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鄧光明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黃耀祖律師被 告 陳宏棟
徐松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光明以被告陳宏棟、徐松龍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1 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
6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9 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前開處分書送達前之105 年9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0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棟與徐松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陳宏棟向告訴人鄧光明佯稱:被告徐松龍有居間仲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528-4 、528-5 、528-6 、528-8 、528-9 、528-14、528-15、528-16、528-17、528-18、528-20、528-28及528-29地號等13筆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買賣,可投資土地開發興建住宅銷售,意欲與之共同投資云云,並由被告徐松龍於102 年2 月上旬陪同告訴人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然其等明知本案土地土地坡度過陡,且違建戶眾多,不適宜開發,被告陳宏棟竟於102 年2 月
7 日中午12時許,趁告訴人在機場候機等待搭機出國之際,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土地詢問度極高,為免向隅,應儘速提示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示誠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陳宏棟各出資500 萬元,且表示山坡地發展恐有限制,切勿將支票交予賣方,應待告訴人回國後,再商談買賣細節等語,告訴人遂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票號AZ0000
000 、發票日102 年2 月7 日、受款人羅英裕)1 張交付予被告陳宏棟保管。詎被告陳宏棟、徐松龍明知本案土地買賣未洽談成功、亦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共同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支票,且本案支票已遭兌現,並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500 萬元損失。嗣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發現後,被告陳宏棟、徐松龍允諾將向賣方追回該筆款項,並於102 年4 月間交付由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營造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城分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
0 、發票日000 年0 月0 日)1 張予告訴人,惟該張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之第1 項背信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見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憑據。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固均不否認被告徐松龍有將本案支票交付羅英裕,
然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侵占犯行,被告陳宏棟辯稱:當初被告徐松龍跟伊說基隆有塊地價錢及地點不錯,伊就帶被告徐松龍去找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伊也要投資;告訴人要出國當天,被告徐松龍跟伊說,要先給斡旋金1,00
0 萬元,不然土地就沒了,請伊打電話問告訴人,伊電詢結果告訴人未表示同意,電詢過1 個鐘頭內,告訴人說他只能簽發500 萬元臺支,叫伊轉交給被告徐松龍試試看,不行就等伊回來再談,後來告訴人公司財務就送本案支票給伊,抬頭指明要給地主代表人羅英裕,請伊交給被告徐松龍,伊就轉交給被告徐松龍;當時告訴人跟被告徐松龍都清楚跟伊說這是斡旋金,告訴人並沒有說切勿交給賣方,只說這是斡旋金,如果他不買,要還給他,伊只是介紹被告徐松龍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被告徐松龍則以:被告陳宏棟介紹伊給告訴人時,伊曾跟告訴人說過地主要求斡旋金之條件,告訴人、睿峰公司建築師有曾到本案土地看過,說要評估本案土地,後來伊跟告訴人講地主要斡旋事情,告訴人說要出國,如果需要斡旋的話,他會將錢交給被告陳宏棟,告訴人出國當天早上是地主方仲介宋文華跟伊說再不出斡旋金,地主要跟別人談,伊才找告訴人,伊與告訴人還討論本案支票要指名給誰,伊認為若指名給地主方,就有被提示的風險,若指名給羅英裕,就可以避免該風險,告訴人也同意;出國當天下午被告陳宏棟取得本案支票,伊就拿本案支票跟羅英裕談,當天簽訂買賣意向書並交付本案支票,宋文華表示本案支票只放在地主方,羅英裕則表示他將本案支票交給地主,地主要怎麼處理是地主的事,但談不成會退錢,本案支票在買賣意向書也有寫明是斡旋金,伊有一再強調這是斡旋金,不能兌現,斡旋金不可能不交給賣方,因為這是代表誠意,只是不能提示,且若告訴人沒有委託伊簽立買賣意向書,幹嘛將本案支票交給伊?本案錢是被羅英裕拿走,伊已經盡力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1.