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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婀娜代 理 人 林茂弘律師被 告 蕭瑞璋

連唯君潘星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婀娜以被告蕭瑞璋、連唯君、潘星宇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9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99年7 月22日與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宇馥公司併同該地段32-11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下稱金華建案),被告周婀娜於完工後可分得第1 層1 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於案發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第1 層車位2 個,金華建案並於101 年1 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再於102 年6 月17日變更系爭房屋部分之起造人為聲請人。嗣宇馥公司將金華建案施工發包由被告蕭瑞璋所經營之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承攬,被告蕭瑞璋負責管理金華建案所在工地,被告連唯君、潘星宇均係源聯公司之員工,詎被告蕭瑞璋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原始所有權人,依法有管理金華建案施工狀況之權限,被告蕭瑞璋竟基於竊佔系爭房屋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5年9 月25日下午1 、2 時前之某日,指派被告連唯君、潘星宇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竊佔系爭房屋及附連土地。另被告蕭瑞璋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起造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犯意,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致使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4 、5 時許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蕭瑞璋、連唯君、潘星宇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蕭瑞璋另涉犯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見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蕭瑞璋、連唯君、潘星宇共犯竊佔罪嫌部分:

1.聲請人認被告蕭瑞璋、連唯君、潘星宇共同涉犯竊佔罪,無非係以合建分屋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承攬契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宇馥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由宇馥公司與源聯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蕭瑞璋)簽訂承攬契約,就金華建案為建築工程,並不能證明被告蕭瑞璋知悉聲請人與宇馥公司間約定分屋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蕭瑞璋確實知悉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聲請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為合建之地主,自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然合建契約之型態、內容各別,其取得所有權之方式亦有所不同,合建之地主是否原始取得合建之房屋一事,本不能一概而論,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適用金華建案,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前,仍難有定論,自不能率以聲請人為合建契約當事人,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被告蕭瑞璋、連唯君、潘星宇均已明知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被告蕭瑞璋確有可能並不知悉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參以證人即宇馥公司負責人林明科證稱:本案建築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因工程款、勞務費尚未解決,源聯公司未取得款項,故使用執照及產權均未辦理,亦未交屋予各合建人,仍由營造廠管理工地等語(偵卷第96、115頁),足見源聯公司尚未取得全部工程款,且金華建案未能辦理使用執照核發及建物登記,則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蕭瑞璋於金華建案尚未登記前,自認該建案為源聯公司興建而屬源聯公司所有之可能,是其將系爭房屋上鎖並作為源聯公司工務所使用,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房屋之犯意。此外,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蕭瑞璋係與宇馥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承作金華建案,此有承攬契約乙份附卷可佐,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管理系爭房屋,實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所為舉措,並非無權占用,縱其於該屋內放置家具、冰箱並指派人員進駐,仍可能係為保障工地安全所為,而屬管理工地之行為,並非欲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蕭瑞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

2.基上,現存卷內事證既未足證明被告被告蕭瑞璋有竊佔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犯意,則受被告蕭瑞璋指示管理工地之被告連唯君、潘星宇,亦難認有何竊佔之犯意可言,從而,被告蕭瑞璋、連唯君、潘星宇雖於系爭房屋內擺放家具、冰箱等器具,所為仍屬於對於工地管理之行為,渠等所為,均難認已達足認涉有竊佔罪嫌之程度。

㈢關於被告蕭瑞璋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部分:

1.按承攬人為保護其工作成果之需要,本有保護工地安全、限制工地現場出入人員之權能,如不賦予承攬人對於工地現場之管理權限,任由他人(包括定作人)進入工地現場,或可能因他人隨意破壞,導致工作物產生瑕疵(民法第495 條參照),或因工地尚未完工而發生意外,造成承攬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參照),豈為事理之平。是承攬人基於其管理工地之權能,限制出入工地之人員,本難謂係基於妨害他人權利所為舉措。

2.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兼起造人,依建築法有進入系爭房屋檢查之權利云云,然聲請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本難認其自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理由為正當。而起造人固然依建築法對於申請之建案負有監督之責,然建築法並未賦予起造人隨時查看工地之公法上權利,此項監督權限之履行毋寧有賴起造人與承攬人間自行協商、約定,是此種監督權之行使,允宜先行通知建商、營造廠人員,並會同相關人員會勘,非謂起造人得隨時進入工地查看,更非謂起造人得恣意破壞工地安全設備、翻越圍牆進行查看,否則上揭承攬人管理工地之責任歸屬將難以釐清。查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1 、2 時許以翻牆方式進入系爭房屋;105 年9 月26日下午4 、5 時許,更偕同鎖匠到場開鎖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案(偵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且金華建案之防火鐵門因鎖匠敲打而不能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鎖匠吳錦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6 頁反面),顯見聲請人所謂「查看」工地現場之行為,不但未會同建商、營造廠商為之,且已嚴重危及金華建案之工地安全,則被告蕭瑞璋禁止聲請人進入工地,應係基於保護工地之目的而為,並非為妨害聲請人行使其起造人查看工地之權利,自難謂其涉犯強制罪嫌。

3.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蕭瑞璋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4 、

5 時前換鎖,妨害其原可自由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瑞璋換鎖,已難認為被告蕭瑞璋確有妨害聲請人查看系爭房屋之行為。況金華建案尚未完工,現為被告蕭瑞璋管理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蕭瑞璋為保障工地安全,有就系爭房屋為換鎖之行為,亦屬對於工地管理權能之正當行使,聲請人如欲關心系爭房屋施工進度,仍可會同建商、營造廠商一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前開換鎖行為未必即有害於聲請人查看施工情形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被告蕭瑞璋換鎖妨害其監督施工權利云云,顯屬無據,亦不足為採。

4.基上,被告蕭瑞璋雖有於105 年9 月26日禁止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然其所為應係針對聲請人所為已危及工地安全而發,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瑞璋有換鎖之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蕭瑞璋涉犯強制罪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認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蕭瑞璋、連

唯君、潘星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蕭瑞璋另涉犯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然其所指各節,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