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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方謹鈺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被 告 趙淑敏

謝珍宜吳承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淑敏、謝珍宜、吳承鴻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強行進入聲請人方謹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7 住處。因認被告趙淑敏、謝珍宜、吳承鴻涉有刑法第306 條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106 年7 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8 月15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06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趙淑敏、謝珍宜、吳承鴻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嫌,被告趙淑敏辯稱:伊是去找伊先生王祖武,聲請人開門前伊就報警了等語。被告謝珍宜辯稱:聲請人開門請伊等進去才進去,後來請伊等出去時,伊有出去等語。被告吳承鴻辯稱:聲請人請伊等出去時伊就出去,只有被告趙淑敏留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於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被告及聲請人等人

所提供之現場光碟,顯示:影片開始被告等人於門口按電鈴,聲請人詢問:「是誰啊,這是誰啊,這麼晚了」,於被告趙淑敏表明其為王祖武之妻時,聲請人回稱:「喔,你是王醫師的太太,這個我開門」,被告等人進入本案房屋後,聲請人先走到樓下房間呼叫「王醫師」,嗣後走到樓上房間,並表示王醫師,你們家的糾紛你們自己解決,經被告趙淑敏一再質問聲請人之身分,聲請人表示「這樣好了,我們報警。」,被告趙淑敏答稱「已經報了」,聲請人隨即表示「已經報了,好,你就等警察來OK,王醫師的房間在樓下,你們自己找他…」等語,隨後王祖武走出房間,並向被告趙淑敏表示「你不要在這鬧」,聲請人於光碟時間6 分10秒表示「你們這家人可不可以滾出去」,而被告趙淑敏回稱:「我是配偶耶」,被告吳承鴻表示「警察來了我們就離開」,之後聲請人雖再次表明請被告等人離去,惟於光碟時間8 分10秒被告趙淑敏坐於沙發上打電話詢問警方何時到場,於光碟時間8 分20秒,聲請人從樓上房間走下,再次請被告等人出去,之後屋內未見其他被告在場,員警於光碟時間12分10秒到場等情,此有106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㈠、㈡及擷取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第142 至15

2 頁),應堪可採,核與被告等人所辯經聲請人同意始進入本案房屋乙情相符,難認被告等人係強行進入本案房屋。

㈡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進入本案房屋後,聲請人雖數次請求離去,仍拒未離去。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等人雖經聲請人要求退去其住處而未立即離去,然被告等人係因被告趙淑敏之夫王祖武於深夜與其他女子共處一屋,為釐清聲請人與被告趙淑敏之夫王祖武之關係,且被告趙淑敏已報警處理,為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始未立即離去,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無故滯留之故意。

㈢至聲請人雖認被告等人於進入該址6 樓梯廳時,即涉犯侵入

住宅犯行,然被告吳承鴻與聲請人承租於同棟大樓,被告吳承鴻確得進入該大樓。而該大樓6 樓梯廳雖因門禁管制,無法使各住戶任意至非其居住之樓層活動,然該處6 樓梯廳仍屬公共空間,而非聲請人專有部分,被告等人為至聲請人住處按門鈴而經過梯廳,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非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等負該條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