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代 表 人 朱耀先代 理 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被 告 郭怡良
陳富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以被告郭怡良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郭怡良、陳富山並同時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4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9 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㈠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意旨略以:緣聲請人
為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於97年2 月15日招標後,與被告郭怡良擔任負責人之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系爭耐震補強案),由其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耐震補強結構設計部分則分包予具土木技師資格之被告陳富山負責。嗣被告郭怡良、陳富山於完成設計後,聲請人即於99年12月14日辦理工程部分之招標,由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得標承攬簽訂「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案工程採購契約」,負責施工事宜,其中張秀鳳、胡旭成、許鐘烜、郭漢柏分別係永耀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派駐上開工地之工務經理、工地主任(張秀鳳、胡旭成、許鐘烜、郭漢柏等4 人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無罪);該工程施工期間為99年12月17日至100 年10月30日,並於100 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結算後付款完竣。詎被告郭怡良、陳富山於設計、監造過程中,竟未善盡職責,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郭怡良、陳富山於上開工程設計階段,均明知應完成具有結構耐震補強功能之設計圖說,然被告郭怡良竟與被告陳富山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規劃設計出毫無補強實益之工程設計圖說,供聲請人辦理發包施工,此一設計不實行為,使聲請人受有徒然支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費、施工費、空污費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58萬1,922元之損害。嗣聲請人因施工廠商永耀公司發生後述施工弊端,乃於102年間委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進行覆核,於103年間做成審查結論,認為補強工程之設計顯有不當,無法使新設用以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之阻尼器發揮完整預期效益,此部分被告郭怡良、陳富山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2.被告郭怡良於上開工程施工階段,明知其受聲請人之委任負責工程監造工作,應詳實監督永耀公司施工,並據實填寫工程監造日報表,且其明知新設耐震補強結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間,應充填環氧樹脂(EPOXY)以密合間隙,使新設耐震補強結構物得以充分發揮效用,亦明知永耀公司實際施工時,因疏未妥善安排施工順序,而使EPOXY發生難以充填之窘境,勉強充填者亦發生材料流失、產生空洞之無法順利施工而有未按圖施工情事,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約監督永耀公司施工,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監造日報表,虛偽記載永耀公司已悉數完成填充EPOXY之工項,佯稱與阻尼器構造有關之數量計25.34平方公尺之「填充EPOXY」工項均已施作完成;聲請人因而誤認已施工完竣,而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結算後付款完竣,溢付計8萬5,649元之工程款(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之「填充EPOXY」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80元、數量為25.34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郭怡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1.原檢察官於續行偵查過程中,未曾通知聲請人到庭或表示意見,致聲請人無從就本件提出告訴後,所陸續發現之積極事證為舉證,進而使系爭不起訴未及斟酌,而認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行,實有調查未盡之情形。又聲請人除本件告訴外,另向被告郭怡良訴請其設計、監造不實之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囑託第三公正單位即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被告郭怡良之設計確有錯誤。