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鵬霖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呂紹宏律師被 告 六相設計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建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六相設計有限公司、劉建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6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以被告六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六相公司)、劉建翎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17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翎係被告六相公司負責人
。劉建翎原受僱於聲請人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於98年間離職。聲請人於98年間受業主宋文玲之委託,設計臺北市文山區「極美吳邸」之空間設計、室內裝潢乙案,於完成後,並出資委請攝影師王基守前往拍攝該案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王基守於拍攝完成後,即將照片燒錄成3 片光碟,寄予聲請人,詎劉建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取得上開光碟後,竟將其中1 片光碟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劉建翎離職後,於103 年間成立六相公司,經營與聲請人業務相同之室內設計業,明知上開極美吳邸之攝影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係歸屬聲請人所有,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於98年離職後至103 年間某日,將該等照片重製後,刊登於六相公司之網頁上,作為宣傳其設計作品之用。因認被告劉建翎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製方式、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六相公司則應依著作權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云云。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所提與證人王基守間之「傳
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無專屬授權該著作財產權或是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聲請人之約定,是其告訴自難認合法。又證人王基守無法證實其僅給2 份光碟,即難認被告未經證人王基守之同意擅自取得本案光碟1 份,率繩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責。再本件極美吳邸設計案,為劉建翎設計完成後始引介予聲請人,亦由劉建翎聯繫攝影師王基守拍攝完成照片,則劉建翎主觀認知係自己之作品圖輯,因而上傳至網路,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另本件極美吳邸設計案之攝影係劉建翎於第二次任職期間所為,該次任職期間劉建翎與聲請人並無簽立任何契約,則是否可以前開工作合約書約束被告實有可疑,恐難據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建翎有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聲請人與王基守多次就聲請人之室內
空間設計、裝潢擺設等案件合作,歷次合作後均會就該次合作簽訂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備忘錄即為針對「極美吳邸」所簽訂,該備忘錄已載明:「而此次王基守拍攝所有有關台北基礎設計中心之攝影作品一律歸本公司所有」。此亦可參考證人王基守或另一位攝影師盧震宇所簽訂關於其他作品之讓與書面,是依系爭備忘錄之文義「此次」,已可證聲請人與攝影師間之合作方式為就個案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書面,故聲請人確實享有該「極美吳邸」設計案及攝影照片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況且,該備忘錄特別記載「此次攝影作品將歸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所有,非經台北基礎中心同意,請勿擅自使用」,此明確載明由聲請人取得「所有」,即就該作品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一切權利,且特地強調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雙方真意顯然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縱斯時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未精確使用「著作財產權讓與」等字眼,並不影響著作權讓與之效力甚明。②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不以書面為限,系爭攝影作品由聲請人出資聘僱攝影師王基守拍攝且費用業已付清,依業界慣例及雙方合作約定,聲請人公司出資聘僱作者所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即歸屬於聲請人。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著作財產權並未轉讓給聲請人,聲請人根據前述傳真備忘錄,亦應取得專屬授權之獨占排他權利,則對於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聲請人基於被害人地位提起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檢察官以系爭備忘錄並非著作權專屬授權或轉讓之約定,而遽認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顯與卷證資料不合。③關於業務侵占罪、背占罪部分,原檢察官引用王基守模糊證詞,即認無法證實劉建翎涉業務侵占,其推論過於草率。