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6號聲 請 人 曾冠棋(具有律師資格)被 告 陳鼎叡
陳雅鈴陳韻媛李柏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冠棋以被告陳鼎叡等涉犯刑法第
339 條詐欺、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60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9 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於10日內之106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聲請人律師證書影本、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法院登錄資料、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資料附卷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無非以「惟查:被告陳鼎叡確已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認被告陳鼎叡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及其妻、陳雅鈴、陳韻媛、李柏輝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以及再議意指所稱二張支票兌現日期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鼎叡借款時非無資力,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單因被告尚未支付欠款,即論被告以詐欺罪責」、「該協議書內所載內容,被告陳鼎叡、陳韻媛均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項理由殊有違誤,爰詳陳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鼎叡所涉之詐欺,係於其委任聲請人後,因與案外人林添喜達成和解,而萌生犯意,自與其先前已支付之律師費無關,又坦承積欠20萬元,此有借據為憑,被告陳鼎叡亦無從否認,何能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陳鼎叡係於借款時以「無資力」誆騙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為真實,而交付借款,自足構成詐欺罪,且詐欺為即成犯,一經完成犯罪行為即已成罪,至於其嗣後為如何之表示,至多為量刑之參考,何況被告陳鼎叡縱於嗣後曾表示願返還此13萬元,惟卻係以悔約不付後酬為條件,亦無解於其詐欺之罪刑。
(二)若聲請人與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3 人不成立委任關係,「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為何會在協議書中約定抵押權擔保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及律師費?此一做法,明顯是以被告陳韻媛代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以其為登記名義人,而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書所以交由聲請人保管,此即該權利仍由聲請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意,且以協議書中所定條件(即優先償還告訴人債務)為其義務(任務),其性質與借名登記完全相同,自有委任關係存在,檢方不起訴駁回處分書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陳鼎叡因花蓮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買賣糾紛(下稱系爭土地),而於104 年3 月2 日、7 月24日委任聲請人為其處理所涉民事及刑事等案件,分別約定民事案件10萬元、6 萬元酬金及勝訴後酬、刑事案件10萬元酬金,並先於同年3 月3 日、4 月23日各支付10萬元酬金與聲請人,後被告陳鼎叡聽從聲請人建議,於同年3 月20日塗銷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原信託登記予案外人林添喜),並於同年4 月8 日另行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鼎叡之母即被告陳雅鈴,復於同年5 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鼎叡之阿姨即被告陳韻媛,被告陳鼎叡因欠缺設定抵押權費用而於同年5 月20日另向聲請人借款13萬元,嗣因案外人林添喜於同年7 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信託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其間被告陳鼎叡、陳雅鈴、陳韻媛並因此遭案外人林添喜等人就塗銷原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乙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4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鼎叡遂於同年11月9 日與案外人林添喜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塗銷系爭土地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12月29日向地政機關塗銷上開登記,被告陳鼎叡於訴訟過程中因感無法再信任聲請人,遂於104 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和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陳鼎叡所坦承在案,並有委任契約3 份、104 年3 月
3 日、4 月23日聲請人簽立之酬金收據、104 年5 月20日被告陳鼎叡書立之借款收據及聲請人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土地投資暨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緩起訴處分書、聲請人104 年10月29日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之說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3至36、38、55至60、76、99至100 、
106 、193 、235 至236 頁),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被告陳鼎叡固坦承尚積欠聲請人13萬元借款及6 萬元酬金未給付,然亦辯稱:我曾至聲請人事務所歸還13萬元並告知要解除委任,惟聲請人拒不接受,並稱要告我背信,我聽從聲請人建議辦理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結果害我、陳雅鈴、陳韻媛都涉犯登載不實罪,我沒有不還聲請人錢,而且聲請人沒有處理案件到最後,我認為既已解除委任契約不用再支付後酬等語。而查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而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自不能單因被告陳鼎叡尚未支付欠款及酬金,即認被告陳鼎叡於借款及或簽立委任契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真如聲請人所指,被告陳鼎叡借款時非無資力,然除非被告陳鼎叡另以不法手段誤導聲請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因此誤信被告陳鼎叡有還款之能力,尚不會反因被告陳鼎叡於借款時其實為有資力之人而謂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此情亦與被告陳雅鈴、陳韻媛、李柏輝無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至於被告陳鼎叡積欠聲請人之借款、酬金,被告陳鼎叡是否得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分配協議書(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分別係被告陳鼎叡與陳韻媛、被告陳鼎叡與李柏輝為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簽立,依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觀之,主要係在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鼎叡名下、出售土地價金應依分配協議分配予被告陳韻媛與其他繼承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協議書內容雖約定該抵押權同時擔保聲請人報酬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然全無聲請人將自己財產以被告陳韻媛之名義登記,仍由聲請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此等借名登記之意,縱有約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聲請人保管,亦難認該協議有何聲請人所指被告陳韻媛係代聲請人出名為抵押權人之意。而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屬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主體之要件不符。被告陳鼎叡(抵押人)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他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陳雅鈴(抵押權人),被告陳鼎叡、陳韻媛均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又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消費借貸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即被告陳鼎叡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還款或塗銷債權擔保,僅生是否違反契約之問題,被告陳鼎叡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更何況依被告陳鼎叡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被告陳鼎叡為委任人,聲請人為受任人,聲請人始為為他人(即被告陳鼎叡)處理事務之人,而得成為背信罪之主體,豈可張冠李戴,反以被告陳鼎叡積欠酬金為由而指稱其涉犯背信罪嫌,是聲請意旨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背信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