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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浩欽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被 告 廖振鐸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被 告 黃文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振鐸、黃文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廖振鐸另涉有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60號、104年度偵字第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9日認偵查未完備,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5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鐸為聲請人董事,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同時擔任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文憲則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越創億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創億公司)董事,惟該公司實則由被告廖振鐸於幕後實質掌控。緣被告廖振鐸、告發人廖文鐸均係廖有章之子,廖有章原擁有聲請人全部股份,並由廖有章與被告廖振鐸、告發人廖文鐸共同擔任該公司董事,嗣廖有章於民國99年6 月間死亡,廖有章所擁有之聲請人股份,即由被告廖振鐸、告發人廖文鐸、廖有章之妻廖黃香共同繼承,聲請人目前董事則為廖黃香及廖文鐸。被告廖振鐸明知聲請人於100 年間所持有和橋公司股權佔該公司發行總股數之62.01%,市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8.26 億元(即每股價值超過48.23 元),且聲請人如要處分名下重大資產,應依章程規定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詎被告廖振鐸、黃文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100 年6 月28日,逕以聲請人董事之名義,指派林榮義、黃澤仰擔任聲請人之投資代表人,並委託聲請人之投資代理人張淑慧(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將聲請人持有之和橋公司全部股份5,860 萬股,以每股16.8元、合計總價9 億8,448 萬元之顯不相當對價,轉讓予卓越創億公司,並於同年8 月4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卓越創億公司亦於同年7 月1 日,指派董事即被告黃文憲為投資代表人,並委任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洪振富會計師為投資代表人,於同年7 月13日向投審會申請受讓前開股權轉讓案,幸得告發人已於同年6 月17日,通知投審會質疑黃澤仰及張淑慧之投資代表人及投資代理人資格之合法性,被告廖振鐸、黃文憲始未得逞。被告廖振鐸見前次計畫未成功,復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同年7 月27日,再次以相同條件,出售同上標的(即聲請人持有之和橋公司股份)予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並於同年8 月3 、4 日分兩次完成交割。惟嗣後兩公司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奧史坦丁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惟遭該局拒絕。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廖振鐸另涉有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被告廖振鐸、黃文憲,其2 人均堅決否認背信犯行,被告廖振鐸辯稱:和橋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無法流通,買賣雙方會考慮流通性問題,加上對市場前景的判斷,證實現今油價大跌,石化產業都不景氣,故當時售價並無不合理,鑑價不是買賣的必要條件。伊係聲請人創立以來唯一在臺處理事務之負責人,因聲請人有資金需求,伊才打算以每股16.8元之價格出售聲請人所持有之和橋公司股權,委託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不需經過董事會決議,且鑑價報告顯示和橋公司合理之每股價格在10.84 至11.95 元之間,可證伊沒有賤價出售,而係將股東權益最大化而處分聲請人持有之和橋公司股份,和橋公司是賺錢公司,處分之後,利益也是分享各股東,股東並無受害,且係沿用廖有章在世時處理公司事務之方式經營聲請人,並無不法等語;被告黃文憲則辯稱:卓越創億公司股權原是被告廖振鐸所有,伊是先向被告廖振鐸買卓越創億公司後,再以卓越創億公司向被告廖振鐸買三龍公司所持有和橋公司的股權,已忘記實際交易日期,但是購買卓越創億公司的資金一部分是伊所自有,一部分是伊向被告廖振鐸借款,目的是要取得和橋公司的董事資格,再轉售和橋公司的股權給其他股東賺取差價,伊打算先向證期會或投審會核准後,再把資金從香港移進來等語。

陸、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和橋公司實收資本額雖僅有9 億4500萬元,實際之市場價值卻至少超過45億元以上,縱以被告廖振鐸於他案訴訟中所主張之45億價值,則三龍公司持有之62.01%和橋公司股權,相當於有28.26 億元之價值(每股超過48.23 元),被告等明知及此,竟僅以約9.84億元即不及市場價值之35% ,作為出售對價,被告等顯有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不相當之對價賤賣三龍公司資產,而損害聲請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二、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及被告廖振鐸均無法提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蔡舜仁會計師因鑑價所需之和橋公司

