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六勝交通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碧霞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阮子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24號、第70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105 年度偵續一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24號、第7025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阮子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聲請意旨對於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聲請交付審判),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案外人張淑寬原係夫妻,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碧霞係
聲請人即告訴人六勝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下稱六勝公司)負責人。張淑寬先後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1 年10月25日、102 年2 月20日、102 年10月10日、102 年12月15日,前往上址六勝公司,向聲請人商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25萬元、10萬元、15萬元,合計120 萬元,由張淑寬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供清償借款。詎張淑寬得款後,僅清償55萬元本息,迄未清償借款完畢,附表一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⒉被告與張淑寬曾邀集聲請人參加合會,竟惡意倒會,並經臺
北地檢署對被告與張淑寬提起公訴在案,且張淑寬部分經鈞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部分則仍以
104 年審易字第1163號審理中。聲請人亦為該案之被害人,而被告惡意倒會,四處舉債,向聲請人稱公司合作,且將計程車登記在聲請名下,取得聲請人信任,誤認擔保足夠,始借款與被告,借款過程雖偶由被告妻子張淑寬出面,並簽發支票,惟被告確實是施用詐術之人,檢察官就此未詳予調查,尚有不當之處。
㈡侵占部分:
⒈被告自100 年7 月15日起,多次與聲請人六勝公司簽訂「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及口頭約定,以聲請人六勝公司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牌照,供被告所經營計程車行使用。嗣聲請人六勝公司終止契約,被告竟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210-H5號之牌照。
⒉聲請人雖以侵占罪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未持有上開車牌
,無侵占入己之行為,卻未詳查兩造約定,被告尚須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即向他人收回前開車牌之義務,被告竟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而不履行收回車牌義務,尚涉犯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4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24號、第702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13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表人黃碧霞,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洪金村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期間末日106 年9 月23日為法定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7至18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張淑寬原係夫妻,而聲請人黃碧霞係聲請人六勝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負責人;而張淑寬先後於100 年9 月15日、101 年10月25日、102 年
2 月20日、102 年10月10日、102 年12月15日,前往上址六勝公司,向聲請人黃碧霞借款30萬元、40萬元、25萬元、10萬元、15萬元,合計120 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供清償借款,惟張淑寬得款後,僅清償55萬元本息,而附表一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黃碧霞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47頁、偵三卷第1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至33頁、偵三卷第40至44頁、第47至50頁、偵七卷第348 至352 頁),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固指稱:張淑寬自己拿她開的支票到六勝公司來向我
借錢,被告有時陪同張淑寬前往,被告與張淑寬是夫妻,一起聯合騙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辯稱:張淑寬去外面借錢,我是在跳票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渠等就被告是否知悉張淑寬向聲請人借貸乙節,各執一詞。縱被告與張淑寬於借款之際為夫妻關係,然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均係由張淑寬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或蓋用「張淑寬」之印章,且遍查全卷,除聲請人黃碧霞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張淑寬借款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張淑寬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固到期不獲兌現,惟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參酌證人黃碧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是同業,並將車子登記在我所經營的六勝公司名下,並開支票給我們,我才會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黃碧霞係因其與被告同業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而同意借貸金錢,依一般社會經驗,出借款項予他人,必已先自行評估風險;佐以聲請人黃碧霞於偵查時陳稱:一開始有正常還,後來才繼續借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顯見聲請人黃碧霞在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借款,當屬正常借貸行為,縱認被告曾陪同張淑寬向聲請人黃碧霞借款,然其所為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⒋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與張淑寬邀集聲請人黃碧霞參加合會後,
