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麗瓊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蔡皇其律師被 告 沈懿君

臧秋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沈懿君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四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黃麗瓊雖認被告沈懿君、臧秋萍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訊之被告沈懿君、臧秋萍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沈懿君辯稱:伊是CBS美語藝術學校實際經營人,伊前與被告臧秋萍及黃意鈐、楊玲芳、周宸(原名周允文)於民國90年4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臧秋萍出資1,040萬元、楊玲芳出資200萬元、黃意鈐出資40萬元、周宸出資20萬元,總投資金額為2,000萬元,成立含劍橋托兒所、達利卡拉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麗荷美語補習班、紐約蘇荷美語藝術學校及向陽托兒所在內之向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伊並於簽約時提供上開股東有關向陽公司已成立之劍橋托兒所、向陽托兒所、德豐美語補習班之資產價值及預計成立之達利卡拉補習班、紐約蘇荷美語藝術學校所需費用之手寫清單,除被告臧秋萍出資金額中有240萬元部分係以技術入股外,其他1,760萬元均有實際出資,但不記得錢入哪個帳戶,5間補習班皆有實際營運,嗣股東黃意鈐、楊玲芳於91年間退股,同年伊亦將紐約蘇荷美語藝術學校轉讓予周宸後,該份合夥契約書已失效,於94年間邀約聲請人投資時,係以當時補習班經營狀況及後續發展性為基準進行邀約,聲請人也有對過當時的帳務,並未提供該合夥契約書,伊確實有讓與百分之50的股權給聲請人,且自93年6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均有支付聲請人薪資,聲請人原係入股上開5家補習班,於94年6月因為租約到期,才撤銷了劍橋托兒所,因稅務問題,僅登記聲請人為麗荷美語補習班負責人,但聲請人仍可以分配其他補習班的盈餘,於90年至96年間,上開5家補習班均無負債,係於聲請人對伊等提告時,因補習班要被查封,加上少子化的因素,補習班才開始負債,被告臧秋萍是伊聘請的補習班主任,每月薪水8萬元,並不是股東等語;被告臧秋萍則辯稱:伊僅係劍橋托兒所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沈懿君,後來因為劍橋托兒所租約到期,才決定在臺北市○○區○○○路開設德豐美語補習班;聲請人入股CBS美語藝術學校時,尚有5間補習班,分別係劍橋托兒所、德豐美語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達利卡拉補習班、麗荷美語補習班,但劍橋托兒所、德豐美語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分別在94年及95年因為房東將房子要回去而撤銷立案,達利卡拉補習班則於95年10月間因僱用非法外籍老師而撤銷立案,現僅剩麗荷美語補習班,於90年至96年間,上開5家補習班均無負債,係於聲請人對伊等提告時,因補習班要被查封,加上少子化的因素,補習班才開始負債等語。經查:

(一)被告沈懿君、臧秋萍分別係CBS美語藝術學校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沈懿君於93年7月至94年1月間,受聲請人委託,由聲請人將其本人及子女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沈懿君,由被告沈懿君先後自聲請人與其子女帳戶提領存款,並由被告沈懿君陸續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嗣被告沈懿君為抵償上開款項,於94年2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沈懿君同意將CBS美語藝術學校轄下設於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私立劍橋托兒所(下稱劍橋托兒所)、設於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私立達利卡拉美與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達利卡拉補習班)、設於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私立德豐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德豐美語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及設於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私立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麗荷美語補習班)等補習班(下稱系爭5間補習班)股權百分之50,以3,000萬元轉讓予聲請人,並由被告臧秋萍擔任簽約之見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復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894號卷第8頁),堪信為實。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沈懿君於94年2月向聲請人誆稱系爭學校之價值達6,00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沈懿君簽訂系爭契約,而認被告沈懿君以此方式詐欺聲請人云云,惟查:

1.按補習班、安親班之價值,除有形之場所、設備、書本之價值計算外,尚有學生人數、營業狀況、職員責任福利、商譽等無形之價值,並無所謂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其轉讓價格係由買賣雙方協議,有臺北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98年5月20日(98)補教光字第094號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下稱98偵續卷》第199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5間補習班於90年成立時之原始投資總額雖為2,000萬元,然補習班、安親班尚有所謂無形之價值以供交易雙方參考,則系爭5間補習班之市值即不能單以原始投資額2千萬元計算,尚須計入其他無形價值觀。又系爭5間補習班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學費收入,其中幼稚園收入部分為950萬2,886元,安親班部分收入為3,719萬1,155元,收入共計為4,669萬4,041元,營業利益共計1,677萬7,039元,聲請人及被告沈懿君均不爭執等情,業迭經歷審法院民事庭認定明確,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87至89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51號卷《下稱101偵續卷》第66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書(見98偵續卷第209至223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書(見98偵續卷第87至94頁)在卷可考,可知系爭5間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正常,且於94年2月1日至95年5月31日間獲有1,677萬7,039元之營業利益,是上開系爭5間補習班之營運狀況,可作為評估系爭5間補習班價值時參酌之重要事項。