按劉建翎於105 年12月16日庭訊時業已自認其明知攝影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且聲請人設計案之攝影照片均由公司行政人員保管,聲請人從未同意劉建翎留存相關設計案的照片,且劉建翎與攝影師王基守間亦未約定劉建翎得單獨留存本案照片,足證系爭攝影照片一切權利歸屬聲請人。④劉建翎二度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從94年11月7 日至95年9 月21日,及97年9 月3 日至98年7 月21日,其對聲請人公司規章知之甚詳,而證人王基守亦非第一次與聲請人合作,對聲請人之規範流程亦有一定了解,不可能擅將聲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作品交予他人,劉建翎自認聲請人未同意其扣留照片光碟,王基守亦未與其約定,則其行為顯然係不法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光碟片據為所有,嗣後進一步違法將照片刊登於被告六相公司之網站,應構成刑法第336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⑤聲請人在劉建翎第二度任職期間固未與之簽立任何契約,然聲請人為設計公司,相關保密義務及智慧財產權保護為保障公司權益之重要規定,屬工作規則之一部,為所有員工所週知,劉建翎既為二度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對聲請人公司之規章自應知之甚詳。縱於第二次任職時未與聲請人簽訂任何書面,自仍應受保密條款之拘束,劉建翎未經同意私自保留前開攝影著作,更於嗣後設立與聲請人同質的六相公司,並在網頁上刊登前開攝影著作,顯然為圖其不法商業利益而侵害聲請人公司利益,構成背信罪甚明。⑥劉建翎一再抗辯「極美吳邸」案從設計至工程均由其一手完成,且於其回聲請人公司任職前即完成工程云云。惟查,「極美吳邸」設計尾款於97年8 月方給付,斯時工程尚未開工,有業主電子郵件可稽,復佐以該案完工清潔之估價單係97年11月21日,足證「極美吳邸」案工程約於97年8 、9 月間開工,同年11、12月間完工,業主亦肯認聲請人對該案設計之貢獻,且聲請人擔任該案之顧問,故被告劉建翎稱業主不滿意聲請人之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⑦王基守與劉建翎為好朋友,其證詞恐對劉建翎多所維護而難期中立,證人王基守就交付照片光碟之供述模糊且與聲請人主張不符,應使聲請人有機會與其對質詰問,以釐清真相,原檢察官疏未予傳訊對質,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劉建翎二度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並將進
行中的「極美吳邸」案帶進聲請人公司,並央請王基守攝影,嗣因聲請人想取得該套攝影作品,故由聲請人支付攝影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業主之電子郵件外,並有劉建翎所提出其以被告六相公司名義與業主宋文玲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劉建翎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系爭備忘錄係由王基守所單獨簽署,並無聲請人之簽章,是否為聲請人與王基守就「極美吳邸」攝影作品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契約,尚非無疑,且該備忘錄中對於標的「所有有關台北基礎設計中心之攝影作品」亦語焉不詳,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者,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至於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尚難根據該傳真備忘錄即認聲請人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或獲有專屬授權。另依王基守證述,並參酌系爭備忘錄,亦適足以佐證該備忘錄並非著作權轉讓或授權契約。再者,根據王基守所證,系爭「極美吳邸」為劉建翎所設計施作,王基守於工程完工後攝影,並應劉建翎請求額外提供一份照片光碟供劉建翎留存,尚難認劉建翎係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況劉建翎在離職後與聲請人即不再有任何僱傭關係,並不具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關係,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就劉建翎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其告訴不合法;侵占及背信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系爭「極美吳邸」之攝影作
品為聲請人出資聘請證人王基守拍攝,並與王基守簽有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中所稱「此次」就文義觀之,亦係明白指稱前文之「『極美吳邸』室內空間拍攝案」;該「所有有關台北基礎設計中心之攝影作品」所指,實係就該次由台北基礎設計中心出資「極美吳邸」室內空間拍攝案所有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應讓與或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使用,勘認雙方已就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達成合意。劉建翎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展示系爭攝影作品,造成聲請人之損害,違反著作權法甚明。②聲請人出資委託王基守拍攝「極美吳邸」之攝影作品,無非係希望取得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否則系爭照片由其出資,卻仍得由他人隨意使用,顯然不符出資人之商業考量。是系爭備忘錄簽訂目的即為使聲請人取得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方符商業邏輯。再議處分書以系爭傳真備忘錄與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不同,認定系爭傳真備忘錄並非著作權轉讓或授權契約,顯係誤解當事人簽訂系爭傳真備忘錄之真意。更以此為由,認定聲請人非為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自嫌速斷。