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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上列聲請人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高春長

高德發高春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清雲、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及高宏基(下稱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以被告高春長、高德發及高春吉(下稱被告高春長等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6年7 月28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高清雲等9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9月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分別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高鵬洲本人、高呈祥及高清松之同居人與高宏基之受僱人;同年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高亮一本人及高清雲之受僱人;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高明來本人;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高兆銘戶籍地之派出所;於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高成賢戶籍地之派出所,並經聲請人高成賢於同年月19日前往領取而均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與被告高春長等3 人均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高春長等3 人與案外人高萬鍾(已死亡)自78年8 月間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90年間以系爭祭祀公業高德發為名義,開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告高春長等3 人有該犯罪之事實,直接被害人應係陽信銀行景美分行,聲請人高清雲等9人就此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惟被告高春長等3人係盜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印文,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職員,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萬1,400 元(應為14萬1,700 元之誤植),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職員犯罪,為間接正犯,系爭祭祀公業既因被告高春長等3 人以偽造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達其詐欺取款之目的,致系爭帳戶帳戶短少14萬1,700 元,自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當屬被害人無疑。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並非被告涉詐欺罪之被害人,自有處分書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又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上開主張,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處分書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高春長等3 人係以各自保管之印鑑蓋用取款條提款,而非以他人名義為之,而認定被告高春長等3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高春長等3人既於100年8月30日後遭解任其管理人職務,渠等自無權再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自居,而使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印章,被告等不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印章交接予聲請人等新任管理人,反於100 年9 月21日私自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領系爭帳戶之14萬1,700 元,自有偽造系爭祭祀公業印文之犯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高春長等

3 人等並無涉犯偽造私文書,認定事實自與卷內證據相違,亦違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被告高春長等3 人明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已就包含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在內之13人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准予備查在案,卻仍以祭祀公業名義提款,被告高春長等3 人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原偵查認定被告春長等3人無主觀之犯意應有違誤。

(五)被告高春長等3 人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個人訴訟之律師費,與祭祀公業無關,而會計支領費用係在100 年12月,但被告高春長等3 人提領上開費用係在100年9月12日,則被告高春長等3 人提領之款項自無可能支付會計12月之記帳費用,原偵查認為被告高春長等3 人無挪用款項之情事,自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六)又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高春長等3人於100 年9月12日提款後至104年5月11日告訴(發)人高清雲等人變更新印鑑期間猶有3 萬元、2萬6,250元等金額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之紀錄,卻未見被告高春長等3 人有何提領行為,因而認定被告高春長等3 人並無擅自挪用祭祀公會款項之不法犯意。

惟查,被告有無犯罪,應以行為當下是否涉犯我國刑法等罪判斷,而非以嗣後有機會犯罪而未犯罪,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被告高春長等3 人嗣後並無再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認定被告高春長等3 人並無挪用款項之不法犯意,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足採。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高春長及高德發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高春長辯稱:伊自78年開始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第1 屆管理人,當時管理人有19人,告訴(發)人高清雲等人雖於100年8月30日向文山區公所備查改選管理人在案,惟此部分並不合法,伊等仍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及陽信銀行都有開戶,銀行帳戶存摺都是由伊保管,陽信銀行大章是放在辦公室由伊保管,小章則是個人保管,伊確實有提領陽信銀行帳戶14萬1,700 元,用來支付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與告訴(發)人高清雲等人訴訟之律師費及楊淑惠會計記帳費,系爭帳戶於100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22日有款項匯入,係因系爭祭祀公業在永豐銀行保管箱押金3 萬元,退掉保管箱之後,就存入系爭帳戶內,2萬6,250元是畸零地地租,伊要求承租人每年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被告高德發則以:伊在20幾年前加入系爭祭祀公業成為管理人,當時有19人一起擔任管理人,伊沒有處理什麼事,都是被告高春長在處理,財務主要也是被告高春長在管,系爭祭祀公業要用錢的時候,會由被告高春長去領,祭祀公業有在永豐銀行及陽信銀行開戶,大章是被告高春長保管,小章是各自保管,要用錢的話,需要伊等印章蓋於取款條,時間過了那麼久伊不清楚領款原因等語;被告高春吉則因中風造成右半側肢體無力、有失語症,經檢察官傳喚無法到庭說明,此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經查:

(一)聲請人及被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被告高德發、高春長自民國78年起即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一,又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與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下稱聲請人等9人在內之13人)於100年8 月23日持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之同意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司申請備查變更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為聲請人等9 人在內之13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准予備查後,再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任原管理人,並追認或選任聲請人等9 人在內之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高春長及高德發等人以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0年9月間,以文山區公所上開函文認事用法與祭祀公業核備規約不符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行政訴願;被告高春長又於100年9月15日向本院對聲請人等9人在內之13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單獨或共同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嗣於100年11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 司執全字第892號假處分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廢棄,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抗字第1069號裁定維持,故被告高春長始於102年2 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處分執行,本院並於102 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各節,有行政訴願狀、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庚字第892 號函、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狀及本院102年2 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庚字第892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再被告高春長、高德發及訴外人高人達、高逸松、高泉發、高淳章、高金水以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任及選任管理人不合法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等9人在內之13人已於100年8 月30日當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被告高春長等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2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各1份可憑;又被告高春長等3 人於89年11月30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會在陽信銀行景美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聲請人等9 人在內之13人於104年5月11日變更代表人並變更戶名為「祭祀公業高佛成高清雲」,同時變更新印鑑各節,此有陽信銀行景美分行106年2 月21日陽信景美字第106008號函及106年3月6日陽信景美字第106011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另被告高春長等3 人於100年9月21日,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陽信銀行景美分行,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在取款條簽章處,蓋用祭祀公業之印文,自系爭帳戶提領14萬1,700元 之事實,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 紙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高清雲等9人雖稱被告高春長等3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雖經聲請人等9 人在內之13人申辦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並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 號函在卷可稽,惟前開回函中已清楚載明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告高春長等3 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尚須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則是尚難僅憑文山區公所此份准予備查函文,即遽認被告高春長等3人於主觀上知悉聲請人等9人在內之13人,已於100年8月30日當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等9 人在內之13人雖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任原管理人,並選任聲請人等9 人在內之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事實,然此業經被告高春長、高德發及訴外人高人達、高逸松、高泉發、高淳章、高金水,另向本院訴請對聲請人等9 人在內之13人為假處分,禁止其等單獨或共同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後並以該派下員大會決議解任及選任管理人不合法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而上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假處分裁定,雖分別以敗訴及裁定廢棄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查,然上開各情,均係於被告高春長等3 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後所生之事,然其等就管理人選任程序既有爭執,而提起上開訴訟行為主張,則其等在本件行為的主觀上仍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並擁有財務調度之管理權而進行提領,難認被告等3 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至聲請人高清雲等9人雖稱被告高春長等3人挪用上開款項云云,惟依卷附蕭玉杉律師收據影本2 紙,其上有載稱系爭祭祀公業等名義,足認被告高春長等3 人當時確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提出訴訟,可見被告高春長等3 人主觀認定該訴訟係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益相關;又證人楊淑惠亦證稱被告高春長有以現金支付100 年7-12月份之薪資及獎金等情,並有薪資及獎金表足參。則被告高春長等

3 人應無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認被告高春長等3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高春長等3 人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高春長等

3 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高春長等3 人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高清雲等9 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