100 年7 月13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上開帳冊等資料是否確實由被告廖振鐸持有侵占拒不返還,尚屬不明,即遽以「無法以此調查證據方法進行」云云,完全未考量被告廖振鐸係惡意且計畫性隱匿、銷毀其擔任和橋董事長期間內之公司財務、營運資料之事實。且鑑定人蔡舜仁會計師所要求和橋公司100 年之會計資料,係因被告廖振鐸未予交接而致無法提供,洵無法歸咎於聲請人,更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廖振鐸未經聲請人董事會之決議即擅行處分該62.01%的和橋公司股權,已足致聲請人喪失對和橋公司之控制權,既違背三龍公司申請在我國投資之本旨,對聲請人之投資利益也造成結構性的損害─即喪失對和橋公司的經營權;是本件不能僅以處分價格之高低作為是否造成損害之唯一依據。

四、被告廖振鐸長期任職於和橋公司,於97年底更擔任執行長,復於99年6 月13日被補選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對和橋公司股權及經營價值知之甚稔,除台北市○○區○○○路○ 段○○號19樓之不動產係78年購入(帳列成本1819萬1082元,估價師公會鑑價1 億1588萬6000元)外,和橋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估列淨值之不動產即內湖和橋見龍大樓、世紀羅浮大樓(衡陽路)、仁愛路、長安西路之不動產均為98、99年間由被告廖振鐸所決定購入,被告廖振鐸自然深知各該不動產於100年6 、7 月間已有鉅幅之升值;和橋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上不動產淨值亦與估價師公會之鑑價結果有約8 億4000萬元之差異,有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以和橋公司實收資本額9 億4500萬元(9450萬股)計,對每股淨值之影響超過8.8 元;所以市場法中資產負債表不動產淨值之鉅額增值乃是確定,而非假設,亦為被告廖振鐸所明知。

五、被告廖振鐸委託之中華鑑價公司對有利於和橋公司價值認定的加權(資產重估、經營權溢價)全未考慮,訂定的流動性折價率46.25%又遠高於一般行情,對尚未發出的現金股利又預為減項;簡言之,對和橋公司價值認定的有利因素全未考慮,對和橋公司不利的因素卻又預先計入(現金股利)或予高估(即流動性折價率46.25%);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和橋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明顯不利於被告廖振鐸所自稱為代表人之聲請人等語。

柒、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經查:

一、和橋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股權之交易無法透過公開市場之過戶轉讓,僅能在非公開市場交易,其流通性較小,交易資訊較不透明。被告廖振鐸就和橋公司股權價值以100 年7 月10日為基準日,委託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價公司)進行鑑價,認依照和橋公司基準日往前推完整會計年度(2010年)之每股淨值為19.76 元,在鑑價基準日考量現金股利發放之調整後,每股淨值約為19.08 元,以股價淨比法P/B 值為1.11倍換算,則每股合理價格約為

21.18 元。由於和橋公司非為已上市、櫃公司,其股權價值應就其無公開市場可銷售,予以流動性風險貼水調整計算,以流動性折價46.25%計算,考量流動性折價風險採股價淨值比換算之每股合理價格約為11.38 元,考量上下5%之信賴區間,則和橋公司每股價格介於10.81 元至11.95 元均為公允價值等節,有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和橋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第403-410 頁),並有證人即出具該報告之評價人林泓佐到庭作證綦詳(見

102 年度偵字第12962 號卷一第188-189 頁)。又評價人林泓佐確實具有證券分析師、智慧財產評價專業人員等專業知識,有相關證書在卷等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第411-412 頁),且該份評估報告,已詳述其價格評估之方法及考量因素,當可加以參酌。該份評估報告認為和橋公司

100 年7 月之評價基準日時每股股權合理交易價值在10.81元至11.95 元之間,則被告廖振鐸欲以16.8元之價格交易聲請人持有之和橋公司股份,價格已超過上開鑑價之合理區間,即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廖振鐸有低價賤售之情。

二、至於聲請人稱被告廖振鐸在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過世後,並未召開董事會,即自行決定交易和橋公司股份,涉嫌背信之犯行部分。但就此部分:

