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郭新政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被 告 馬聖齋

嚴嘉慧羅淑蕾洪淑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郭新政告訴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告訴被告洪淑鈴誣告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告訴被告馬聖齋、嚴嘉慧誣告、加重誹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被告羅淑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同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前開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雖就此部分併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並非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8日提出聲請再議理由狀時即敘明之再議範圍及理由,而係於106 年10月5 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時始予補充此部分再議範圍及理由,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2 份書狀可參,亦未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於駁回再議之理由中交代,有前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實難謂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再議程序中予以審核。則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目的,係透過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外部機制,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機關之內部審核,而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審查,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

1、同案被告沈昊諺(原名沈家民,下以原名稱之)於偵查中證稱:其自102 年12月間,開始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有代銷珠寶之往來,後因周轉不靈,有將部分自蕓賞公司取得代銷之珠寶及其他來源之珠寶(下稱本案珠寶),持往大千當鋪典當。之後其係透過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找到聲請人願意幫忙,遂於103 年3 月25日與聲請人前往大千當鋪,由聲請人代為贖回本案珠寶,其並承諾聲請人會於2個月內還款以取回上開珠寶。然其因無力償還,就去拜託蕓賞公司代為向聲請人贖回本案珠寶,因而在103 年5 月23日與聲請人、蕓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嚴嘉慧相約見面,其才知道本案珠寶已遭聲請人轉質予大展當鋪,其等遂一同前往大展當鋪,由被告嚴嘉慧開立3 張臺支支票予聲請人,將本案珠寶贖回,其等並簽有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等語(他5189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大千當鋪之負責人秦嗣芬於偵查中,就有關沈家民持本案珠寶至大千當鋪典當,嗣由沈家民、聲請人、林松茂於103 年3 月25日將珠寶贖回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10261 卷第151 至160 頁);並有沈家民所簽立之承諾書、本票各1 紙(他5189卷第9 頁),及前開臺支支票3 紙(偵10389 卷㈠第175 頁)、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1 份(偵10389 卷㈡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是沈家民前開所述,其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將本案珠寶典當予大千當鋪,嗣經聲請人幫忙出資贖回後,其原與聲請人約定會於2 個月內還款以取回珠寶,然因其未能依約履行,遂由被告嚴嘉慧代為還款予聲請人並取回本案珠寶等情,已堪認定。

2、又觀諸前開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之內容(偵10389 卷㈡第33至37頁),除已就前開有關沈家民持本案珠寶典當,嗣由聲請人出資代為贖回,並以本案珠寶作為沈家民還款之擔保等事實經過詳為記載;復約有被告馬聖齋、嚴嘉慧應登報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聲請人之名譽,及被告馬聖齋、嚴嘉慧代沈家民支付贖回珠寶之款項後,由被告馬聖齋、嚴嘉慧取回本案珠寶等協議條件,並經聲請人、被告馬聖齋、嚴嘉慧及沈家民簽名於其上確認。是聲請人雖片面指稱其係於上開協議過程中遭被告馬聖齋、嚴嘉慧詐騙,方才同意簽署上開協議,且被告羅淑蕾亦有參與上開協議,而認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聲請人對於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確實已約定代償款項一節亦予承認,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於上開協議之過程中,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實難徒憑聲請人所指被告馬聖齋、嚴嘉慧事後未依約登報道歉,即推定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於協商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3、至於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羅淑蕾時任立法委員,其於上開協議過程中因忌憚被告羅淑蕾立委之權勢,且在場並有10多位黑衣人云云,認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亦涉犯恐嚇取財云云。聲請人卻始終未能具體釋明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係施以何種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迫使其簽署上開協議並交付本案珠寶,且依其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他12066 卷第58至62頁),亦未見有何所稱10多位黑衣人在場脅迫之情節。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3 人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洪淑鈴誣告部分:

1、聲請人以被告洪淑鈴明知聲請人並未與沈家民共同詐欺取財,僅因聲請人協助出資沈家民贖回本案珠寶,而本案珠寶其中包括被告洪淑鈴交予沈家民之鑽戒等物,且事後該批珠寶業經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等人取回,被告洪淑鈴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聲請人與沈家民共犯詐欺取財罪,因認被告洪淑鈴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2、惟查沈家民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擅自將本案珠寶典當週轉,嗣經聲請人出面贖回,並以本案珠寶作為沈家民應於2 個月內還款之擔保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洪淑玲於偵查中供稱:其將鑽戒委託沈家民打GIA 證書,然事後其要拿回鑽戒時,沈家民向其表示貨放在聲請人那邊,兩個月內可以把貨拿回來,並拿出沈家民與聲請人簽立的承諾書作為佐證。其之後去找沈家民想把鑽戒拿回來,但鑽戒在聲請人持有中,且聲請人拒絕將本案珠寶分批贖回,所以最後是由嚴嘉慧付錢才向聲請人把整批珠寶贖回,嚴嘉慧再算出其應該分擔的比例,所以其認為聲請人與沈家民根本是共犯等語(偵續50卷㈡第461 頁反面至462 頁),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則被告洪淑鈴縱或出於誤會、懷疑,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等目的,而對聲請人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尚難遽認被告洪淑鈴有何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