惡意倒會為由,而認本案雖偶由張淑寬出面借款,惟被告確仍係施用詐術之人等語。惟遍查全案卷證,聲請人黃碧霞迄未明指明被告於張淑寬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舉。縱被告另涉有與張淑寬共同以冒標方式,取得合會金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聲請人指述張淑寬詐得借款之舉止迥異,自無從僅憑被告與張淑寬另涉他案為由,逕認被告於理由欄五之㈠⒈所示時間及地點有何對聲請人黃碧霞實行詐術之行為。
㈡侵占部分:
⒈被告自100 年7 月15日起,多次與聲請人六勝公司簽訂經營
契約書及口頭約定,以聲請人六勝公司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牌照,供被告所經營計程車行使用,嗣被告僅繳回000-00、000-00、000-00、000-00號牌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黃碧霞、張淑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14頁、偵四卷第27頁反面、偵五卷第42頁、偵六卷第36頁、偵七卷第255 頁),且有前開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1至38頁),應堪認定。
⒉觀諸前開經營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被告)提供車輛,登記
甲方公司行號(即聲請人六勝公司),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略)…;又乙方依本約第15條將權利轉讓,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未與甲方簽訂新契約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略)…,該契約書第1 條及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該契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略)…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可見被告非不得移轉契約所載車輛之所有權(或經營權)及行照、牌照使用權,僅係需由權利受讓人與聲請人六勝公司再行締約,如有違反,僅屬聲請人六勝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由。又依證人黃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設六勝公司,提供計程車營運業者靠行,被告夫妻到六勝公司,稱要自己買車來靠行,嗣後他們陸續買了7 部車來掛牌,司機是他們自己找的,我只有提供車牌及行政管理,而張淑寬有把兩位司機,即郭加隆、陳世雄的資料交給我去報車輛及營所稅等語(見偵六卷第36頁、第79頁反面),參以聲請人六勝公司於100 至102 年度為案外人陳世雄、郭加隆申報薪資、營利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偵七卷第117 至126 頁)。足見聲請人確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供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六勝公司名下,由聲請人六勝公司提供牌照及收取管理費用,並申報稅捐、投保等節。是聲請人提供牌照與被告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牌照係供實際使用車輛之司機使用。
⒊案外人陳世雄、郭加隆、陳和城分別於100 年5 月18日、同
年月25日、101 年7 月23日簽訂經營契約書,而前開經營契約書均屬聲請人六勝公司之制式契約,且陳世雄、郭加隆簽訂之契約,均蓋有聲請人六勝公司、黃碧霞之印文,有六勝公司與陳世雄、郭加隆、陳和城簽訂之經營契約書3 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而該等印文確係六勝公司大小章乙情,經證人黃碧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六卷第36頁反面、偵七卷第254 頁);另陳和城簽名之經營契約書固未加蓋聲請人六勝公司大小章,惟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前開3 份契約書用印情形,該會回覆稱「案附3 份契約書確經本會查核雙方均已加蓋印章完成簽訂,故而予認證」等語,有該會106年3 月3 日北市計客字第106069號函暨附件認證資料1 份在卷可徵(見偵七卷第288 至291 頁),聲請人既於陳世雄、郭加隆、陳和城所簽訂之經營契約書蓋用「六勝公司」大小章,則聲請人自難對簽約情形諉為不知。是聲請人黃碧霞指述:不知被告轉讓車輛及牌照相關權利予陳世雄等3 人,亦未同意等語,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六勝公司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分別由陳世雄、郭加隆、陳和城等人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等節,至堪認定。
⒋至聲請人黃碧霞提出陳世雄立具之切結書,其上固記載「陳
世雄切實沒簽立契約」等文字(見偵六卷第119 頁),惟質諸證人陳世雄到庭證稱:我向被告買車,是我買車,但是計程車需要營業用的車牌,等於是靠行,所以有在被告的車行,與被告簽計程車經營契約書,並確實係由我簽名,而切結書則係黃碧霞要我切結,內容是她寫的,我只有簽名等語(見偵七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尚難僅憑上開切結書之文字,斷定被告未與陳世雄簽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非不得移轉契約所載車輛之所有權(或經營權)及行照、牌照使用權,已如前述,縱未與聲請人六勝公司再行締約,僅屬聲請人六勝公司得解除契約事由,難認被告交付牌照予陳世雄使用一舉,有何侵占之行為及犯意。
⒌再者,證人陳世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繳靠行費給被告
,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牌照,該車牌是0勝公司的,在買車時車身上就有打車行是六勝,後來車子壞掉要報廢,牌照要經由車行繳回才能辦報廢,這時我去被告的車行,才發現已經關了,我就按照行照記載的車行去找六勝公司,才找到黃碧霞,把車牌繳給她等語(見偵七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
