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9號聲 請 人 林逸萍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張譽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逸萍以被告張譽齡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2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6年1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下合稱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均為朱昱潔(前經聲請人撤回告訴)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寵物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店)之客人。適聲請人於106年7月17日12時許,將所飼養之兩隻吉娃娃寵物犬(下合稱系爭寵物犬)送至系爭寵物店洗澡美容,旋即離去。嗣被告於同日12時18分許,送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至系爭寵物店美容時,於進店門後未依系爭寵物店規定關門,致朱昱潔來不及圈顧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寵物犬,致系爭寵物犬奪門而出,跑至店外馬路,其中一隻寵物犬遭路上行駛之車輛撞擊後送醫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寵物店自店內至店外依序設有玻璃門、小鐵門及小木門
,最外側之小木門上並貼有警示標語,被告於案發當日至系爭寵物店時,見上開標語已明知不得隨意開門,否則有店內寵物犬可能隨時衝出之風險。惟被告見系爭寵物店內已有數隻寵物犬在內,且朱昱潔已警告不可隨意開門後,卻仍隨意開門,對店內寵物犬衝出至系爭寵物店前的主要幹道而發生死亡事故結果之估算,已具有一般普遍的可能性,且就發生寵物犬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自應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寵物犬之死亡負不確定故意之毀損罪責。
㈡原不起訴處分依朱昱潔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於聽
到其警告時有關上第一道小木門等語,認被告有阻止系爭寵物犬跑出系爭寵物店外,難認有使系爭寵物犬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惟朱昱潔上開陳述,與聲請人於106年7月28日訪談朱昱潔關於案發經過之過程時,朱昱潔陳稱「(聲請人問:所以那狗狗脫逃那時候,她有什麼動作?)沒有啊,就是緩緩地關起那個門,但是狗已經跑掉了」等語,明指被告雖有關門,但當時系爭寵物犬已跑出店外之內容有別。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其當時有關門,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關門一節,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況審判中欲將共同被告之陳述採為證據,需分離程序轉為證
人並具結後,始得為之,舉重以明輕,則將偵查階段之共同被告陳述作為證據,亦復如此。然檢察官未踐行該程序,而將朱昱潔以共同被告身分於106年8月23日偵訊中之陳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使用,原不起訴處分實有採證之瑕疵。且聲請人實已於當日偵訊時即對朱昱潔撤回告訴,惟偵訊筆錄並無記載,而此已影響朱昱潔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性質,有由本院調取當日偵查錄音核對查證之必要。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參照)。查朱昱潔開設之系爭寵物店自店外到店內依序設有小木門、鐵柵欄及玻璃門,共三道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206頁)。被告於警詢、106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開第一道小木門、第二道鐵柵欄,第三道玻璃門是朱昱潔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29頁),嗣於106年9月18日偵訊時改稱:案發當時我開第一道門及第二道門,我有開玻璃門,約4公分,我聽到有狗叫,朱昱潔說不可以,我就把門關起來,還夾到狗等語(見偵字卷第161頁),就有無開啟第三道玻璃門而致系爭寵物犬跑出系爭寵物店外一節,固前後所述不一。然查,朱昱潔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在裡面洗狗,聽到玻璃門牛鈴聲響就走進去,看到被告把3道門開了,聲請人的系爭寵物犬本來在玻璃門內,被告把3道門開了,我說要小心狗會跑出去,趕快關門,這時被告有聽到我講的,被告手有動作要關第一道木柵欄,因為被告可能動作比較慢,系爭寵物犬就跑出去我就趕快去追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106年9月18日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係將系爭寵物店三道門全部打開,待聽聞朱昱潔警告趕快關門時,始去關第一道小木門,但因動作慢,系爭寵物犬跑出店外等情,堪以認定。而由被告上開關門之舉,可見被告有藉之阻擋店內寵物犬脫逃之意,自難認被告意欲或容任系爭寵物犬跑出系爭寵物店外,進而有不測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客觀上雖可預見將系爭寵物店店門打開,會招致店內犬隻跑出店外到店門前馬路上,而有可能遭往來車輛撞及成傷或死亡之結果,然既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無法評價被告所為具有毀損系爭寵物犬之不確定故意。
㈡至聲請人所提出其於106年7月28日訪談朱昱潔之談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依朱昱潔於訪談中所述,被告關門時,系爭寵物犬早已脫逃云云。然查,聲請人就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內容,在偵查中提出之106年8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中內,乃用以說明聲請人指稱之「被告張譽齡雖然有將第一道門稍微慢慢關起,但動作卻非常慢,且未關攏,故導致告訴人之愛犬DewDew及Judy從其腳邊溜出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可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光碟時,亦未指稱被告關門之際,系爭寵物犬早已脫逃。而朱昱潔於上開訪談後之106年8月23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聽到其說趕快關門後,被告手有動作要關第一道木柵欄,因為被告動作比較慢,系爭寵物犬就跑出去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著手關第一道門之際,系爭寵物犬尚未跑出系爭寵物店,僅因被告動作太慢而未能阻止系爭寵物犬跑出系爭寵物店外,堪認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意阻止系爭寵物犬跑出店外,僅因力有未逮而未成功之認定,與卷附證據並無相異之處。是以,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有無關門,及關門時系爭寵物犬是否已脫逃等節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㈢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朱昱潔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告訴之毀損罪嫌依據之一。而朱昱潔於上開期日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嗣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對朱昱潔之告訴(見偵字卷第94頁),則朱昱潔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固未經檢察官轉為證人身分後具結證述,惟其本於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就案發當時所見被告舉止之陳述,本諸為求發現真實,及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可認其陳述有特別可信(即特信性)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即必要性),依上說明,自可認有證據能力,仍可作為原處分認定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有採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早於106年8月23日當庭撤回對朱昱潔之告訴,僅當日偵訊筆錄未有記載,並聲請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究明云云。惟按,縱聲請人所述為真,即朱昱潔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已非共同被告,然此並無更易朱昱潔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而其所述既符合「特信性」、「必要性」,已如前述,自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