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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易玖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蔡全淩律師被 告 吳錦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8960號、106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1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易玖以被告吳錦秀涉犯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960號、106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告訴事實一㈠之侵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就告訴事實一㈡之竊盜及侵占部分則發回),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案外人謝財源(業於105年2月24日死亡)於生前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與案外人黃泰山和解,因此方於謝財源身故後,與黃泰山間達成和解,然謝財源生前是否有意願與黃泰山和解,不無疑義,況倘若被告若欲代謝財源清償該筆1,100 萬元,應與黃泰山磋商以後給付1,100 萬元為條件,要求黃泰山撤回民事訴訟,然黃泰山並未因此撤告,造成雙方之訴訟關係持續進行,亦未達到被告所稱之和解效果,故被告無權使用謝財源之存摺、印章,卻擅自提領謝財源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係偽造取款憑條,縱使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然被告所為仍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就繳納稅款1,159萬704元部分,聲請人雖曾對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承辦經理白鏡如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經法院認定罪嫌不足而無罪確定,然並未代表被告為無罪,又倘若白鏡如真係接獲被告來電,方指示行員繳納稅款,亦須由被告舉證其有獲得謝財源之授權,且謝財源原本授權延緩至105年3月10日,卻為何提早至同年2 月24日,亦有疑問,是被告利用不之情之白鏡如代位繳納稅款,致使聲請人無法再對稅款進行救濟,足生損害,被告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綜上,就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僅就被告就告訴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帳,謝財源所有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據以聲請交付審判,就其此部分所指侵占、竊盜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有何不當之處,並未列舉理由具體指摘故本件聲請審酌範圍,自應僅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審酌,茲說明如下。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謝財源係夫妻關係,告訴人係謝財源與前妻所生之子,伊與謝財源於83年結婚時有在餐廳設宴10餘桌宴請親友,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伊有在105年2月24日當天下午至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但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謝財源委請銀行經理代為辦理繳納稅金,並非伊提領的;另謝財源在105年2月12日因為中風送至國泰醫院急救,後來醫生說要插管,謝財源在插管治療前,表示他要將銀行所有存款贈與給伊,所以伊才去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伊提領款項用來支付醫療費用,並替他償還與債權人黃泰山間之私人債務等語。經查:

(一)償還黃泰山債務部分:⒈因謝財源生前與黃泰山間投資發生爭議,黃泰山除對謝財

源提起民事訴訟外(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系爭返還投資款案件),另對謝財源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黃泰山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5號為駁回再議確定),其中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爭返還投資款案件中,黃泰山與謝財源委任之律師於訴訟中協議,由謝財源返還1,000萬元本金及利息100 萬元與黃泰山,並由謝財源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行支票2 紙,嗣由被告與黃泰山於105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5年4月28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謝財源返還投資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予黃泰山,黃泰山則交付被告載明撤回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爭返還投資款案件中「聲明給付投資款本金一千萬元暨有關前開本金之全部利息請求」之撤回狀,且黃泰山日後不得再對謝財源之繼承人主張上開1,000 萬元投資款暨利息,被告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5年4 月25日開立受款人為黃泰山、面額1,100萬元之本行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37 號返還投資款案件之開庭通知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開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5年4月25日面額1,100萬元本行支票等為證,且經核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7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755號(聲請人亦以本案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及返回不當得利訴訟)民事案卷確認無訛。另黃泰山對謝財源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謝財源曾多次表明願意返還黃泰山投資款1,000萬元,惟為黃泰山拒絕接受乙情,亦有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0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謝財源於生前有意以1,100萬元與黃泰山和解,故方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謝財源帳戶,並將提示兌現之1,10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代謝財源清償該筆1,100萬元對黃泰山之投資款及利息乙情,亦堪採信。