4 頁);而證人陳和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向被告買車,並簽立經營契約書,當時立契約書人處是記載六勝公司,但依我的認知被告會負責處理牌照的事情,被告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供我使用,我則依約並按時繳交靠行費及保險給被告,後來被告的車行關了,我就沒有再繳靠行費及保險費,但六勝公司的王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六勝公司繳靠行費及保險費,我所稱「六勝公司的王太太」應係黃碧霞;我於105 年間,把車停在路邊被拖吊,車牌還在車上,還沒有處理等語(見偵七卷第298 至299 頁)。依證人陳世雄、陳和城所證情節,被告確已將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交由各靠行司機附隨車輛使用,且在車行停止營業後未予取回,仍由靠行司機繼續持有使用,自難認定被告阮子銘有何將車牌與行車執照侵占入己之情事。
⒍聲請人六勝公司訴請被告請求返還牌照之民事事件,固經本
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889 號、第624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惟此係民事事件就契約責任之認定,聲請人黃碧霞執此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⒎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即向他人收回前開
車牌)之義務,竟故為違背該任務,尚涉有背信罪嫌等語。惟按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亦即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與聲請人簽訂經營契約書,然依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係由聲請人六勝公司提供被告使用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 枚、號牌
2 面),而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將前揭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交予聲請人六勝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前開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持有前揭行照及號牌。況依前開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仍得移轉契約所載車輛之所有權(或經營權)及行照、車牌使用權,而陳世雄、郭加隆、陳和城等人亦分別與聲請人六勝公司簽訂經營契約書,均詳前述,益徵聲請人並非藉由與被告簽立經營契約書而委請被告代為管理前揭行照及號牌,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地位,被告縱未協助聲請人取回陳世雄、郭加隆、陳和城等人所使用之行照及號牌,其所為應與背信行為無涉。是聲請意旨認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調查此節,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1 │AH0000000 │102.12.10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萬元 │├──┼─────┼──────┼────────┼───────┤│ 2 │AH0000000 │102.12.15 │同上 │15萬元 │├──┼─────┼──────┼────────┼───────┤│ 3 │AH0000000 │102.12.15 │同上 │1,1900元 │├──┼─────┼──────┼────────┼───────┤│ 4 │AH0000000 │103.1.15 │同上 │1,1900元 │├──┼─────┼──────┼────────┼───────┤│ 5 │AH0000000 │103.2.15 │同上 │1,1900元 │├──┼─────┼──────┼────────┼───────┤│ 6 │AH0000000 │103.3.15 │同上 │1,1900元 │├──┼─────┼──────┼────────┼───────┤│ 7 │AH0000000 │103.4.15 │同上 │1,1900元 │├──┼─────┼──────┼────────┼───────┤│ 8 │AH0000000 │103.5.15 │同上 │1,1900元 │├──┼─────┼──────┼────────┼───────┤│ 9 │AH0000000 │103.6.15 │同上 │1,1900元 │├──┼─────┼──────┼────────┼───────┤│ 10 │AH0000000 │103.7.15 │同上 │1,1900元 │├──┼─────┼──────┼────────┼───────┤│ 11 │AB0000000 │102.11.25 │華泰商銀古亭分行│1,9700元 │├──┼─────┼──────┼────────┼───────┤│ 12 │AB0000000 │102.12.25 │同上 │1,9700元 │├──┼─────┼──────┼────────┼───────┤│ 13 │AB0000000 │103.1.25 │同上 │1,9700元 │├──┼─────┼──────┼────────┼───────┤│ 14 │AB0000000 │103.2.25 │同上 │1,9700元 │├──┼─────┼──────┼────────┼───────┤│ 15 │AB0000000 │103.3.25 │同上 │1,9700元 │├──┼─────┼──────┼────────┼───────┤│ 16 │AB0000000 │103.4.25 │同上 │1,9700元 │├──┼─────┼──────┼────────┼───────┤│ 17 │AB0000000 │103.5.25 │同上 │1,9700元 │├──┼─────┼──────┼────────┼───────┤│ 18 │AB0000000 │103.6.25 │同上 │1,9700元 │├──┼─────┼──────┼────────┼───────┤│ 19 │AB0000000 │103.7.25 │同上 │1,9700元 │├──┼─────┼──────┼────────┼───────┤│ 20 │AB0000000 │103.8.25 │同上 │1,9700元 │├──┼─────┼──────┼────────┼───────┤│ 21 │AB0000000 │103.9.25 │同上 │1,9700元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 ││103年度他字第932號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 ││103年度發查字第34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 ││103年度調偵字第85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四卷 ││103年度他字第3125號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 ││103年度他字第1067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六卷 ││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 ││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七卷 ││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