再者,聲請人訴請被告郭怡良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命被告郭怡良應給付聲請人4 千餘萬元之無益工程款、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等支出,其理由為被告郭怡良確有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系爭不起訴處分在被告郭怡良所涉「設計不實」部分,於其所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其認為被告郭怡良所涉不構成「設計不實」,係以被告郭怡良所採之分析方法,與國震中心之分析方法,恐因涉及專業而有所不同,有判斷餘地云云,而難認有設計不實。惟聲請人於前開偵查過程中,已在原據以起訴之國震中心審查意見之外,另取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足證被告郭怡良設計確有不實、錯誤;同時前開一審民事判決,就被告等所涉「設計、監造不實」部分,亦肯認被告郭怡良確有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情形。而此等積極補強事證,應可認被告等構成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卻均因聲請人不知第一次再議已發回續行偵查而未及提出,致使系爭不起訴處分未及斟酌,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亦未予採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強事證,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予維持系爭不起訴處分,亦屬調查未盡且未附理由,實與法未合。
2.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所引證人證述、公會鑑定報告引用國震中心審查意見所述數據問題,足見被告等提供之分析報告中,有引用不實數據或虛造數值之情形,而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蓋系爭不起訴處分中引述證人鄭琳縈之證詞:「伊能力又無法判斷結構計算結果或圖說是否符合安全性及法規要求,…,是監察院調查官看出設計單位提出的都是一些網路數據,並非實際言查所得,這是監察院調查官和國家地震中心委員說的等語。」,惟被告郭怡良建築師受託辦理該耐震補強案之規劃設計工作,本應就工程現場進行實際調查,然由證人所陳監察院調查官及國家地震中心委員所述,被告郭怡良顯未進行調查,而係提供與工程現場無關之網路數據以搪塞,若然,則明顯係引用不實數據、虛造數值,而構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述業務登載不實情形。詎系爭不起訴處分論述至此,卻未進一步查證,逕稱此部分屬專業判斷,而無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率認被告等無該等犯行,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斷事實未依卷證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辦理系爭耐震補強案,於97年2月15日辦理「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採最低標得標,由被告郭怡良之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總價為工程建造費用之1.64%即67萬7,573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標的為松山機場舊有建築物(第一航廈現有狀況範圍)結構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含室內裝修)等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含相關各項技師簽證)。被告郭怡良於97年3月間提報規劃方案報告書,比較聲請人前依行政院「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所建議之二補強方案優劣,建議採第三種方案即「制震消能阻尼器補強工法」。聲請人因而於97年4月9日召開研商系爭耐震補強案規劃方案報告會議,決議「尊重設計監造單位所提之專業方案3(阻尼器補強方案)」。聲請人為確保設計成果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要求被告郭怡良所屬建築師事務所應將設計成果,提送由獨立之工程審查小組審查完成。被告郭怡良乃於99年間委請土木技師即被告陳富山完成系爭耐震補強案分析報告,並於99年9月間經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同意核備,被告郭怡良隨即將預算書圖提報予聲請人。聲請人依被告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送設計之預算書圖,於99年12月1日辦理本案施工標招標,採最低標得標,同年12月14日開標結果,由永耀公司以4,426萬1,143元得標。永耀公司得標後委請佳泰公司擔任設計單位,提出原設計圖說中阻尼器與制震器兩種補強方式之同等品相關設計資料交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該公會於100年7月4日提送審查意見書,審查結果採用變更同等品阻尼器可滿足原設計之耐震需求,被告郭怡良即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予聲請人,表示變更同等品符合設計精神並優於原設計標準,准予變更使用同等品,並檢送上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以辦理變更設計。