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2 月7 日將支票交付與被告陳宏棟保管,嗣由陳宏棟交付予被告徐松龍,並由被告徐松龍當天交付予羅英裕等情,核與證人宋文華、陳世明均證稱:本案支票由被告徐松龍交付羅英裕等語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且被告陳宏棟、徐松龍就此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徐松龍交付本案支票與羅英裕之原因,證人宋文華即本案土地介紹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土地介紹人,當時是地主邱益三找謝遠智,謝遠智找羅英裕,而陳世明跟伊說本案土地要賣,伊與被告徐松龍是朋友,就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徐松龍,被告徐松龍有找到買方,當時應該是羅英裕或謝遠智跟伊說,地主有要求斡旋金,交付斡旋金當天伊在場,被告徐松龍帶2張500萬元的支票來,1張是臺支,1張是支票,羅英裕只收了臺支那張,支票沒有收,他們有談到不能兌現談很久,被告徐松龍有一直強調這張臺支是斡旋金,最好不要兌現,當天並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應該有談妥價金,好像2億多元,伊不認識被告陳宏棟等語(偵續卷第66至67頁);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介紹宋文華認識羅英裕,被告徐松龍是宋文華介紹給伊認識,伊不認識被告陳宏棟,伊知道有一天被告徐松龍拿2張支票給羅英裕,當天伊有在場,羅英裕只收1張支票,並有拿給邱益三,他們當天有講到買賣不成立錢要還,但有沒有說不能兌現伊不記得等語(偵續卷第67頁正反面);證人羅英裕於偵查中證稱:邱益三委託謝遠智出售本案土地,謝遠智請伊幫忙找買方,陳世明介紹宋文華給伊,表示可以找買方,宋文華又介紹被告徐松龍給伊,由被告徐松龍去找買主,當時買方提供斡旋金前,就表示有意願購買本案土地,地主邱益三解決了聯外道路問題後,謝遠智跟伊說要買方出斡旋金來談,所以聯外道路問題解決後,被告徐松龍就有代表買方拿斡旋金(即本案支票)來,伊簽收本案支票後,再將本案支票交給謝遠智,再轉交邱益三後,邱益三再拿上開支票給伊,償還伊幫地主處理路權時墊的那500萬元,這是買賣糾紛等語(偵續卷第27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羅英裕、宋文華、陳世明均為本案土地之介紹人,且羅英裕為主要籌畫、出力、出錢者,被告徐松龍係代表買方(即睿峰公司)將本案支票交付羅英裕作為斡旋金,交付時證人宋文華、陳世明均在場,當時被告徐松龍曾告知羅英裕買賣不成須退還本案支票,顯見被告徐松龍於交付本案支票時,確係基於交付斡旋金之意而為交付,此亦與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支票為斡旋金等語相符(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22頁),參以被告徐松龍確於交付本案支票當天與羅英裕簽立買賣意向書,並於其上載明「第三條:買賣交易原則:一、本意向書簽定同時,乙方(即買方睿峰公司,下同,由徐松龍代表)交付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整支票乙紙予甲方(即地主宋照美、賴萬慶、張美芳、邱益三、郭秀蘭,下同,由羅英裕代表)代表人,充作本件買賣意向書之【斡旋金】。二、本件正式合約應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前簽訂,期間,甲方得隨時退還前項斡旋金」等語,此有買賣意向書乙份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8至11頁),益徵本案支票係作為斡旋金使用,則被告徐松龍係代表買方交付斡旋金與羅英裕,並於買賣意向書中載明如買賣不成須返還本案支票,堪以認定。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上,斡旋金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簽訂前,買方交付仲介人員收執,用以向賣方表示交易之誠意,換取一定之議約空間、時間,如賣方確有意願出售不動產,該斡旋金即由仲介人員交付賣方收執而轉為定金,如無意願出售不動產,仲介人員即應返還斡旋金,從而,被告徐松龍為斡旋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將斡旋金交付賣方介紹人羅英裕(而非地主),並載明該斡旋金於買賣不成時須退還,實與交易常情無違。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交易條件告訴人均未知悉,告訴人並於出國前告知須待回國後決定是否購買土地,被告徐松龍實不應交付本案支票云云,然若本案支票僅係交由被告陳宏棟保管,告訴人又何以於警詢自承本案支票為「斡旋金」?如謂本案支票僅欲證明買方資力,何不提示睿峰公司存摺或財產歸戶資料即可,有何必要開立由金融機構擔任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參以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創辦人,理應熟知不動產實務,縱使係於出國前夕,焉有可能於完全未授權之前,即交付被告徐松龍高達500萬元之斡旋金?是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僅係將本案支票託被告陳宏棟保管,並未賦予被告徐松龍斡旋權限云云,與一般交易實務相去甚遠,亦與告訴人自承本案支票係斡旋金等語(北檢他字卷第22頁)有所矛盾,應無足採。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徐松龍將本案支票交付賣方仲介羅英裕,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背信、詐欺、侵占罪之共通要件,被告徐松龍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為被告徐松龍所為,構成背信、詐欺、侵占等罪。至被告徐松龍雖亦陳稱:本案支票伊有強調不得提示兌現等語,惟其所強調者,應指斡旋金於賣方尚未允諾前,不得轉為定金之意,此觀其所簽立之買賣意向書中有「正式合約簽定前賣方得隨時退還本案支票」(第3條第2款)、「雙方簽定正式合約時……斡旋金即轉為價金一部分以為支付」(第4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見中檢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即可得知被告徐松龍真意為如正式買賣契約成立,本案支票得轉為定金,並非完全不得提示,是於本案土地正式買賣契約尚未簽立前本不得兌現本案支票,並不能以被告徐松龍曾為上開言論,據以認為其明知不得交付本案支票予賣方仲介羅英裕,更不能以此推論其交付本案支票予羅英裕係違背其任務,附此敘明。