③「極美吳邸」工程約於97年8 、9 月間開工,同年11、12月間完工,王基守亦約於97年11、12月間為「極美吳邸」拍攝照片並寄予聲請人。「極美吳邸」案設計、施工時,劉建翎正於原告公司任職(97年9 月3 日至98年7 月21日),故系爭照片光碟為劉建翎因職務關係所持有。而劉建翎自承其有將王基守所寄一式三份光碟,自行留存一份,僅將另兩份交付聲請人。劉建翎明知系爭攝影作品係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擁有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以及系爭照片光碟之所有權,竟仍擅自扣留一份照片光碟未交付予聲請人,顯已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劉建翎於在職時擅自扣留一份聲請人所有之照片光碟,離職後自行開設六相設計有限公司,並將系照片光碟內之攝影作品刊登於六相設計公司之網站,主觀上具獲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客觀上亦造成聲請人潛在接單利益之損害,已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實屬率斷,顯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4 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反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為之。另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立法者為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於著作權法第36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明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⒉查,劉建翎係於94年11月7 日至95年9 月21日任職於聲請人
公司,復於97年9 月3 日至98年7 月21日第二次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加退保紀錄可稽,首堪認定。又「極美吳邸」固於95年間由聲請人所承接,然由劉建翎經手此案,其後業主另行找劉建翎重畫設計圖及施工,施工期間為97年8 月至同年10月底,劉建翎自行找王基守拍攝系爭照片,嗣劉建翎於97年9 月伊又重回聲請人任職,因聲請人也想要買上開攝影作品,故攝影費用由聲請人支付等情,業據劉建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基守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這案子他在未進入告訴人公司時就已經在做的,後來他進入公司只是好心把案子介紹給公司,讓公司去發表,所以告訴人公司也幫被告付攝影的費用。」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劉建翎所提出其以六相公司名義與業主宋文玲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另觀諸該合約書的簽署日期為97年8 月10日,契約所訂工程日期為97年8月13日至97年10月31日,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極美吳邸」工程約於97年8 、9 月間開工,同年11、12月間完工,是劉建翎辯稱其二度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並將進行中的「極美吳邸」案帶進聲請人,且央請王基守拍攝系爭照片,嗣因聲請人想取得該照片,故由聲請人支付攝影費用一節,亦堪認定。再者,王基守固有於98年4 月1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然該備忘錄並無聲請人之簽章,已難遽認係聲請人與王基守就「極美吳邸」攝影作品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約定。再參酌王基守之證述:「當時拍攝時並無簽立任何合約……,最近告訴人公司確實是有找我簽一份類似…的備忘錄,內容就是幫告訴人公司拍攝室內設計案的作品裁判權要轉讓給告訴人公司,因為有此條款我不認同,所以請他們修改,後來有簽一份正式的,那一份就有把作品列表列出來,裡面並沒有極美吳邸。」等語,並有其並提出105 年4 月8 日與聲請人簽訂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影本在卷可稽,益徵系爭備忘錄並非系爭照片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契約。況系爭備忘錄所稱「所有有關台北基礎設計中心之攝影作品」一詞,語焉不詳,亦難認就著作權讓與之範圍約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準此,尚難依系爭備忘錄即認聲請人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或獲有專屬授權。聲請人既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即不合法。
⒊「極美吳邸」案為劉建翎二度至聲請人公司任職前已進行,
並央請王基守拍攝系爭照片,聲請人並未依系爭備忘錄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或獲有專屬授權等情,已如上述。而王基守為客戶完成攝影作品後,至少會寄兩份給客戶,但如客戶要求額外多寄,其也會多寄給客戶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是以,劉建翎縱有將王基守所寄系爭照片一式三份之光碟,自行留存一份,而將另二份光碟交給聲請人存檔,即難認劉建翎係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此外,劉建翎在離職後,經營與聲請人同類的公司,刊登系爭照片於六相公司網站上,因與聲請人不再有任何僱傭關係,而不具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關係,亦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該案係受僱人任職期間,具體執行職務之交易過程,有不正方法之行為,核與本案之情節不同,聲請人比附援引,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⒋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劉建翎、六相公
司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