聲請人於102年間委請國震中心進行覆核,經國震中心現場勘查及3次會議審查,於103年間作成審查結論略以「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耐震能力並未符合耐震法規之需求,即其補強工程無法使阻尼器發揮完整之預期效益」等情。業據被告郭怡良、陳富山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工程之合約書、設計圖、竣工圖、臺北航空站103年12月17日北站總字第1035022737號函檢附本件工程施工日誌、臺北國際航空站100年12月22日北站維字第1000015859號函檢附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算明細表、臺北航空站100年12月23日簽呈、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6月8日中結全鑑字第02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二)第220至22
2、310、311、331至333頁,卷(三)第190至209、239、240頁,卷(四)第1至172頁,卷(五)第8至50、173至208、214至254頁,高檢卷第12頁至第31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郭怡良、陳富山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郭怡良、陳富山設計或簽證之系爭耐震案補強設計圖說內容,經國家地震中心審查後,認無法達成耐震補強目的,而屬「設計不實」。然據證人鄭琳縈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設計圖說送外審單位審查是其要求的,因耐震補強此領域非常專業,並不是一般學過建築的就能看懂,伊當時因廠商提出的阻尼器規格為市場上較冷門的規格,伊認為有問題,本希望撤換建築師,但長官不希望拖延施工日期,因此不同意,伊能力又無法判斷結構計算結果或圖說是否符合安全性及法規要求,因此就要求送外審,外審單位是被告郭怡良提出,經聲請人同意的,外審單位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沒有表示被告方面的設計與結構計算有不合理之處,因為設計單位並沒有提供詳盡的數據,可能原設計單位沒有做詳盡的現場調查,例如應該要去將實牆或非實牆都調查出來,但原設計單位沒有確實的做,而是給其一堆數據,伊也看不懂,外審單位也沒有針對此部分表示意見,是監察院調查官看出設計單位提出的都是一些網路數據,並非實際調查所得,這是監察院調查官和國家地震中心委員說的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676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反面)。況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前往國家地震工程中心訪談台大土木系教授張國鎮,張國鎮亦表示:既有構造物的強度評估作業與全新設計不同,會涉及技師個人對於參數的判斷,所以結果可能會不一樣。被告陳富山第一次設計費很少,可能是簡單作,就技術上而言,線性分析方法是不好的,但非線性分析很貴,很難說設計內容是否背離常規,而且該工程是最低價得標,工程費4千多萬,設計費60幾萬,廠商用有限費用作出來之成果,且該結果有經過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並無明顯違背常規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足見被告郭怡良、陳富山就系爭標案之設計並無明顯不當之處,難反推其等有引用不實數據或虛造、竄改數值進而設計毫無補強實益之工程圖說之情。
2.再觀國家地震中心指摘原設計圖說之缺失,亦多為設計時漏未考慮結構牆之影響,導致阻尼器無法充分發揮減震功能、銜接阻尼器之框架剛性是否足夠、阻尼器安置位置是否在最合適或最需要之處、未考慮短柱效應等專業判斷不良問題,尚非數據真假之「不實」問題。又本案就國家地震中心先前之審查意見形成過程及原因,再函詢國家地震中心,該中心覆以:新建建築物相關設計須依循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然本案係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目前並無具體之國家規範可供依循,進行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時,相關工程師須負起其專業責任,以工程界與學研界普遍使用之結構分析軟體,如SAP2000、ETABS、MIDA
S、PISA3D等進行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或非線性動力分析,以獲得適切之分析結果,進而採取合適之補強工法,原設計版本與變更設計版本皆採用ETABS進行阻尼器補強之線性動力分析等語,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6年5月23日國研授震結字第1060601504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該中心意見,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目前既無具體法規規範,且結構分析之方式亦非只一種,縱國家地震中心事後審查意見認本案若以前揭結構分析軟體進行「非線性」靜力側推或動力分析較為適當,而被告等人僅進行「線性」動力分析,然此究屬專業判斷何者適切之問題。