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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葛廣明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高華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1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㈡㈢㈣㈤㈥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葛廣明以被告高華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鄧湘全律師,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等偵查卷宗到院核閱後,可知:被告高華柱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並辯稱:依據法令,針對退伍事宜不需要召開人評會,案發時是根據聲請人葛廣明之申請(停職滿3 年後辦理退伍),此時參謀本部覺得有必要性,所以有開過1 次會議後,將相關會議報告呈給參謀總長,再由參謀總長轉給我,我再轉給總統,總統已經核定准予告訴人退伍後,又把案子送回國防部給我處理。我認為總統核定之命令在對外發布之前,如果所不周延之處,有必要再跟總統建議,因為先前呈給總統的文只敘述到聲請人申請退伍,但沒有敘述到聲請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經彈劾公懲會審議中,所以又再次召集參謀總長及相關人員開會討論,主要是針對總統命令可否註銷暫緩聲請人退伍,再次開會議之後結論是重擬命令簽請總統發布,後來總統就重新核定命令再交由國防部發布,系爭簽呈在使用「人評會」之名稱確有瑕疵,但我們確實有有開過會,只是不是叫人評會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係以被告於上呈總統之

簽呈上,不實記載「經本部再次召開人評會審慎檢討,葛員因『涉嫌貪污案』,遭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考量社會觀感及案件審理中尚未定讞,建議暫緩辦理退伍。」等語,惟國防部並未因聲請人退伍案件而再次召集會議,或縱有召開會議亦非「人評會」,故被告於簽呈上不實記載「再次召開人評會」並呈送總統,應已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查,國防部於102 年4 月30日因聲請人申請退伍一案召集研討會,該次會議由空軍副參謀總長沈一鳴主持,參加人員包括人事參謀次長室次長王信龍中將及人事管理處參謀許時森中校,會議結論為同意聲請人應合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8 款之規定,應予以退伍,此經證人王信龍、許時森證述一致,並有102 年4 月30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簽呈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946號卷宗第21頁、第22頁),聲請人就此亦未爭執,故國防部於102 年4 月30日曾召開研討會討論聲請人申請退伍一案,會議結論為同意應依前開規定予以令聲請人退伍,應堪認定。

㈡又國防部於102 年5 月1 日再度因聲請人退伍一事召開會議

,此次會議由被告主持,參加人員包括參謀總長嚴明上將、空軍副參謀總長沈一鳴中將、人事參謀次長室次長王信龍中將、法律事務司司長周志仁中將、資源規劃司司長王天德等人,另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處長白捷隆亦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之結論則為不同意聲請人退伍,此經證人王信龍及白捷隆證述歷歷,並有國防部105 年4 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06349號函影本可佐(見同上他卷第29頁、第30頁),故國防部於102 年5 月1 日確因聲請人申請退伍案再度召開會議一事,應堪認定。聲請意旨雖以證人白捷隆乃被告一路提拔,為迴護被告而說謊偽證,檢察官遽信其證詞已有未當,復未傳喚其他參與會議之人,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云云;惟聲請人指摘證人白捷隆之證詞有疑一節,除其片面臆測外,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檢察官或本院審酌,況國防部於10

2 年5 月1 日因聲請人退伍案再度召開會議一事,除證人白捷隆外,亦經證人王信龍證述無訛,聲請人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且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尚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雖復以:縱使102 年5 月1 日曾召開會議,然該會

議既非人評會,被告於簽呈上登載「再次召開人評會」,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仍應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然查,國防部於102 年5 月1 日為聲請人退伍案,曾由被告召集業務主管諮商研討,惟該會議並非「國軍候選、調任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簡稱人評會)」一情,有前揭國防部105 年4 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06349號函影本可佐,被告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亦自承:「(問:既然依你所述只是開會而不是開人評會,為何國防部於102 年5 月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上寫『經本部再次召開人評會審慎討論』,為何要寫經過人評會討論?)所以這個函我覺得在名稱上有瑕疵,我們是有開過會但不叫人評會。」等語(見同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宗第28頁、第29頁),是以依被告所述及前揭國防部函文,國防部於102 年5 月1 日召開之會議並非人評會,前揭簽呈記載召開人評會一情確與事實不符,然該簽呈並非被告所撰,而係證人王信龍參加10

2 年5 月1 日之會議後,將會議之重點及結論告知證人許時森後,再由許時森所製作之簽呈,此經證人王信龍、許時森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至於該會議既非人評會,證人許時森為何在簽呈上登載「經本部再次召開人評會審慎檢討」?證人許時森證稱:「應該是當時作業時間急迫,因為有討論,所以就直覺性用人評會三字沒有思考。」等語(見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78頁);證人王信龍則證稱:「(問:為何會在簽呈上寫到人評會三字?)這都是一般通稱,我們只要召開跟人事有關,我們統稱人評會。」(見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79頁反面)可見該簽呈將該會議誤載為「人評會」,實乃幕僚作業疏失所致,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客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雖再指該不實登載可能係被告所授意云云,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之相關規定,除該條第10款之「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情形,始須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是否應予退伍,而聲請人既係因該條第8 款所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之法定應予退伍原因,則國防部自無召開所謂「人事評審會」之必要,是被告又有何須授意下屬為該等內容之記載?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聲請意旨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可遽為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涉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