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美玉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徐瑞萬
張光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9月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甲○○、乙○○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6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32號(下稱調偵字卷)、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61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聲請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為被告甲○○先前之同事,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
嗣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間,接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PETER」之人所提出被告2人為性行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簡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甲○○及聲請人之女徐佳筠於偵查中證稱:其父即被告甲○○有外遇,因此於105年7月26日與其母即聲請人簽署「和解協議書」,被告甲○○在協議時有跟其坦承有外遇的事情,說這是很久以前發生的事情,現在已經沒有了;其之前有陪同聲請人去跟「PETER」見面,「PETER」拿了電腦及幾張A4的紙,A4紙上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是被告甲○○與女子在床上親熱的照片,聲請人一看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認出被告甲○○的外遇對象是被告乙○○,因為被告乙○○以前與被告甲○○是同事,近年被告甲○○有許多曖昧簡訊,被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有從社群網站搜尋過被告乙○○的照片,所以知道被告乙○○的長相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5年4月中旬接到電話,對方說有被告甲○○外遇的照片,問其要不要看,之後其就跟證人徐佳筠講此事,其與證人徐佳筠於105年4月中旬找對方看照片,該人帶1部電腦及1張A4紙含4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照片內就是被告甲○○與被告乙○○躺在床上的照片,其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甲○○,而在此之前,其有在被告甲○○的手機裡面看過他跟被告乙○○間的親密對話,其就用臉書去查被告乙○○,有看到被告乙○○的照片,所以其一看就知道該照片裡躺在被告甲○○旁邊的人是被告乙○○;其與被告甲○○於105年7月26日簽「和解協議書」時,被告甲○○有坦承確實有跟被告乙○○發生性關係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陳:伊與被告甲○○從83年就認識了,伊從80幾年就知道被告甲○○已婚,伊有與被告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1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第46頁)。復觀諸被告甲○○與聲請人簽屬之「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第一點即載明「乙方(即被告乙○○)與丙方(即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導致甲方(即聲請人)與丙方婚姻破裂乙事,乙丙方誠心誠意向甲方致歉」,該協議書末亦有被告甲○○之簽名,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4頁正反面),倘非該「和解協議書」中所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應不會在其上簽名確認此事並同意給付「和解協議書」所載之賠償條件,顯見被告甲○○在與聲請人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下,有與知悉其已婚身分之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與被告甲○○雖簽署前揭「和解協議書」,然該「和解協議書」中載明「三、甲方(即聲請人)同意於收受280萬元後,不再對乙方(即被告乙○○)與丙方(即被告甲○○)妨害家庭部分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且不將上開事件告訴乙方之配偶及子女」,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4頁正反面)。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之要件,告訴是為請求國家追訴處罰犯罪者之意思表示,通說認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者,亦即與告訴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其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亦即其是否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意思表示不明確,自不能認為有告訴之效力,如將其所附告訴條件排除,仍可確認其有告訴之意思者,應視為無條件之告訴,其告訴應認為合法,是以告訴如附有條件則生效與否在告訴當時應即判斷之,不能因附有條件而使告訴之意思表示陷於不確定狀態自明,而宥恕事關告訴權是否喪失,因此宥恕之意思表示及其效力自應與告訴之效力一併觀察,從而理論上,宥恕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自應與告訴附有條件等同視之,方屬理論一貫。準此而論,如宥恕附有停止條件,須俟條件成就時宥恕始生效力,配偶原有之告訴權確定喪失,不致造成告訴權不明確之狀態;然如宥恕係附解除條件,因一旦為宥恕之意思表示時,配偶原有之告訴權已喪失,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再回復,則告訴權之有無即陷於不確定,殊與上開理論不符,從而應認宥恕之意思表示係不可附解除條件,方無悖告訴權之明確性,凡此係就告訴權在性質上係請求發動國家偵查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觀點而言,與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不論停止或解除條件均屬有據,究屬有別。細譯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三點之文義,該條款係指聲請人收到280萬元之款項後,即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故聲請人之宥恕係附停止條件,在該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前,尚難謂聲請人已因宥恕而喪失告訴權,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以該和解協議書中載明上開條款即認聲請人已因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容有誤會。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雖有上揭可議之處,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其無法確定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行為發生的時間,照片上被告甲○○的體態約為近5年的身形云云(詳見調偵字卷第28頁反面)、證人徐佳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說外遇是很久以前發生的事情,現在已經沒有了,但他沒有提及是在其幾歲的時候發生的事情,所以無法確定發生的時間,照片內明顯可以看出是被告甲○○近期的樣子云云(詳見他字卷一第32頁反面)。然觀諸聲請人代理人提出被告甲○○於103年間所使用之臉書大頭貼照片,該照片中被告甲○○之頭髮已大部分呈現斑白狀,此實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甲○○頭髮大部分均為黑色貌有所差異,此有被告甲○○於103年間所使用之臉書大頭貼照片1張及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31頁,他字卷一第46頁),是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甲○○之髮色為其自然而未經染整過之髮色,則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行為發生之時間應至少在103年前,且距被告甲○○於103年間所使用作為大頭貼之照片拍攝之時有相當之差距,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行為是否為近年所發生的事情,尚非無疑。又聲請人及證人徐佳筠始終無法確認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行為發生之時間,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甲○○大概是在90年左右有發生性行為,只有這麼一次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39頁),倘如被告乙○○所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行為發生之時間為90年間,則聲請人於105年9年26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綜上,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行為發生之時間究為何時、是否如同被告乙○○所言係發生在90年間等情,依目前卷證尚屬不明。
六、依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已宥恕被告甲○○,因此喪失對被告2人之告訴權,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然本院認前開告訴意旨所指述被告甲○○、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是否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等情,均仍須另行蒐證調查,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且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倘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應以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駁回之,準此,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尚未達起訴門檻,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