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楊金東(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馬繼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金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馬繼緯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1月9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即於106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誤採證人張艷玲之不實證詞,認被告有依循往例,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實屬委任關係,並非被告與全體會員間有委任關係,三三歌唱班前任班長林金諴舉辦活動絕對有經過告訴人之允許與同意,被告僅係形式上之班長,對於歌唱班班務,尤其是經費開支均無決定權,被告雖經告訴人告知不同意舉辦106年6月26日郊遊活動,仍執意以LINE公告,且參與人員半數以上非歌唱班人員,未經決議公款私用外,被告於卸任班長前竟向會員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採認被告片面製作之收支表,且張艷玲與監察吳朝清、被告實屬同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有監察與財務,而為不起訴之理由之一,實有不當與違法,請求傳喚林金諴與張艷玲對質。
(二)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少有會員許秀玉、劉月英均收到,吳朝清、張艷玲、林金誠、陳由豪等人亦均知悉,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告訴人為小英之友會常務理事,遭被告惡意中傷損害名譽。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違法之處,請求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傳送伊與會員伍小霞同住之文字,影響伊的名譽,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佐證,然質之告訴人,其稱伊是聽到歌唱班以外的同仁跟伊提到這件事,伊去查證,某會員才提供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給伊,伊也不知道該對話內容是被告與何人之對話,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先傳送「小霞單獨二人房」文字後,再傳送「(與楊金東同房)但不可公開」之文字,而該「小霞單獨二人房」之字意,顯已表達伍小霞是單獨1人住2人房之意思,且該等文字為分開傳送之2段文字,是以「(與楊金東同房)但不可公開」文字是否與前段「小霞單獨二人房」文字為連貫之意思,並暗指告訴人與伍小霞同住,已有疑義,堪認被告辯稱:伊為該次旅遊之舉辦人,因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以電話告知伊沒房間可住,要伊幫他安排房間時,伊所訂的旅館就已經客滿了,伊所傳送與楊金東同房之文字,是指伊跟告訴人同房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傳送之「與楊金東同房」文字係影射告訴人與伍小霞同住,則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為妨害名譽之犯行。
2、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未先徵得全體會員之同意即舉辦105年6月26日之郊遊活動,並僅向參與之非會員收取200元之低廉費用,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三三歌唱班財務張艷玲於偵查中證稱:三三歌唱班向各會員所收取之1,000元年費,是作為每個月聚會時購買餐點之用,一般三三歌唱班都是在同一地點唱歌,並沒有定期舉辦郊遊,之前曾有一屆想以到外面的地點唱卡拉OK方式舉辦定期聚會,但只去了1、2次就又恢復在固定的地點唱歌,而在外面唱卡拉OK的作法,也是由當時的班長林金諴自行決定的,並沒有經過會員討論及表決,參加方式則是大家自由參加,後來因有會員反映到山上唱歌不方便,所以去了2次就又回覆原狀;105年6月26日郊遊並非歌唱班之定期聚會,當初辦這個郊遊是班長即被告決定的,並在歌唱班的LINE群組上公告,採自由參加方式辦理,歌唱班的班長是一年一任,原則上班上的事務都是由班長決定,會員都會配合;以往不是歌唱班的會員來歌唱班唱歌,都會酌收費用200元,但郊遊的部分,歌唱班只辦過這1次,而該次郊遊之花費2萬8,900元,伊都有確認過,並有相關支出的單據,但後來這些單據都被告訴人拿走了,105年6月30日止所剩餘的公費7,152元,目前仍由伊保管中等語,並有LINE之三三歌唱班旅遊活動公告翻拍照片6紙、財務收支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1紙等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05年5、6月間仍為三三歌唱班之班長,而以班長之名義,在歌唱班LINE群組中公告將辦理郊遊之訊息,費用部分,則依循往例採會員免費、非會員收取200元之方式,且郊遊活動之支出均有相關單據,並經歌唱班之財務及監察確認,要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而有為背信犯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摘被告於105年6月即將卸任班長職務前,擅自以招募歌唱班下屆會員為由,向73名會員各收取1,000元之會費,欲繼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場地作為聚會用,經告訴人表示反對,並要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會費後,仍有19名會員尚未辦理退款等語,然證人張艷玲證稱:
被告於卸任前,有向歌唱班會員收取下屆之會費1,000元,但後來告訴人與被告起了糾紛,決定不再開班,所以就決定要退費,原收取之下屆會費大部分均已退還,但被告將款項移交給伊時,就有短少1萬2,000元之情形,而款項短少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帳務問題等語,堪認被告自告訴人告知三三歌唱班自下屆起改採免費加入後,確實已利用各種場合及方式,將大部分原收取之會費退還予會員。