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莊浚鑫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楊泮池
蔡明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浚鑫對被告楊泮池、蔡明哲等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9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34年即已存在之民宅,屬受刑法第305條所保護之合法財產,何有法令可以拆毀沒收?依國際習慣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等究有何法源取得聲請人所居住直到106年6月20日強制拆除前所附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便被告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只是託管性質,被告逾越權限行為致聲請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不得認係依據法令之行為,而不得據以免除刑責。
(二)原不起訴處分連傳喚聲請人之機會亦無,而駁回處分所論雖有見地,然有應職權尋求的法存在而未尋求,難昭信服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苟非以將來惡害之通知而為之,自難認有何恐嚇之罪責。
六、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莊浚鑫係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係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楊泮池係臺灣大學校長、被告蔡明哲則係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處長。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聲請人間因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嗣該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經南投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由南投地院於105年9月20日以投院美102司執更愛字第3號執行命令,命告訴人應於105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24日執行拆除建物並交還債權人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等情,有卷附南投地院投院美102司執更愛字第3號執行命令及上開裁判附卷可稽,首堪採認。
(二)查本件係被告等依南投地院確定判決而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南投地院將該院105年9月20日以投院美司執更愛字第3號之執行命令送達予聲請人,該執行令命係命聲請人應於105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24日執行拆除建物並交還上開土地予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此舉既屬被告等本於債權人(即確定判決勝訴方)之地位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核屬強制執行法所明訂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更非聲請人所稱構成要件該當之阻卻違法行為。縱聲請人因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有畏懼或不安之感,仍非被告等之恐嚇言行所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益難認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05條之罪責。
(三)至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職權傳喚聲請人一節,然原檢察官於105年10月7日已訊問聲請人關於告訴意旨及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692號卷第2、3頁),其審酌聲請人所提證據,並綜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被告等嫌疑不足,自無再傳喚聲請人之必要。又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詳述如上,然遍查本案偵查卷宗,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恐嚇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率謂被告等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泮池、蔡明哲2人涉有恐嚇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