⒉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代謝財源清償該筆1,100 萬元對黃泰

山之投資款及利息,並未達到使黃泰山撤告民事訴訟之效果,而認其擅自提領謝財源帳戶內之款項,仍構成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謝財源於生前既已有以1,100 萬元與黃泰山和解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謝財源之意思於謝財源身故後,以前開金額與黃泰山進行和解,自難認有何違反謝財源之意願。則被告依此授權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謝財源之存摺及印章,自謝財源所有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其帳戶內,再由其依約代謝財源為清償債務之行為,自難認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至黃泰山於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100 萬元後,雖未撤回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爭返還投資款案件,然黃泰山於收受款項後,是否依約定撤回訴訟,被告本無從於事前得知,自不得僅以黃泰山事後未撤回民事訴訟,而倒果為因,逕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繳納稅款1159萬704元部分:另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亦曾函詢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存款提領後轉入何人帳戶乙情,經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函覆以:「⑴該取款憑條係105年2 月2日,謝財源君來行提出已蓋好印鑑之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104年9月30日開立,票號LD0000000、金額NTD1,100 萬元),欲繳納『違章案件罰鍰繳款』NTD2,937,246元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NTD865萬3,458 元。⑵本分行經理請謝君先暫不繳納,代繳款期限105年3月10日到期前再繳納,並向其說明本行支票之存款未兌現前,其餘額可列計分行之存款實績,故謝君同意暫緩繳納。⑶該取款憑條、本行支票及上述二份稅單,即暫由本分行經理保管。⑷105年2月24日謝太太來電,請本分行繳交稅款,即將該本行支票NTD1,100萬元存入謝君帳戶,再以取款憑條繳交上述稅款,如附件。」等語,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5年8月17日華龍存字第1050000073號函暨附件蓋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於105年2月24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附上開民事事件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無訛。足見謝財源原本於105年2月2日即欲將104年9月30日開立,票號LD0000000、金額1,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104年9月30日支票)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內提款1,159萬0,704元以繳納違章案件罰鍰繳款293萬7,246元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865萬3,458元(計算式:2,937,246+8,653,458=11,590,704),因同意配合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存款業績,而延緩至105年3月10日(即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間之末日)繳納,並將已蓋用其印鑑章之取款憑條、104年9 月30日支票、稅單交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保管,待105年3月10日再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代為扣款繳納;是謝財源縱於105年2月24日死亡,惟謝財源生前即有繳納稅款之意願,則被告於同日謝財源死亡前(謝財源死亡時間係在銀行營業時間過後),依謝財源授權範圍,去電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謝財源之配偶名義指示行員繳納上開稅款,自無違反謝財源本人之意思,而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謝財源之存摺及印章,自謝財源所有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款項繳納稅款之行為,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在謝財源死亡後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既與謝財源生前意願無違,則被告在此授權範圍內所為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行為,自無聲請人所指摘偽造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偽造私文書罪責。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 │(民國) │ │(新臺幣)│ │ │├──┼──────┼────────┼─────┼─────────┼─────────┤│1 │105年2月24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1,000萬元 │華南商銀中山分行帳│轉帳至被告華南商業││ │ │長安東路1段18號 │ │號000000000000號帳│銀行龍江分行帳號 ││ │ │之華南商銀中山分│ │戶 │000000000000帳戶 ││ │ │行 │ │ │ │├──┼──────┼────────┼─────┼─────────┼─────────┤│2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轉帳至被告華南商業││ │ │ │ │ │銀行龍江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3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現金提領 │├──┼──────┼────────┼─────┼─────────┼─────────┤│4 │同上 │同上 │34萬2,000 │華南商銀中山分行帳│現金提領 ││ │ │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5 │同上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1,159萬704│華南商銀龍江分行帳│轉帳轉出 ││ │ │民生東路2段143號│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之華南商銀龍江分│ │戶 │ ││ │ │行 │ │ │ │├──┴──────┴────────┴─────┴─────────┴─────────┤│合計:2,343萬2,704元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謝財源 │103 年10月13日│1,000萬元 │0000000 ││ │中山分行古美│ │ │ │ ││ │琇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謝財源 │無記載 │100 萬元 │0000000 ││ │中山分行古美│ │ │ │ ││ │琇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