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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李隆富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馮于芷

黃靖怡楊志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106年度偵字第80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隆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馮于芷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106年度偵字第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2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9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6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針對被告楊志惇於103年4月2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不實申報系爭房屋權狀正本「遺失」部分,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調查究辦,自有違誤:

1.證人鄭梃曜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底即向馮于芷催討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之借款,因馮于芷無法償還,遂由馮于芷向其子楊志惇拿取系爭房屋權狀正本(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區○○段○○段○○○路○段000之0號三樓○○○區○○段○○段○○○路○段000之0號三樓)交付伊保管;103年4月間,伊向楊志惇說如果要賣房子跟伊講,因為權狀在伊這裡,楊志惇還說好等語。又被告馮于芷、楊志惇為再向聲請人李隆富詐騙1,800萬元,遂由證人鄭梃曜將保管中之系爭房屋權狀正本,於103年7月間交付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並於103年8月27日因陷於金門酒可以低買高賣獲利甚佳之錯誤,而交付1,800萬元。

誠如證人鄭梃曜亦證述,其於103年4月間已告知被告楊志惇系爭房屋權狀正本在其保管下,如被告楊志惇要賣房子,要告知證人鄭梃曜,故可證被告楊志惇明知系爭房屋權狀正本並無遺失,而是在證人鄭梃曜保管下,被告楊志惇恐因擔心其高達4億餘元之債務(如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起訴書之認定),往後無法取回系爭房屋權狀正本以進行脫產處分,遂於證人鄭梃曜告知被告楊志惇後,被告楊志惇立即於103年4月23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房屋權狀遺失,並進行補發。

2.又被告楊志惇明知其等向眾多債權人詐貸取得上億元,且已無任何償債能力,卻仍在104年4、5月間以其所設立之百齡公司開立數紙支票作為擔保,為免聲請人等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等求償,竟與被告黃靖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於104年7月22日成立「假買賣」,並於104年8月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怡,被告楊志惇明顯藉由將百齡公司解散與被告黃靖怡成立假買賣而移轉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脫產,此有聲請人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楊志惇、黃靖怡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兩人間為無償行為可證。

3.被告楊志惇雖辯稱系爭房屋權狀放在抽屜,伊於103年想賣該地,伊問母親馮于芷她說不曉得,伊才去申請遺失補發,並申請印鑑變更,母親也沒有告訴伊權狀正本有交付告訴人鄭梃曜、李隆富之事,後因與黃靖怡計畫結婚,為給女方保障,就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她名下云云。惟查,被告馮于芷已於偵查中表示「系爭內湖房地是伊100年間做生意時購買,因為伊年紀大不能夠貸款,且信用不好,才登記與兒子楊志惇名下,當時權狀正本是由伊保管」等語,被告楊志惇卻又辯稱系爭權狀正本乃係放在其房間抽屜,被告2人就權狀正本究竟放在何處已顯然說詞不同,且被告馮于芷又自承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楊志惇名下,故事實上楊志惇根本無權出賣系爭房屋。況被告楊志惇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百齡公司每月薪水僅有5萬元云云,然依被告楊志惇所稱月薪5萬元,縱加上其自行兼差賣老酒給客戶,還有做燈光音響的工作,加起來一個月薪水大約20萬元,根本不可能得以負擔總價約6,000萬元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房屋,且擁有700萬元以上之保時捷911系列名車、休旅車、賓力車等,查被告楊志惇身為百齡公司負責人且名下所有之帳戶有上億資金進出,依其所辯月薪5萬元云云,根本不可能負擔如此奢華之生活,況其以假買賣之方式於104年7月間將房屋移轉給被告黃靖怡,被告黃靖怡再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曾希哲,距離被告楊志惇所辯103年間繳不出房貸已歷經兩年,若真如被告楊志惇所辯無法負擔房貸,怎可能未於103年間立即將房屋賣出,而係在每月房貸17萬餘元,再繳交兩年400萬元房貸後,才將系爭房屋賣出?可證被告楊志惇自始知悉系爭權狀由證人鄭梃曜及聲請人所保管,卻故意謊報權狀遺失,再由被告黃靖怡配合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屋成立假買賣而脫產無誤。

4.綜上,被告馮于芷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詞均在迴護其子被告楊志惇,原不起訴書處分書卻採信被告馮于芷、楊志惇之辯解及證述內容,忽視渠等說詞明顯不同,未審酌證人鄭梃曜之證詞,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楊志惇、黃靖怡、馮于芷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部分:

