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進富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林進榮

詹麗珠林沁漢林沁宜林沁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1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進富以被告林進榮、詹麗珠、林沁漢、林沁宜、林沁瑋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或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被告林進榮、詹麗珠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林進榮又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7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4至58頁、高檢署卷第27至29、41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聲判卷第1 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進榮與聲請人係兄弟,被告詹麗珠為被告林進榮之配偶,被告林沁漢、林沁瑋、林沁宜則係被告林進榮、詹麗珠之子女。詎被告林進榮明知其父林金圳(已於103 年11月19日歿)於90年1 月19日,僅借名登記以被告林進榮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337 、3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與被告詹麗珠、林沁漢、林沁瑋、林沁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進榮於100 年6 月10日,以贈與原因,將其中337 地號土地登記由被告林沁漢所有,將367 地號土地登記由被告詹麗珠、林沁漢共有。本案33

7 、367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337 、337-1 至337-5 、36

7 、367-1 至367-6 地號,復由被告詹麗珠於102 年12月11日,將其名下367 、367-3 、367-4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沁宜,及將名下367-6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沁瑋,並辦理贈與登記。嗣於林金圳歿後,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仍拒不返還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林進榮、詹麗珠、林沁漢、林沁宜、林沁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或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被告林進榮、詹麗珠明知林金圳於103 年間,已高齡、意識不清,並無同意或授權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之可能,且無贈與現金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進榮於103 年2 月5 日,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金圳之印章,自林金圳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央郵局(下稱新店中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金圳新店中央郵局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282 萬6,000 元,復於同日,提轉匯兌至被告詹麗珠所開設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麗珠臺銀民權分行帳戶)。於林金圳103 年11月19日歿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申報林金圳於103 年2 月5 日贈與282 萬6,000元予被告詹麗珠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林進榮、詹麗珠共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林進榮明知林金圳於生前曾獲贈黃金28條(每條5 兩),於林金圳歿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林進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林金圳歿後,拒不交付上開金條分配與全體繼承人,以此方式將上開金條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進榮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五、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據被告等5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一)被告林進榮、詹麗珠、林沁漢、林沁宜、林沁瑋涉犯上開

四、(一)侵占或竊佔罪嫌部分:

1. 被告林進榮辯稱:90年間林金圳將一些土地給我,包括本案

337 、367 地號土地,林金圳要我分一點土地給另外3 個姊妹,林金圳表示姊妹每人給300 坪,我母親表示也要300 坪,我母親欲將土地給予姊妹,故姊妹每人分得400 坪;87年間,聲請人因取得中和某處工業用地一事,與林金圳吵架,林金圳遂稱聲請人名下的就是聲請人的,我名下的就是我的,我高興給誰就給誰;上開土地係林金圳贈與給我,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被告詹麗珠辯稱:林金圳係贈與土地給被告林進榮,林進榮贈與土地給我,我自己作主將土地贈與被告林沁宜、林沁瑋等語。被告林沁漢、林沁宜、林沁瑋均辯稱:不清楚林金圳於90年間將土地贈與被告林進榮之事,是分別經被告林進榮、詹麗珠贈與土地等語。

2. 經查,本案337 、367 地號土地原係林金圳所有,於90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由被告林進榮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10月間,由被告林進榮將其中3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18先移轉為林金圳所有,同年11月間再由林金圳以贈與為原因,將此等應有部分各移轉萬分之3006予其女(即聲請人、被告林進榮之姊妹)林月裡、程林月秀、林淑貞所有。嗣被告林進榮於100 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餘3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82 登記由被告林沁漢所有,將367 地號土地登記由被告詹麗珠、林沁漢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3 、10分之7 ),337 、367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337 、337-1 至337-5 、367 、367-1 至367-6 地號,復由被告詹麗珠於102 年12月間將名下367 、367-3 、36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沁宜,及將名下367-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沁瑋乙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4 年7 月31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92389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移轉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4613號卷第69頁、外放登記資料卷第1 至44、50至57、81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 聲請人固指稱本案337 、367 地號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

