH0000000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 年4 月27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之本票為據(見他1700影卷第60頁背面),然上開本票除面額與0629契約相同外,其餘內容均與聲請人指訴情節及0629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所用「王玲珠」印章,其印文樣式與101 年

6 、7 月間所用上開尾碼653 、655 號本票2 紙、0705契約及公證書均截然不同,併卷查無聲請人提出其所指稱確屬其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是聲請人上開指述,自難遽信屬實。

3.佐以證人曾信龍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曾以三民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我借款,我有聲請查封該不動產,後來聲請人在拍賣前幾日說因有人要向他購買該不動產,故可還錢,之後買賣雙方即聲請人及被告都有持續與其聯絡,之後被告便約我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稱聲請人已將三民區不動產出售被告,所以由被告代為還款,並請我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我就在取回借款後,便配合辦理塗銷查封等語(見訴402 民事影卷第116 至118 頁),與證人曾信龍曾具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三民區不動產之查封執行,並於該狀檢附清楚記載「本人曾信龍與王玲珠(即聲請人)的債務由韓宏道(即被告)代為清償完成並收取現金壹佰貳拾伍萬元,另支付房屋稅1 萬3,890 元及地價稅1 萬4,900 元,另外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 萬元收取無誤」之收據等情,有上開聲請狀、收據附於另案民事卷宗影卷可查,則依上開證人曾信龍所載其所收受之款項總額,顯已達132 萬8,790 元,聲請人既陳稱係其向被告借款後由被告將借予聲請人之款項指示交付聲請人之債權人曾信龍,且被告與聲請人亦查無有親誼關係,並經聲請人證稱確實有簽發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由僅收受聲請人所稱合計面額僅115 萬元,數額未達上開被告代清償予曾信龍款項之本票。綜觀上開事證,自難僅以聲請人前述單一指證,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上開指摘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另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尚有指摘被告另犯詐欺犯嫌等情節,然觀諸聲請人於本案歷次偵訊時之告訴內容(見他1700影卷第20至21、24頁),及所遞之刑事告訴狀(見他1700影卷第1 至2 頁、第26至27頁,後者誤載為刑事「答辯」狀),均無一指稱被告有詐欺犯嫌之意,難認業已提出合法告訴,故此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應予審究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前述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