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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代 理 人 莫怡萍律師被 告 王俊傑

王維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1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廖人立(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王禮、王俊傑、王維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對被告王俊傑、王維農(以下合稱被告等)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1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8 月15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6 年8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6 年8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禮、王俊傑及王維農父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被告王俊傑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14日所匯入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聲請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所經營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磊公司)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亦明知被告王維農於同年3 月30日及同年6 月14日各匯入2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安磊公司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目的均是被告王禮要贈與被告王俊傑及王維農

2 人,但因贈與免稅額之限制,所以請伊協助做金流,錢匯入安磊公司後,伊即交付現金予被告王禮,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被告王俊傑及王維農要購買安磊公司之股票。詎被告王禮於上開匯款至安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翌日,即持匯款單到安磊公司辦理過戶,使安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王禮等辦理股票過戶(此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等3 人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案件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上開股票於告證七中至該院,欲使法院誤認上開股票係真正,現尚由法院審理中。嗣經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之繕本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3 人共同涉有詐欺未遂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⑵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⑶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⑷狀(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97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1號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觀諸過往司法實務對於訴訟詐欺所表示之見解如下:

1.「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略謂)

3.「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參照)

4.「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5.故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至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命他人交付財物,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無論其主觀上知否、或法律評價上是否有此權利,然若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其權利之存否,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縱因法院判斷錯誤致使其獲得勝訴之結果,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綜合歸納上開判決、判例意旨,所謂訴訟詐欺,除行為人需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外,尚需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被告所提之六張股票是否確實是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是。股票是真的等語(見他字第9357號卷第33頁反面),是聲請人所指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並未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一節,堪以認定,則被告等縱或明知渠等於該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有所虛偽不實之處,然其所用方法,仍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未合,自難認被告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行為,構成聲請人所指訴訟詐欺罪嫌。是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⑵狀雖一再指陳被告等有於93年間向安磊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為欺罔行為(詳見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5 頁至第8 頁)及被告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為欺罔行為(詳見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8 頁至第9 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⑴暨閱卷聲請狀第1 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⑵狀第1 頁至第2 頁),認被告等應構成訴訟詐欺云云,顯與上開要件未合,自屬誤會。

(三)聲請人認臺北地檢署、高檢署並未傳訊證人蕭美鱗,亦未讓聲請人知悉,致聲請人喪失詰問權利,證人蕭美鱗之證詞並非合法證據,於本案亦無證明力,並以此指摘臺北地檢署、高檢署調查證據於法有違云云。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指摘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四)又聲請人分別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⑵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⑷狀,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閱103 年5 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之刑事案件判決原本、向新北市稅捐機關調取被告等93年稅收資料及傳訊安磊公司93年間股務室相關人員蕭美鱗及周巧凡到庭作證、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0 號民事回復原狀事件105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蔡新標證詞筆錄等語(詳見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9 頁至第10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⑵狀第2 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⑷狀第1 頁)。惟依前揭四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