進榮名下等語,惟依其結證:我沒有參與林金圳贈與登記土地的過程,我不知道登記贈與後,權狀及印鑑章係由何人保管,贈與登記後,我沒有使用、收益或處分過土地,90年以前林金圳在上開土地耕作,林金圳會找我去幫忙,90年以後我就沒有去幫忙等語(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3頁反面),證人林月裡證稱:財產分配是由林金圳作主,本案新店土地本來我們姊妹沒有份,是林金圳說一人再多給我們400 坪土地,所以我們姊妹在90年有一人分配到400 坪土地,當時林金圳沒有說要給聲請人土地,母親有跟我說遺產要給聲請人一點,母親說這話時只有我和母親在場,林金圳財產都是被告林進榮管理等語(他字第4613號卷第44頁),證人程林月秀則證述:本案土地有部分在90年間過戶到我們姊妹名下,我不清楚為何如此,父母親這樣分我們就接受,我不清楚林金圳遺產情形,也不清楚林金圳有無指示遺產如何分配等語(他字第4613號卷第44頁),證人林淑貞證稱:90年間我有分配到400 坪土地,是林金圳給我的,不清楚本案土地應如何分配等語(他字第4613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即林金圳之兄的次子林朝印則結證:林金圳生前沒有向我提及如何分配本案中央段土地,我不知道林金圳生前有無就其財產管理授權給誰等語(他字第4613號卷第63頁)。由聲請人及證人林月裡、程林月秀、林淑貞、林朝印所證情節,均難證明被告林進榮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或相關文件,實難證明被告林進榮無權處分上開土地,亦難證明林金圳於90年間絕無贈與本案土地之真意。又證人林月裡、程林月秀、林淑貞均未表示其等係主動爭取而獲贈本案土地,聲請人指稱係因其等三人發現土地借名登記情事後,要求被告林進榮返還云云,顯難認可採。再者,由證人林月裡、程林月秀、林淑貞均證述其等獲贈本案土地係由林金圳決定一節觀之,則若林金圳亦有要將土地分配予聲請人之意,其於生前亦可如同分配土地予林月裡等人般,要求被告林進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未為此舉,則被告林進榮辯稱係林金圳表示本案土地就是要由伊取得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林進榮嗣後將土地移轉予其妻詹麗珠、其子林沁漢,以及詹麗珠嗣後又將土地移轉予其女林沁瑋、林沁宜,均核屬家人間一般合理之財產規劃行為,並未違常情,聲請人遽此指摘係被告林進榮等人為規避聲請人追討之脫產行為,核屬其主觀臆測,難認有理。由上,本件難認被告林進榮於90年間自林金圳受贈土地、於100 年間贈與土地、未於林金圳歿後返還土地等情,有何不法侵占或竊佔土地之情事。而被告林進榮既非無權處分上開土地,則其將土地贈與被告詹麗珠、林沁漢,被告詹麗珠再將其名下贈與土地予被告林沁宜、林沁瑋,均難謂有何侵占或竊佔之犯行。

4. 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林進榮於88年8 月16日,要求林金圳辦理

抵押權設定,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此設定茲為擔保贈與行為之完成」,顯見被告林進榮係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以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等語,惟此經被告林進榮辯稱:辦理贈與登記前,是林金圳要我去設定抵押權,我忘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的原因等語,否認係為擔保贈與上開土地而為抵押權設定。而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贈與登記,均檢附有設定抵押權契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均經林金圳及被告林進榮用印,並附有林金圳之印鑑證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4 年7 月31日函所附上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移轉登記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他字第4613號卷第108 至111 頁、外放登記資料卷第5 至6 、9 頁),尚難認林金圳毫無同意設定抵押權及贈與土地之真意,而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實有多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認為設定該抵押權登記異於常情,即遽以推論林金圳必無贈與土地之真意、被告林進榮僅係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林進榮、詹麗珠、林沁漢、林沁宜、林沁瑋涉犯上開

四、(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 訊據被告林進榮辯稱:林金圳開設新店中央郵局帳戶,自行

保管存摺、印鑑章,有時林金圳會請我幫忙存錢領錢,林金圳當時拿到一筆錢,請我幫忙存入新店中央郵局,存入郵局後,林金圳稱該筆錢要給我,作為補貼多年來家用,因為我的錢和被告詹麗珠的錢沒有分開,故我將款項匯至被告詹麗珠名下帳戶,我有向被告詹麗珠表示這筆錢係林金圳要給我的,嗣林金圳過世,我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等語。被告詹麗珠則辯稱:林金圳自行開戶使用新店中央郵局帳戶,不清楚開戶的用途,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林金圳自行保管,被告林進榮於103 年2 月5 日稱林金圳贈與282 萬6,000 元,我和被告林進榮的錢沒有分開,被告林進榮比較少用自己帳戶,所以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林金圳過世,國稅局有通知要申報,被告林進榮即請代書申報贈與等語。

2. 查林金圳新店中央郵局帳戶於103 年1 月23日經匯入281 萬

9,921 元,於103 年2 月5 日提轉匯兌282 萬6,000 元至被告詹麗珠臺銀民權分行帳戶,嗣於林金圳103 年11月19日歿後,被告詹麗珠向新店稽徵所申報林金圳於103 年2 月5 日贈與282 萬6,000 元予詹麗珠等情,有林金圳新店中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新店稽徵所

105 年2 月17日函所附贈與稅申報書、詹麗珠臺銀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現金贈與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他字第0000

