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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王婉芝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劉麗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婉芝以被告劉麗雲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8月18日送達與聲請人指定之代收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係於106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地上12層公寓大廈即「學府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伊為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竟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大樓屋頂平台加蓋違建後,復於大樓12樓通往屋頂平台及屋頂平台通往屋突處之兩樓梯間堆置雜物,並將通往大樓屋頂平台之大門反鎖,以此等方式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為由,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大樓之12樓至屋頂平台與屋頂平台至屋突間之樓梯間雖有遭人堆放雜物,惟無法證明是否均係被告所堆放,且堆放的程度,亦難逕認已堵塞至無法通行;再依證人即大樓住戶蔡玉霜、蔡瞬瀛之陳述,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明倫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所提之屋頂平面示意圖、大樓104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協議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認大樓屋頂平台,係依興建時與建商簽立之協議書而搭建增建建築物,且留有公共空間,並非全為被告所佔有使用,是被告既未佔用全部屋頂平台之公共空間,抑或於公共空間私設鐵門並管領全部之大門鑰匙,難認被告有阻塞逃生通道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所載事由,認有足以動搖前揭偵查之結果。然查:

⒈聲請人所指大樓通往屋頂平台有3個鐵門,分別是通往屋

突上之平台、被告所佔用的增建房屋、證人蔡瞬瀛所佔用的增建房屋,因為屋突上平台面積狹窄又無護欄,無法作為逃生之用,故僅剩下被告與證人蔡瞬瀛所佔用的增建房屋,被告明知證人蔡瞬瀛所佔用的增建房屋平時均上鎖無法通行,卻仍將自己所佔用的增建房鐵門上鎖,被告有阻塞逃生通道的行為乙節。查,依卷附當時起造大樓之建商陳富雄與地主即被告之母親劉陳愛珠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見105年度他字第8582號卷第58頁),是由建商在大樓12樓屋頂前半段增建20坪房屋與劉陳愛珠使用;而依卷附大樓之使用執照(見同上卷第5頁),第12層樓面積則為194.65平方公尺(約58.68坪)。據此可知,聲請人所指被告佔用的12樓屋頂建物,是由建商依上開協議增建而來,並交付與地主使用,則被告其後佔用該屋頂平台房屋,顯然是承繼其母親而來,並無另行自建的行為。則被告依繼承關係,繼續佔有使用該增建房屋,客觀上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參以建商增建房屋僅佔用20坪空間,尚留有38餘坪作為公共空間,顯然建商在增建房屋時,已經有預留公共空間作為逃生通道使用,則被告依該協議約定繼續佔有使用房屋,亦難預見此舉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當無不法犯罪之故意。至聲請人所指其餘樓頂的公共空間,即分別為通往屋突上之平台、證人蔡瞬瀛所佔用的增建房屋,因為屋突上平台面積狹窄又無護欄,無法作為逃生之用,證人蔡瞬瀛所佔用的增建房屋平時均上鎖無法通行等情,均概屬大樓管委會的管理範疇,此從證人蔡玉霜、蔡瞬瀛均曾提及該等公共空間有設門鎖管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0、148頁),亦可以確知。則此部分有無設置門鎖的必要、是否因此而有妨害逃生的可能等等,當屬大樓管理妥適與否的問題,自與被告無涉。⒉聲請人所指上開協議書並無拘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的效力

,且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亦不得違反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告不得佔用該房屋,因此導致大樓無逃生通道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佔用的房屋,是依建商與地主的上開協議而來,已據認定如前述。而依該協議書所載,是於71年8月11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所簽立,內容也載明:乙方(即建商)保證出售12樓前半段時已向該承購戶鄭小姐、吳先生聲明屋頂部分不包括在12樓買賣之範圍,並需另供地主設置佛堂使用等語;參以證人蔡瞬瀛於偵查時所述:劉麗雲是地主,1樓是他的房子,13樓原本是屋頂,在這房子蓋好時,劉麗雲就有請人架了一個鐵皮屋等情;可知建商確實在出售時有與各個承購戶約定上開屋頂分管的情形,且各該承購戶就此分管協議亦有所知悉,按上說明,被告據此協議佔有使用房屋,當有所憑據,已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情。再以該分管協議所佔用的情形觀之,並非將屋頂滿建,而是仍保有屋頂平台一半以上的空間作為公共使用,也就是聲請人所指的通往屋突上之平台、證人蔡瞬瀛所佔用的增建房屋,已如前述,準此,亦難認該分管協議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公共空間之設置目的或使用方法的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