2.另被告沈懿君、臧秋萍及向陽公司、麗荷美語補習班、達利卡拉補習班、劍橋托兒所均無不良之信用紀錄,被告沈懿君、臧秋萍、劍橋托兒所所有之支票存款戶,分別於90年7月13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向陽公司、麗荷美語補習班、達利卡拉補習班、則無支票存款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四第4號卷《下稱104偵續四卷》第32至37頁)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104偵續四卷第38至45頁)等件存卷可考,另被告沈懿君之支票存款戶雖於90年7月13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已於93年7月13日解除,有被告沈懿君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40卷《下稱96偵卷》第33頁),再被告臧秋萍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慶豐民生分行(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元大商銀民生分行)有2個帳戶,1個帳戶是學校用,1個是伊個人薪資用的,而元大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個人薪資用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9號卷《下稱102偵續二卷》第45頁),並有被告臧秋萍薪資帳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96偵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可知被告臧秋萍所有之另一元大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供系爭5間補習班所使用無訛,而該帳戶自90年至96年間,有頻繁提款、存款之交易紀錄,且至96年12月31日止,帳戶內尚有309萬6,500元等節,有元大商銀104年12月30日元銀字第1040007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04偵續四卷第55頁至第123頁),堪認被告沈懿君、臧秋萍及系爭5間補習班於90年至96年間,信用紀錄尚稱良好,財務狀況亦無難以周轉之異常情形。

3.復參以聲請人於9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經查該CBS美語藝術學校學生大約有100人,每月每名學生平均約繳1萬元之學費,是該學校每月之營業收入約為100萬元,自原告(即聲請人)成為該學校之股東時,即94年2月起,至起訴96年5月時止,共計28個月,合計該學校之營業收入至少為2,800萬元,扣除合理營運成本後,以原告擁有二分之一股權計算,原告至少應有1,200萬元之獲利……」等語,有上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3號民事卷第4至5頁),益徵聲請人亦不否認聲請人經營之上開補習觀當時招生、營運及獲利情況甚佳,自有一定之商譽價值。

4.綜核上情,系爭5間補習班於90年成立之時投資總額僅2,000萬元,營運初期雖未有獲利,然經過數年,業績有所成長,且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其營業利益高達1,677萬7,039元,另參酌被告沈懿君、臧秋萍及系爭5間補習班於90年至96年間,信用尚稱良好,財務狀況亦無難以周轉之異常情形,可合理推論系爭5間補習班未來就有形價值及無形價值部分尚有成長空間,復參以聲請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時,亦不否認聲請人經營之補習班當時招生、營運及獲利情況甚佳等情,則被告沈懿君以系爭5間補習班百分之50之股權價值3,000萬向聲請人為系爭契約之要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沈懿君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詐騙聲請人可以獲得分紅,事後聲請人未收到任何分紅,而認被告沈懿君自始無意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補習班並給予聲請人分紅,以此方式詐欺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同意以債作股,而與被告沈懿君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如前所認定。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類似合夥與買賣之無名契約,就股權讓與部分,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就損益分配部分,則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沈懿君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5間補習班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第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見101偵續卷第70頁),則被告沈懿君嗣後若未能依系爭契約按期給付聲請人應分配之紅利,應屬契約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定被告沈懿君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即無轉讓系爭股權之意思。另聲請人於另案民事審判程序中自承與被告沈懿君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沈懿君先支付預估6個月計180萬元利潤予聲請人等語(見98偵續卷第95頁背面),復於偵訊中陳明:因為被告沈懿君都稱伊是入股,不是借款,伊當然要看帳,要知道麗荷補習班是否有實際經營,因為之前被告沈懿君給伊180萬的分紅,是說補習班每個月可以分紅30萬元,所以伊要看帳冊就是要確定補習班是否有如被告沈懿君所說有分紅能力等語(見96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沈懿君於締約之際,確有轉讓股權、依契約分配紅利之真意。況聲請人除了以債作股之方式外,尚有其他合法方式可追回欠款、實現其債權,是聲請人既已選擇以債作股之方式,就系爭5間補習班之營運管理、利潤之分配等事宜,應依契約規定為之,縱嗣後被告沈懿君因財務困難、雙方財務糾紛等因素而未能依系爭契約按期支付告訴人應分配之利益,應屬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被告沈懿君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要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再者,聲請人與被告2人所涉之上開民事訴訟,業因被告沈懿君願給付聲請人620萬元,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乙情,有案號查詢結果(見104偵續四卷第155頁)、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04偵續四卷第156頁)及和解筆錄(見104偵續四卷第157至158頁)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範疇,核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沈懿君使用不法手段侵占聲請人之大量財產,依人之常情必定希望保有此不法所得,又豈可讓聲請人有取回之機會,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云云,查被告沈懿君侵占聲請人款項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參,然被告沈懿君縱有前開侵占聲請人款項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常情即認本件被告沈懿君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至聲請人以被告臧秋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旁見證,使聲請人誤信系爭5間補習班價值達6,000萬元,事後又協助被告沈懿君通謀虛偽移轉登記房地以脫免賠償,甚至被告2人居住地址相同,而認被告臧秋萍與被告沈懿君間就詐欺得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臧秋萍否認聲請人上開所指,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臧秋萍與被告沈懿君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聲請人僅以被告臧秋萍為該股權移轉契約之在場見證人,以及被告2人之關係緊密,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速斷。

(六)聲請意旨另稱應再調查補習班家數、學生人數、相關財務狀態、被告臧秋萍是否出資1,040萬元之證明乙節,然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