3.另就被告陳宏棟部分:⑴涉嫌背信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陳宏棟曾保證本案支票不予兌現,陳宏棟竟將本案支票交付羅英裕,顯有背信之嫌云云,惟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斡旋金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直接轉為定金,由賣方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宏棟向告訴人收受作為斡旋金之本案支票,其目的應是交由被告徐松龍前去斡旋,如賣方願意出售,斡旋金轉作定金,如何可能向告訴人保證本案支票不予兌現?如有保證,豈非買方不可能將本案支票轉作定金使用?如此交付斡旋金又有何實益?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宏棟曾保證本案支票不能兌現、不會交付賣方云云,實與不動產買賣實務相去甚遠,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之詞遽謂被告陳宏棟確有向告訴人保證本案支票不會兌現或交付賣方。此外,告訴人復自承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棟向其保證不將本案支票兌現(偵續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陳宏棟收受本案支票時有無保證不兌現本案支票,顯有疑問,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宏棟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徐松龍,再輾轉交付羅英裕,有何違背其任務之可言。從而,亦難認為被告陳宏棟所為構成背信罪。
⑵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承上,被告陳宏棟既未曾保證不兌現或不交付本案支票,亦難謂告訴人係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支票,是依現存事證,尚不能認為被告陳宏棟所為使被告陷於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宏棟所為亦不符合刑法詐欺罪之要件。
⑶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宏棟為羅英裕之利益,利用保管告訴人交付支票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付羅英裕,使羅英裕獲得500 萬元之利益,應涉犯侵占罪云云,然本案土地買賣並未成功,羅英裕未退還本案支票,反而將本案支票兌現等情,核屬羅英裕個人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認為於交付本案支票當時被告陳宏棟已與羅英裕有犯意聯絡。況依證人宋文華、陳世明上開證述,渠等皆為本案土地交易介紹人,然均不認識被告陳宏棟,顯見被告陳宏棟並未參與本案土地交易協商過程,對於被告徐松龍與羅英裕間如何協商交易條件應不甚明瞭,實難僅以被告陳宏棟介紹本案土地交易,遽認其有為羅英裕不法所有取得本案支票之犯意,是依現存證據亦不能認被告陳宏棟涉犯侵占罪嫌。
4.聲請意旨雖主張買方並未授權被告徐松龍,賣方亦未授權羅英裕簽訂買賣意向書,上揭買賣意向書為偽造云云,然本案土地地主邱益三於偵查中證稱:羅英裕是當面跟伊講要買伊的地,買主是誰沒講,伊有收過羅英裕給伊的500 萬元支票,就是本案支票,伊也有簽收據,後來買賣沒有成,伊等他好多月,這筆錢因為過期伊沒收了等語(偵續卷第26頁反面),復有邱益三收受本案支票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中檢他字卷第13頁),顯然羅英裕確有向本案土地地主接洽,並已將告訴人之斡旋金交付地主收執,堪認其與賣方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又告訴人既交付被告徐松龍高達500 萬元斡旋金,被告徐松龍應受告訴人一定程度授權,亦堪認定,則縱認羅英裕於簽訂前開意向書時尚未經全部地主授權,然不能排除被告徐松龍認為羅英裕已掌握賣方,為及早確定本案土地交易條件,以個人名義先就本案土地買賣簽訂買賣意向書之可能,參以證人即賣方介紹人宋文華於上揭買賣意向書簽定之10
2 年2 月7 日,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羅董(按:即羅英裕)說有水土保持計劃書,要等簽握權(按:應為「斡旋」之誤寫)後資料才能全部提供」等訊息與被告徐松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57 號卷【下稱中檢偵字卷】第14頁),益徵因羅英裕握有本案土地重要資訊,被告徐松龍亟欲取得前開資訊,而與羅英裕簽定買賣意向書並交付斡旋金,則上開買賣意向書縱使僅為被告徐松龍、羅英裕以個人名義所簽署,尚不能率認該意向書為無效之文書,更不能認為該文書為事後捏造,聲請意旨僅以上開買賣意向書簽訂之人未經土地地主、睿峰公司授權,遽謂該意向書內容全然不實,應非的論,亦非可採。
5.此外,聲請意旨對於本案土地地主、介紹人、被告陳宏棟、徐松龍之供述細節部分(如地主要求者為定金或斡旋金、要求金額)有所差異,主張渠等證述不可採,並推論被告陳宏棟、徐松龍確有與羅英裕共同侵占本案支票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本案事發至聲請人提出告訴已約3 年,本難期待相關證人、被告之記憶全無錯誤,自不能以渠等供述內容細節有所出入,遽謂渠等供述全然不符事實。況被告徐松龍曾於102年間即曾因羅英裕未返還本案支票乙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羅英裕、宋文華詐欺,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徐松龍不服提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中檢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28至31頁),顯見被告徐松龍因羅英裕、宋文華是否共同詐欺而取得本案支票迭有爭執,甚且以再議方式控訴羅英裕,如謂渠等間係共同侵占本案支票,何須如此?被告徐松龍身為律師,如果係侵占之共同正犯,有何必要甘冒其侵占犯行曝光之風險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足見聲請意旨以證人間供述細節不一而主張被告陳宏棟、徐松龍有與羅英裕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推論過於跳躍,核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6.基上,被告陳宏棟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並轉交被告徐松龍之行為,以及被告徐松龍將本案支票交付羅英裕之行為,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渠等涉犯背信、詐欺、侵占罪嫌,是聲請人稱被告涉犯背信、詐欺、侵占犯行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