又耐震補強設計中,就舊有建築之結構數值調查本身,本即有專業選擇之問題,如該建物某一牆體或柱體,是否具結構意義,應否納入結構分析數值,本容有判斷餘地,如本案原補強之結構分析方法、設計方案等,亦屬專業能力問題,如被告2人就本案之耐震補強設計,嗣後經認未達原契約要求之標準,亦僅涉及契約履行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尚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告郭怡良所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文證稱:同一工程案施工廠商同時會有4、5個地方在施工,若廠商遇到問題,會叫事務所的監造過去查看沒有問題後,才會繼續施工,當時有到現場看了EPOXY灌注的2、3個點,看廠商是否確實有充填,並沒有發生什麼,頂多是EPOXY灌太多流出來,但最後都有處理,監造日報表會針對實際有施作、其也有去看的項目填載,也會看廠商的報告或查驗、督導結果寫上去,但不可能全程監工,而是去看一下,廠商有做其就離開,永耀公司的人有反應EPOXY灌注不好施作,因牆面較窄,也有討論到縫太大不好灌,其就有與永耀公司、聲請人承辦人鄭琳縈討論,但結論是硬灌,但忘了後來是用模板還是磚塊擋,其有說塞磚塊是最好,但不知為何變成米袋,當時一直跟廠商強調要用磚塊,他們也有答應,後來因為事情較忙就沒有再去看他們如何施作,其有跟被告郭怡良提一下,並說EPOXY基礎和牆面較大,有建議廠商用磚塊填,承辦人也同意,因此就這樣處理,被告郭怡良的反應是說好,他做為一個老闆,也不會去追細節,而建築師一個月會去1、2次工地查核,但EPOXY填充這件事太小,他不會去注意到等語。又證人即永耀公司工地主任郭漢柏到庭證稱:系爭耐震補強案實施施作時,鋼板數量已變多,實際填充的EPOXY已比合約上還要多,A1阻尼器灌入EPOXY時因縫隙太大所以流失,其有告訴許鐘烜此狀況,許鐘烜說一定要灌進去,所以其也有跟施工廠商說一定要灌進去,事後看到時已完成,後來才知廠商是用快乾水泥封起來,其對工法不清楚,後來再去研究,才知應是鋼板先鎖上才灌注EPOXY,但必須打灌注孔和洩壓孔,而非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要先灌EPOXY再鎖螺板,且監造單位的人並不是每天都會到,其只有跟許鐘烜反應上開問題,被告郭怡良並沒有詢問EPOXY的事等語;證人即永耀公司工地經理許鐘烜證稱:施工日誌是記載每天施工的進度,也不一定是重要的工項,是有做就會記載,現場工序是先上鋼板、鎖上螺絲,接著封邊再灌EPOXY,但因舊有的牆壁牆面不平,有的地方與牆面密合,EPOXY才灌不進去,但不知道為何有些地方縫隙過大,造成EPOXY流失,郭漢柏曾說過EPOXY灌不進去和流失的問題,其有說依不同的狀況,所灌的EPOXY量會不同,並要郭漢柏檢查灌的地方是否有流失問題,若有就把流失點封邊再灌,後續郭漢柏跟其說施心,已處理好,其沒有到現場去確認,並沒有將此事跟被告郭怡良說,只有跟蔡清文說EPOXY不好灌,但他沒什麼反應,只說還是要做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反面)。
2.依上開證人所言,永耀公司人員即證人郭漢柏、許鐘烜於系爭耐震補強案施作過程中,實際負責充填EPOXY之下游廠商確有反應難以灌注問題,嗣後證人郭漢柏、許鐘烜確有尋求方法解決,並反應予監造單位之蔡清文得知,惟渠等恐因不熟悉EPOXY灌注工法,雖經證人許鐘烜、蔡清文討論解決方案,並由證人許鐘烜告知證人郭漢柏後,轉知實際施作廠商,仍於施作現場發生無法解決之問題。耐震補強工程事屬專業,其現場施作工項數以萬計,系爭耐震補強案中,施工或監造單位就其中EPOXY工項施工時發生之困難,雖無法全然改善或解決,惟究非自始即故意不為施作。況依當時灌注EPOXY廠商即炫華有限公司工務人員曾煥傑,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4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後端灌注工程是指鋼鈑包覆完以後,進行鋼鈑與RC結構縫隙的EPOXY灌注,請款明細表就是實際灌注數量,數量是73米平方,單價就是一米平方600元,請款金額總共是43800元,原本是灌注83米平方,但是請款時,是請73米平方,現場當時所有需要灌注EPOXY工程有灌注完成,但因為鋼鈑已經包覆上去,裡面是否有漏洞,伊根本看不出來,所以灌了以後才發現有流失,所以隔天再繼續灌,這種情況就比較少,所以這樣灌完以後,伊就沒有處理,並認為已經施作完成等語,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附卷可參,而證人鄭琳縈於偵查中亦證稱:
EPOXY是透明的,查核時是看比較昂貴的工項和單項,且灌完後通常會再塗一層水泥美化,或是裝上飾板,無法看見有無確實灌EPOXY,過程中雖有看過灌EPOXY的照片,但不是每個點都有,監造及施工日誌也只有文字,而證人郭漢柏的驗收簡報呈現EPOXY照片皆為正常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51頁);是永耀公司人員依下游廠商即炫華有限公司回報及請款,認EPOXY灌注工項已完成,亦未再追蹤或反應後續問題予監造單位之蔡清文,而蔡清文於經廠商反應EPOXY灌注問題後,雖有告知被告郭怡良,惟其傳達之訊息僅為該問題已經研擬解決方法,後續亦未再反應問題,而承辦人鄭琳縈事後亦表示由監造及施工日誌、驗收簡報、現場照片均難認現場EPOXY工程並未灌注完成,則被告郭怡良基此有限之資訊及認知,認系爭耐震補強案之EPOXY灌注工項已然完成,而簽認監造日報表及辦理工程請款,尚難遽認有何背信或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3.復觀本件工程監造日報表之填載,其內容記載簡單、大多數欄位空白,就EPOXY灌注工項,亦僅有「填充EPOXY」等字樣之記載,雖偶在「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含約定之檢驗停留點、代料設備管制及檢(試)驗等抽驗情形)」之取(抽)樣及與表數量欄位填有少許內容,但並未記載後續檢驗結果合格與否,且填有內容部分,均與「填充EPOXY」工項無關,亦無「填實EPOXY」工項檢查合格與否之文字,則本件EPOXY灌注工項,既非全無施作而為虛偽填載之情形,且該監造日報表就工程進度填載之該等日期既確有進行EPOXY灌注之工項,自難認此部分內容涉有何不實可言,要難遽認被告郭怡良有何為圖取得監造費用而故以虛偽登載之業務文書取信聲請人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怡良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郭怡良、陳富山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