(一)被告廖振鐸在廖有章生前即為聲請人公司之在臺事務處理之唯一代理人,聲請人從廖有章在世時,即未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之情等節,亦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聲請人申請投資許可之驗證文件等可佐(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第355-358頁),則被告廖振鐸係遵循其以往家族企業之模式代理聲請人之在臺業務,尚難認其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縱認在廖有章過世後,其他家族成員對被告廖振鐸代表性有疑義及爭執,不得以一己之意決定交易聲請人持有之和橋公司股份事宜,亦屬被告廖振鐸之代表權是否充足之瑕疵與否問題,而被告廖振鐸及告發人對此疑義亦有多起國內外訴訟尚待解決,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廖振鐸遵循以往之例處理聲請人之事務,即有背信之不法犯意。

(二)被告廖振鐸究竟是否足以代表聲請人擔任在臺之代理人乙節,在告發人廖文鐸訴請確認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中,本院民事庭認為被告廖振鐸係受廖有章個別授權而非概括授權代理聲請人在臺事務,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62 號卷二第104 頁以下)。但是,於聲請人另案為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廖振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該案判決認「97年底經原告(即聲請人)原始唯一股東廖有章指定被告(即廖振鐸)為原告公司所屬見龍集團之執行長,授權處理包括三龍公司在內之相關公司一切事務等情,足認被告不僅為原告三龍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所屬見龍集團之執行長,有權代表該公司出席訴外人和橋公司100 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原告訴請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確認被告代表原告三龍公司出席訴外人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及非原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同卷第5-11頁),足認被告廖振鐸是否足以代表聲請人在臺之代理人乙節,被告廖振鐸與其兄弟之間仍存有極大歧見,無法以此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逕自推論被告廖振鐸所為具有背信犯意,進而構成背信罪責。

三、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廖振鐸成立卓越創億公司,並於100 年6月22日轉讓股權予被告黃文憲,並由被告黃文憲擔任卓越創億公司之董事,被告廖振鐸仍實質掌控卓越創億公司,故被告廖振鐸欲交易聲請人持有之和橋公司股份至卓越創億公司,被告2 人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按國內企業基於其公司利益或其他因素之考量,常有設立子公司、孫公司、控股公司、交叉持股公司等錯綜複雜之企業體,實屬常見,被告廖振鐸並非以低價賤賣和橋公司股份,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廖振鐸有實質控制卓越創億公司,亦不能逕認兩公司間之交易必然涉及犯罪,況上情業經被告黃文憲否認,被告黃文憲以卓越創億公司董事身分而為投資代表人,接洽購買聲請人持有之和橋公司股份,而聲請人僅以卓越創億公司與奧史坦丁公司為同一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關係密切等情為據,即認被告黃文憲與被告廖振鐸有不法之犯意聯絡,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

四、聲請人提出由陳枝凌會計師出具之股價評估意見書為憑據,質疑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不可採,然依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與陳枝凌會計師出具之股價評估意見書,就認定和橋公司股價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均為股價淨值比法;另就計算基礎之每股淨值比,中華鑑價公司係以本案交易前完整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陳枝凌會計師則係以經估算、調整後,於100 年6 月30日之相關數字為準(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62 號卷二第235-238 頁);另就非量化之影響因素部分,中華鑑價公司比較相同業務內容之公開發行公司,並說明理由排除國喬、台化、台苯等公司後,以台達化作為基礎計算股價淨值比,而陳枝凌會計師則未予區分,而以全部塑膠工業類之公開發行公司為基礎計算股價淨值比,相較之下,以中華鑑價公司採取之計算方法可謂較為細膩;另就流動性折價部分,中華鑑價公司根據中華無形資產評價協會之評價準則,而以46.25%計算,陳枝凌會計師則泛稱根據「一般行情」,以30% 計算。綜合上述,中華鑑價公司製作之股權評估價值報告,比較方式較為細膩,參考資料較為多樣、完整。是以,當亦不能逕以陳枝凌會計師出具之股價評估意見書,即作為不利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五、於偵查中,再議發回續查意旨並曾認有必要委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另行指定專業會計師或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選定鑑價單位對該公司每股股票淨值價值實施鑑定一事,試行雙方找第三公正人再行鑑定和橋公司股份之價值,以及向國稅局調取和橋公司歷次股票轉讓時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向與和橋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調取徵信評估報告,就此檢察官並已詳予調查如下:

(一)檢察官曾委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蔡舜仁會計師就和橋公司股權價值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與被告廖振鐸就蔡舜仁會計師因鑑價所需之和橋公司100 年7 月13日之資產負債表、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3日之損益表、100 年7 月13日實帳戶科目餘額明細表(應收票據加註回收日期及銀行帳戶、應收帳款加註回收日期及銀行帳戶、其他應收款加註回收日期及銀行帳戶、採權益法子公司100 年7 月13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負帳款加註支付日期及付款方式)、100年7 月13日財產目錄:截至104 年底已報廢者其報廢日期、已出售者其出售日期及出售損益等資料,均未能提出,且雙方就上開帳冊等資料究係由何人保管,均各執一詞,否認持有,雖聲請人就該等資料遭被告廖振鐸侵占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61 號案件提起公訴,然上開帳冊等資料並未扣案,且該案尚未判決,上開帳冊等資料是否確實由被告廖振鐸持有侵占拒不返還,尚屬不明,是無法以此調查證據方法進行,亦不得逕將此事證不明的不利益歸諸於被告。

(二)聲請人復爭執和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被告廖振鐸出售股權時,均未進行資產重估,導致該等不動產於被告廖振鐸出售股權時之增值,均未計入股權價值,加上被告廖振鐸所提出之鑑定方式,採用股價淨比法P/B 值1.11倍太低,流動性折價用46.25%太高,且交易股權是和橋公司股權62.01%,可以控制和橋公司的董事會及監察人的選舉結果,故須加計經營權溢價,而指訴被告廖振鐸顯有低估股價之背信犯行等情。經檢察官將和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100 年6 月30日之市價之結果,總價約36億1602萬409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5 冊在卷可參,與聲請人所提出陳枝凌會計師出具之股價評估意見書中所引用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就同一批不動產之估價總價為35億4518萬8729元(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225 至239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60 號卷一第40頁參照)雖相距不遠,惟證人蔡舜仁於偵查中證稱:缺了上開帳冊等資料完全無法鑑定股價,加上部分財報有會計師簽證保留意見,佔總資產的18% ,也佔當年度淨利45% ,而且保留意見從98年度一直至100 年度,所以保留意見的影響很大,如果沒有上開帳冊等資料及相關傳票憑證,無法鑑定價格,所以不動產差價的部分,究竟有無重大或決定性的影響,也無法評估,至於流動折現率的問題以及加計經營權溢價的問題,伊無法表示意見,因為鑑價是建立在假設性的基礎上加上主觀意見,差異很大,鑑定則是就事實來認定,這是不一樣的,伊也無法用市場法出具鑑價報告,因為市場法的每個假設,都能夠成為一個爭點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101 號卷第255-256 頁)。足徵鑑價之結果,多立於假設性之主觀立場上,恐因個人評估方式不同,而有差距甚大之結果,是否能遽以採為評估股價合理性之憑據,恐非無疑,是股價之影響原因眾多,尚難以不動產之鑑價價格,認定為影響股價之決定性因素,亦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廖振鐸有低估股價之背信犯行。

(三)經檢察官函請國稅局提供提供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曾因交易和橋公司股份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資料,經全國國稅局函覆表示於上開期間並無和橋公司股票交易而繳證券交易稅之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104504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887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 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102018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1012592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0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1028804號函回函可按,是無從據以推算和橋公司於100年6 、7 月間之股權價值。

(四)復經檢察官向與和橋公司於100 年間有貸款往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閱各該銀行對和橋公司製作之徵信報告,各該銀行之徵信報告中對於和橋公司於100 年6 、7 月間之股權價值均無甚著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32222240038 號函及內部授信評估徵信報告、匯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6 日( 103)台匯銀( 總) 字第35472 號函及徵信評估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金融處103 年10月6 日企金字第1030000011號函及徵信報告附卷可參,尚難以據此認定和橋公司於該期間之股權價值。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

2 人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