又依證人張艷玲上開證述,被告於移交歌唱班公費時,固雖有短少1萬2,000元之情形,惟被告於105年6月26日交接其職務時,已將尚未退還之36位會員會費共3萬6,000元,辦理移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被告及張艷玲簽字之三三歌唱班會員總覽表影本4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卸任歌唱班班長職務前,確曾退還部分會員所繳交之會費,並已將尚未退還之款項移交予歌唱班之財務張艷玲,而少數會員未退還之原因,則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有糾紛所致,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退還會員所繳交會費之意,而有為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翻拍LINE對話照片為據,然依卷附翻拍LINE對話照片內容所示,除被傳送之對象不明外,亦缺傳送之時間,且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單一接收者或者為複數接收者,抑或是群組發送,已難認定系爭對話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指摘被告當任三三歌唱班班長,舉辦活動、收取費用涉嫌背信云云,惟查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業經傳訊證人張豔玲證稱在案,並依卷附相關資料,認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而加損害於三三歌唱班之犯行,並將認定之理由,詳予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論被告即有指摘之犯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併參)。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之加重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據告訴人提出之翻拍LINE對話照片,對話框左上方係被告「馬繼緯」亦即對話對象係單一,對話框全部內容為:被告「看我傳給妳國父紀念館的上方,目前只有三部車」;對方「通話5:58」、被告「伍大霞取消!小霞單獨2人房」、「(與楊金東同房)但不可公開」;對方「了解」;被告「有些名單玟娣會丟給黃石整理」(見105年度他字卷第8046號卷第9頁),是從該段對話內容整體觀之,被告確實係與負責人聯繫關於南投旅遊之住宿安排事宜,是否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亦於偵訊中陳稱:「問:依該翻拍照片顯示,該對話內容應僅被告及與被告對話之人可見,並非你所稱之群組對話,有何意見?」、「答:這個LINE對話,是被告傳給某一個人,但是我知道被告不只跟一個人講這件事情,我認為被告縱使只傳給一個人也不行,因為內容不是事實」,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僅係與單一對象聯繫之事實亦不否認,則告訴人一再以己意解釋LINE對話之內容,並認為係被告將其散佈會員之行為,卻未能進一步提出事證,僅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二)告訴人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及全體三三歌唱班成員決議,即率爾舉辦105年6月26日的郊遊活動,公款私用,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片面製作之收支表及證人張艷玲之陳述,而認被告不構成背信罪嫌,實有不當與違法。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該歌唱班針對會務並無定期召開會議,平常歌唱班有事務宣布均透過LINE群組,其亦係群組成員,對於105年6月26日郊遊乙事,有人口頭問伊,伊回說沒有空去,伊也反對這次活動,一般活動報名都在LINE群組上報名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卷第22頁背面),證人張艷玲於警詢中佐證稱:歌唱班並沒有定期舉辦會議討論事務,被告舉辦郊遊有在歌唱班LINE群組公告,採自由參加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卷第73至背面頁),被告亦陳稱:舉辦土城郊外一日遊跟告訴人報備,沒有經過歌唱班全體同意,歌唱班成員都是透過LINE運作聯繫,有在LINE群組公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93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6月21日、6月22日土城郊遊LINE訊息內容、被告公告歌唱班LINE群組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8頁),是被告確有報備告訴人,而因歌唱班本無定期決議事務之規則,依循慣例於歌唱班LINE群組公告郊遊訊息,供歌唱班成員免費報名自由參加,至非歌唱班成員參加活動則照慣例收取200元,而該次郊遊之費用支出明細,有歌唱班成員即被告、張艷玲、吳朝清之簽名及部分支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3093號卷第25至27頁),足可徵被告並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歌唱班成員利益之意思,告訴人一再執陳詞認被告未經決議而有構成背信罪嫌云云,顯無理由。
(三)告訴人再以被告收取下年度年費1000元,帳目不清而為爭執,然查,三三歌唱班每年度均會收取年費1000元一事,為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張艷玲所供陳在卷(見105年度發查字第2914號卷第16頁、105年度他字第8046號卷第15頁背面、105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卷第73頁),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按慣例收取下年度年費並未違反常理,又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收取下年度年費一事表示反對,並表明下年度不再收費一事後,被告即安排返還歌唱班成員所繳交之年費,此有被告與告訴人6月20日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歌唱班群組公告郊遊訊息翻拍照片、2016~17年度三三歌唱班會員總攬表年費繳交明細各一紙在卷可證(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卷第19頁、第33至36頁、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依據告訴人之指示退還已繳交之年費。告訴人聲請意旨執以被告帳目不清、證人張艷玲所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帳務問題係偏聽云云,但觀之2016 ~17年度三三歌唱班會員總攬表年費繳交明細註明「艷玲代墊楊總會長退還小馬12000元」,與證人張艷玲在警詢時供陳:錢有短缺大約一萬2000元,是因為告訴人跟被告之間有帳務問題;被告提出蘇鳳嬌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小馬昨天收到楊總會長退還之12000元(台中旅北同鄉會小馬擔任榮譽理事之職務捐),小馬今天早上另增加3000元合計捐款15000元給台北市五常國小排球隊製作球衣(該球隊經費短缺)。」(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卷第19頁、第68頁),自上開證據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並非無據,則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告訴人所指被告有背信罪嫌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加重毀謗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及加重毀謗罪嫌,漫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