0 號卷第44、75、91至100 頁),且為被告林進榮、詹麗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聲請人結證:林金圳生前,我不清楚林金圳有新店中央郵局帳戶,係林金圳歿後,我去調資料查詢林金圳存款情形,才知林金圳有此帳戶,再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始悉103 年1 月23日有先匯入281 萬9,

921 元,不清楚該款項來源等語(他字第11804 號卷第112頁反面)。是依聲請人所指情節,實難證明林金圳平時使用新店中央郵局帳戶情形,已難斷定被告林進榮、詹麗珠有何未經同意擅自提轉匯兌款項之情事。又參諸聲請人證稱:94年至96年間,林金圳請我每個月拿2 萬元分攤家計,我付到96年,林金圳叫我不用再付錢。我每個禮拜都會回家一次,帶水果探望父母,直到99年我母親過世;99年以後,因為林金圳住的房子是被告林進榮賣林金圳土地得款所購,被告林進榮對我不友善,我就沒有再去看林金圳等語(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3頁反面),則依聲請人所述,其非與林金圳長久相處,復未提出證據方法可證林金圳絕無贈與金錢之意思,實難認定被告林進榮所辯經林金圳贈與金錢等語必屬虛構不實。

3. 繼以,經檢察官調閱林金圳自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9

日止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其於103 年9 月27日以前,均申報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5 年1 月14日函所附就醫申報資料為證(他字第11804 號卷第115-1 至115-2 頁);復經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調閱林金圳於該院病歷,林金圳自103 年

1 月23日起至103 年2 月5 日止,並無門診或住院紀錄,其於103 年1 月16日至血液科門診時意識清醒,可清楚表達身體狀況,惟反應比較遲緩,依103 年2 月19日神經科門診紀錄,病人記憶力喪失,多由家人代訴病情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4 月5 日馬院醫內字第1050001140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存卷足憑(他字第11804 號卷第116 至127 頁),可見林金圳直至103 年1 月間,表達能力仍清楚,雖於同年2月19日就診時有記憶力喪失狀況,然衡情記憶力喪失乃人類老化現象之一,而記憶力障礙並不等同意識不清或毫無自主決定日常金錢收支使用之能力。基此,被告林進榮辯稱係得林金圳授權取得款項,並經林金圳贈與現金等語,亦非絕無可能,難認被告林進榮、詹麗珠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於未提出任何其他合理依據或說明下,僅一再指稱此必係被告林進榮、詹麗珠利用與林金圳同居,容易取得林金圳印章及存摺下,未經林金圳同意而擅自將財產據為己有云云,實難以憑採。

(三)被告林進榮涉犯上開四、(三)侵占罪嫌部分:

1. 訊據被告林進榮辯稱:我叔叔林金安有買黃金分給兄弟,數

量我不清楚,好像是一條5 兩的黃金,我只看過林金圳拿給我的金條,共11或12條,金條是林金圳於90幾年間送給我的,不確定林金圳有無送給他人,我也分給聲請人6 條,我有向聲請人說明金條是林金圳送給我的等語。

2. 經查,聲請人指稱林金圳原有金條28條一節,核與證人林月

裡結證:林金圳有黃金28條,是林金安從中央信託局標到黃金,分給兄弟,每個兄弟分到28條5 兩的黃金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大致相符,是林金圳生前持有金條乙情,固堪認定。惟依聲請人證稱:我聽聞林月裡稱有林金圳持有金條,我不知道實際的數量是否是28條,母親過世時,被告林進榮有拿6 條金條給我,我才看到金條,每條5 兩,我認為是母親遺物,未向被告林進榮詢問金條來源,不清楚金條保管情形,不知道林金圳是否曾將金條交給林進榮,林月裡僅稱金條放在林金圳那邊,是放在林金圳床底下,沒有說要怎麼分配等語(他字第11804 號卷第113 、132 頁),證人林月裡則結證:父母拿到黃金時有跟我說,也有跟其他子女講,30年前就已告知聲請人;林金圳取得28條金條大約30年了,林金圳取得金條後,把金條埋在房間的地底下,林金圳沒有告知要如何處理,子女也不敢問,我知道母親有6條金條,至於是保管或受贈,我就不知道等語(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頁)。綜合上開聲請人及證人林月裡證述情節,林金圳於生前係自行保管金條,惟無從查知林金圳使用、收益、處分金條之詳情,亦難證明林金圳分配金條之真意,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林金圳死亡時尚存有28條金條,復未能證明林金圳確無贈送被告林進榮之真意,則被告林進榮辯稱自林金圳受贈金條11或12條,並已分給聲請人6 條等語,自非全屬無稽,尚難僅憑聲請人未繼承取得金條,逕認被告林進榮有何侵占金條之情事。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等5 人無何侵占、竊佔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5 人涉有上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5 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犯行,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