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佘惠娟上 二 人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張芳鎔
黃裕財張文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9 月1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3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㈡狀、補充理由㈢狀(均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及佘惠娟以被告張芳鎔、黃裕財及張文生等人涉犯強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
9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有捷律師,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82 號卷等偵查卷宗到院核閱後,可知:被告張芳鎔、黃裕財、張文生等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上開犯嫌。被告張芳鎔辯稱:我擔任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時,有些石材伊已經答應賣給從事景觀造景的人了,但有約定要隔一段時間或是一年以後才會來拿走,聲請人當負責人後,完全不承認我曾經給客戶的允諾,且不讓我跟另一位股東進到深坑石材公司,也不准我進去公司與其對帳,所以我一直要找佘惠娟談彼此間糾紛事宜等語;被告黃裕財、張文生均辯稱:要找聲請人談深坑石材公司之股權糾紛,但聲請人都避不見面,所以才於105 年6 月18日,到聲請人住處留字條,請聲請人與我們聯繫,該處並沒有圍牆等語;被告張文生並辯稱:我曾向張芳鎔購買石材,但聲請人都不出面,所以105 年6 月
7 日才會請吊車至深坑石材公司,但我最終也未吊走任何石材等語。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張芳鎔、黃裕財提出之「深坑石材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主張被告張芳鎔、黃裕財間並無股權轉讓之真意,而認協議被告張芳鎔、黃裕財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既係由被告張芳鎔、黃裕財以自己之名義所簽署,並無冒用聲請人佘惠娟或其他人之名義而為之,則不論該協議書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11 條及深坑石材公司之章程規定而為無效,至多僅係不生股權移轉之民事上法律效果,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援引公司法前開規定,然縱該等轉讓協議係屬無效,亦非可逕認為「偽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持見解,實難憑採。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張文生引導吊車及堆高機進入深
坑石材公司營業場所,揚言吊走石材,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強盜犯嫌。惟據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陳振越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到場時,辦公室裡的人表示,張芳鎔在外面大小聲,一直說有股權糾紛而且要搬石頭,但沒有人表示張芳鎔等有何恐嚇行為,我看見張芳鎔在辦公室外面的空地上,馬路上確實有吊車,但吊車內沒有東西,張芳鎔等人其實沒有實際的行動」等語明確。而聲請人佘惠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檢察官或本院審酌,則被告張芳鎔等人是否確有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認定。且被告張芳鎔前為聲請人深坑石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案發之時仍持有該公司股分,亦因此而與聲請人佘惠娟間尚有股權之民事糾紛,此亦為聲請人佘惠娟所不否認。縱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深坑石材公司之出資比例等問題並無爭議,則被告張芳鎔身為該公司股權所有人,對深坑石材公司之財產(諸如石材等物)是否均不得主張權利,實屬有疑,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是其所為自不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更無所謂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預備強盜罪之餘地。
㈢聲請人佘惠娟雖指訴被告黃裕財於105 年6 月15日,駕車至
上開石材營業場所,向櫃檯人員出言恫嚇「三天之內,朱太太(即聲請人佘惠娟)若不出來談,三天之後會去備案,帶警察來吊東西」等語,惟未提出錄有被告黃裕財有為上開言詞之錄音檔,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黃裕財確曾為上開言詞;再者,縱係被告黃裕財曾為上開言詞,惟被告張文生曾向仍擔任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芳鎔購買石材,嗣因聲請人佘惠娟擔任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後,否認該石材之交易,為被告張芳鎔、張文生供稱在卷,是被告黃裕財為維護被告張文生所購石材之權益,而將偕同警方人員到場協調,實難認上開言詞為惡害之通知,此部分尚難認有何恐嚇犯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161 條之1 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防禦權,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率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亦持此見解),申言之,同法第96條及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106 年度台上字第3622判決採同依見解),是雖被告黃裕財於偵查中僅辯稱其為維護被告張文生所購石材之權益,均未能舉出相關購買證明等證據方法,惟僅係該等辯解未能藉由檢察官調查而獲得證明耳,然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自不得以被告黃裕財辯解未獲證明,即可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曲解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強要求被告「自證其無罪」,即將所謂「可疑」轉化為「因被告無法證明清白,所以有罪」,亦無視「有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其法律見解尚不被本院所採。
㈣聲請人佘惠娟雖在門縫中發現被告黃裕財、張文生於000 年
0 月00日下午6 時55分許所留字條,然查該字條內容為:「朱太太(即聲請人佘惠娟):今來拜訪未能與您談論!我是張先生委任黃先生來與您商討股份轉移乙事。突來訪:請包含,請您與我聯絡0000000000」等語,然查,聲請人佘惠娟所住之社區難道僅聲請人佘惠娟一家居住?是被告黃裕財、張文生自非無係經由社區警衛、門房,甚或他住戶之同意而進入該社區之可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檢察官調查,徒憑上開字條及自己主觀臆測,即認被告黃裕財、張文生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實嫌速斷。
㈤聲請人佘惠娟雖以被告黃裕財於105 年6 月22日,在深坑石
材公司,朝辦公室隨意丟擲石頭,指訴被告等涉有殺人及傷害犯行,惟未指明被告黃裕財係就特定人丟擲石塊或有何人受有傷害,實難認被告黃裕財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丟擲石塊。
㈥聲請人佘惠娟另指訴被告張芳鎔、黃裕財、張文生等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深坑石材公司場區共同涉犯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惟聲請人佘惠娟除提出現場錄影擷取相片外,並無提出其他錄音或證人供檢察官或本院審酌,則自不能以聲請人佘惠娟之片面指述即可遽認被告黃裕財、張文生於前開之恐嚇行為。況聲請人佘惠娟於偵查中自陳:「我和兒子、兒子的朋友本在現場,我看見黃裕財進入公司場區,就叫兒子和其朋友先離開,我叫黃裕財把車移開,因為有客人要離開,黃裕財叫車內的人把車移開,也讓我移動車輛,張芳鎔想要退出深坑石材公司,但張芳鎔應先釐清公司帳務才能走」等語,衡諸常情,苟被告黃裕財等人之行為確實使聲請人佘惠娟之意志與行動自由受到壓迫之程度,聲請人佘惠娟豈可能使其同行之人逕自離開,甚且聲請人佘惠娟尚能駕駛車輛移車?準此,被告張芳鎔、黃裕財、張文生此部分行為自難認與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被告等人為常習性犯罪組織云云,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
4.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空言被告等人為「有組織犯罪」、「尚有未曝光之共犯」、「被告等人多次以手機對外聯絡」云云等片面主觀臆測外,就被告等人於何時地,共同決議成立何組織?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如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若主持人或管理人更換時,如何之代替約定?上述被告等人在組織中居何職務?從事何工作?為何參與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等人涉有何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行。
㈧至交付審判意旨提出所為「誠實信用原則」,並指稱檢察官
之偵查及再議之駁回草率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未多做說明,本院尚難據此為任何判斷,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涉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