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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張哲挺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葉永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9 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哲挺前以被告葉永春涉犯誣告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8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年10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106年10月3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15687號偵字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背面、第13 頁,本院卷第1至13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女友李錦華原為同事,嗣因細故,致被告與聲請人於101年3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地檢署3 樓偵查庭外之樓梯間互毆,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6 分許,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虛偽指稱:聲請人於上開傷害行為後,趁機取走被告掉落在地上之證物,拒不歸還,涉犯刑法強制罪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否認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當時伊東西掉在地上,遭聲請人與李錦華把東西拿走離開,伊跟案外人邱慈霖一起追去,伊追到地檢署門外跟聲請人與李錦華要回該物品,當時聲請人與李錦華手牽著手,聲請人一直指著伊罵,伊直接從李錦華手上把東西拿回來,該包東西就是伊的一些傳票、文件等語。(見1385號他字卷第19頁及反面)。經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於10

1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樓上及附近樓梯起衝突,被告有1 包東西掉出來,距離伊5 、6 公尺,後來案外人李錦華前來,以為是伊的東西就拿起來,並與伊一起下樓,被告追上來,追到地檢署1 樓,被告就從李錦華手上把東西搶走等語(見1385號他字卷第15頁);證人李錦華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聲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時伊從3 樓偵查庭出來,往2 樓走,在樓梯轉角處碰到被告,伊看到被告動手打聲請人,聲請人倒在地上,被告又要揮拳毆打,後來伊看見地上有一袋東西,誤以為是聲請人的東西,伊就順手撿起來,經過爭執後,伊與聲請人下樓欲離開地檢署,走到在臺北地檢署大門口左側時,被告追上來表示該包物品是他的,並順勢搶回去,伊就陪聲請人去醫院驗傷等語(見2962號他字影卷第20、22頁)。是據上開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李錦華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發生肢體衝突,現場混亂,被告掉在地上之物品確遭聲請人之女友即證人李錦華攜走,並與聲請人一同離開。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明知該包物品是從證人李錦華手上取回,

伊並未拿走被告之資料,卻對伊提告,顯屬誣告云云(見2962號他字影卷第43頁反面、1385號他字卷第19頁反面)。惟證人李錦華與聲請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李錦華拿取被告之物品後係與聲請人一同離開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在偵查庭申告時指稱:伊要告證人李錦華及陪同之男性友人(即聲請人),伊有1 袋證物掉在地上,證人李錦華及男性友人(即聲請人)趁機拿走伊之證物並跑走等語(見2962號他字影卷第2 頁)、於101 年5 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手上原本拿著1 包開庭庭呈之資料,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中掉在地上,法警上前將伊與聲請人分開,之後聲請人與證人李錦華就走到旁邊角落,一下就不見了,伊發現資料不見,就到臺北地檢署大門左側,看到那包資料在他們那裡,就從證人李錦華手上將資料拿回等語(見2962號他字影卷第44頁),足見被告遭法警拉開後,對於其物品掉落後係遭何人攜走、如何遭攜走等情,並未親眼見聞,惟因聲請人與證人李錦華係一同離開並持有其物品,故縱使被告係由證人李錦華手中取回其物品,其懷疑聲請人及證人李錦華係出於妨害行使權利而取走其訴訟資料,因而申告,自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尚無從遽論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物品並非遭聲請人故意取走而虛捏不實事實對聲請人提告。聲請人上開所指,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