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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被 告 陳永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以被告陳永銘涉有刑法第354 條、第

304 條之毀損罪、強制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4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對被告陳永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2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6 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35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即告訴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左逸軒律師於106 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確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以:被告陳永銘明知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8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8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擅自將本案房屋之門鎖毀損並更換門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陳永銘罪嫌不足,其理由以:1、被告前於105 年6月15日將本件建物4 樓編號V9室之套房(下稱V9套房)出租,租期至106年6月14日止,復於106年2月15日將V9套房另出租予他人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編號V9套房之原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且未交還鑰匙,方會請友人帶鎖匠換鎖等語,應非全然子虛。

2、又本件建物8樓之1 房屋,確由被告使用,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106 年1月至6月之電費繳納憑證及屋內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3、另據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確係另1 男子帶同鎖匠更換本件房屋門鎖,此外,並無其他侵入或破壞之舉等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4、復參諸被告於發現其友與鎖匠誤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後,隔日即主動通知本件建物之保全公司,並將本案房屋更換後之鑰匙交出,由保全公司轉知並轉交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倘被告真有毀損及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意,理應採取更為激烈之手段導致毀損結果及更為有效之妨害手段,豈有以僅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且立即交出通行鑰匙之理?是本件尚不能排除係因承租房客終止租約,被告請其友人更換門鎖,而因溝通聯繫錯誤,導致誤換為本案房屋之門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又刑事案件之被告有不自證己罪權,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表示拒絕提供其上開綽號「阿富」之不詳友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然因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告訴人復稱本件房屋之電梯管制及公共空間均係遭被告所控制,惟此乃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利主張問題,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之,自難作為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6年7月24日對被告陳

永銘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1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2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審酌告訴人之陳述內容,並參酌: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疑涉毀損罪部分:

⑴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354第1項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依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原署偵卷第36至46頁),本件建物為民國94年6月7日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時間為94年7月8日,係一棟10層樓建物,聲請人擁有本件建物5樓、6樓、7樓、7樓之1、8樓、9樓、9樓之1 房屋及該等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辯稱,現址4樓隔了9間套房,V1為個人居住,V2至V9則出租,8樓之1為其所營公司之辦公室,5 樓以上都是設計為兩戶,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為憑,核與聲請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被告原將現址8樓之1出租他人商業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為據,被告為現址4 樓之所有權人(見原署偵卷第21至22、37至38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管理現址8樓之1確與聲請人所有現址8 樓相鄰無誤。⑵另據聲請人員工陳隆吉於警詢、偵查時陳明(見原署偵卷第8 、21頁),聲請人於本案房屋設有中興保全系統,本件案發時刻,系統有警示通知,中興保全人員立即前往現場,卻因電梯為被告所控制而無法上樓,隔日中興保全人員接獲被告以電話通知,被告自稱因誤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將新門鎖鑰匙交付中興保全人員,才得知聲請人所有本案房屋遭換門鎖。⑶又經原署勘驗聲請人所提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表示現場是友人「阿富」替伊找鎖匠來換鎖,只有換鎖並無進入等情,並有監視光碟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見原署偵卷第40頁、原署調偵卷第31至33頁)可據。⑷復經本署勘驗被告偵訊光碟,被告與上開翻拍之「阿富」並非同一人,適見本件確係「阿富」帶領鎖匠至現場換鎖,並非被告帶領鎖匠至現場換鎖。而被告所管理現址8樓之1與聲請人所擁有現址8 樓有相鄰關係,即無法排除被告傳達「阿富」執行時發生雙重錯誤(按即誤為換現址8樓之1門鎖,再誤為換現址8 樓之門鎖),「阿富」確有誤換門鎖之可能性,否則被告何以須於隔日即透過中興保全人員通知聲請人,並交付新的門鎖!⑸復如聲請人再議所指,「阿富」等人並無進入現址

8 樓,可見換鎖行為未有利於被告,亦未進一步有損於聲請人。參諸首開法條意旨,被告所辯確有過失毀損之高度可能,僅涉有民事不法,核與刑事不法有違。⑹再議意旨以被告要換現址4樓門鎖,卻換了現址8樓門鎖,重為爭執被告涉有毀損罪云云,顯未明被告擁有管理現址8樓之1與聲請人所有8 樓之相鄰關係,確有誤差之可能性,且被告已主動交付新鑰匙,顯非故意,此部分再議核無理據。至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阿富」及鎖匠部分,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聲請人及被告又無證人居住資料,即無傳喚必要。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疑涉強制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按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員工陳隆吉前開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被告於現址更換門鎖,聲請人員工及中興保全人員均係事後得知等情,則被告對物為強制時,聲請人員工及中興保全人員並未在現場,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未能立即明瞭聲請人員工及中興保全人員意志,於被告行為時確有受強制之情,自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罪。⑵再議意旨續為爭執被告換鎖、控制電梯、逃生梯等,被告顯然涉犯強制罪云云,惟基於上開同一判決理由意旨,聲請人主張乃無法改變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正確性,再議仍無理由。

⒊按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所擁有上開大樓之房產,係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公布施行後建築完成,即應合法產生管理委員會與住戶規約,再議意旨對於現場電梯、逃生梯及其餘公共設施等之使用爭議,或被告爭議聲請人電力使用出資分擔等,均應依據上開條例,透過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及根據住戶規約協調處理;如仍無法處理時,相關爭執均為民事爭議,聲請人自應透過民事途徑解決,並非聲請人認有上開爭議,即涉及刑事不法,一併敘明。

⒋然查告訴人提出該證據資料,已經原不起訴檢察官訊明證

人告訴人員工陳隆吉,並依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各該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現場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互相核對,已為詳細說明採證依據與理由,告訴人僅泛稱被告涉有毀損及強制罪等語,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審酌,且告訴人所聲請再議指摘事項,或屬就證人證述憑信性之主觀臆測或僅為告訴人片面揣度,或已經原檢察官調查審酌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敘明,告訴人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洵無足採,而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處分。

㈣本件告訴人就被告陳永銘涉犯毀損及強制等罪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狀內所載之理由,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與說明。並查:本件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永銘毀損及強制罪部分,即據各該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故意毀損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而被告委託友人「阿富」帶同鎖匠前去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時,告訴人及其員工、保全人員等均不在現場,並無何權利之行使遭被告等妨害,而未構成上開告訴人所指述強制罪之犯行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認定,均如上所載,經核洵無違誤之處。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提出、顯現之證據,或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而檢察官無故未予調查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如前述,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本件告訴人之代理人左逸軒律師聲請本院就被告擅自在本件建物電梯裝設感應系統及電力控制系統,致告訴人無從使用電梯抵達其所有之本案房屋,非無強制罪嫌等節加以調查,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查之範圍,告訴人、訴訟代理人若有爭執,宜另依相關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提出再議時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與說明,均無從為被告涉犯有毀損及強制罪等犯行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毀損及強制罪之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