1.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①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黃靖怡與被告楊志惇於偵查中之辯稱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複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等語。然查,被告楊志惇、黃靖怡自始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楊志惇、黃靖怡2人一再辯稱兩人要結婚才辦理移轉登記等動機根本不存在,黃靖怡雖辯稱內湖房地伊並未向楊志惇購買,伊朋友說結婚要有保障,伊與楊志惇討論後,楊志惇為給保障才將內湖房地過戶,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辦理,並非伊親自去辦,辦理過程伊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黃靖怡乃三十餘歲有相當社會智識工作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將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在交易上實屬重要,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若交付必須清楚用途為何,始符社會常情,若真如被告黃靖怡所辯稱移轉房屋係為給結婚保障,被告黃靖怡又怎可能沒有事前或事後詳閱移轉申請文件及調閱系爭房屋謄本?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楊志惇及黃靖怡所辯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而認定未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卻漏未審酌上開疑義,且應再行傳喚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等人進行詢問,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②另查,被告楊志惇於104年8月7日將系爭內湖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靖怡部分雖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惟同一事實下被告楊志惇除向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黃靖怡外,被告楊志惇與被告黃靖怡亦共同基於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登錄被告楊志惇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給被告黃靖怡之價金為6,000萬元,然實際上兩人係以「無償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且被告黃靖怡在成為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後,竟還於105年6月間再配合被告楊志惇脫免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房屋以低於市價方式過戶給曾希哲,毀損聲請人之債權甚明;且被告黃靖怡與被告楊志惇共同經營超跑洗車公司,卻又在偵查中,虛偽作出其目前住在臺北市○○區○○路之豪宅區,然其不清楚楊志惇之行蹤,只知道其在臺中工地打工云云,已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黃靖怡疑似另有男朋友,曾於101年4月15日有訂婚儀式,後103年間因解除婚約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返還款項,是被告黃靖怡於103年間與另名男子解除婚約,竟相隔不到1年與被告楊志惇交往,並於104年間於印尼峇厘島結婚。且被告楊志惇又以買賣為由把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黃靖怡,顯然被告黃靖怡、楊志惇確共謀脫產,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刑法214條使公員登不實罪之無誤。

2.被告馮于芷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承前所述,被告馮于芷已自承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所購買又再稱系爭房屋權狀由其所保管,卻又辯稱其向子被告楊志惇表示權狀應已遺失,被告馮于芷之說詞顯然明顯自相矛盾,此有被告馮于芷於106年3月15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可證,且其與被告楊志惇共同對外詐騙吸金高達四億餘元,是否係由被告馮于芷共同與被告楊志惇合意將系爭房屋先以謊報遺失為由,在進行後續假買賣之脫產處分非無疑義,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亦未詳加探究、斟酌及說明,實有違誤。

3.被告黃靖怡涉及詐欺罪部分: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房屋之價金為5,000萬元,被告黃靖怡之財力並無力負擔系爭房屋,又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於104年8月7日登記買賣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楊志惇,衡諸常情,房屋買受人於購買房屋時,為申貸貸款,通常係以銀行為抵押權人而將房屋設定抵押予銀行,然本件系爭房屋卻係於移轉登記後短短一星期時問,即由被告黃靖怡再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志惇,又旋於104年9月3日以清償為由,將被告楊志惇之抵押權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不符,被告楊志惇雖辯稱因與被告黃靖怡家人談結婚確定沒問題,伊認為有保障就撤銷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被告楊志惇黃靖怡自始根本未在臺灣舉行婚禮及辦理結婚登記,何來有被告楊志惇所辯稱認為商談結婚沒問題所以撤銷抵押權設定。是被告黃靖怡明知被告馮于芷、楊志惇有上開之詐騙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楊志惇成立假買賣,使聲請人催討款項無著,亦無法強制執行其等名下財產,是被告馮于芷、楊志惇、黃靖怡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黃靖怡未涉犯詐欺等語應有違誤。

4.被告馮于芷涉及詐欺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馮于芷於102年底已積欠告訴人鄭梃曜2,000萬元,始將系爭內湖房地權狀正本交付告訴人鄭梃曜作為債權擔保,是被告馮于芷並非將系爭內湖房地權狀正本交付告訴人鄭梃曜作為詐欺手法之一,被告馮于芷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市價6,000萬元,被告馮于芷雖於102年底已積欠鄭梃曜2,000多萬元,惟被告馮于芷仍再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再於103年7月間又以可以低買高賣金門高粱酒為由,向聲請人再借款1,800萬元,聲請人因而陷於被告等確實有能力可以取得較低價之金門高梁酒轉售,便交付1,800萬元給被告馮于芷、楊志惇,是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馮于芷交付系爭權狀予鄭梃曜,係因被告馮于芷積欠鄭梃曜2,000多萬元,漏未審酌被告馮于芷仍藉有系爭權狀正本為由,向聲請人詐騙1,800萬元得手,故原不起訴處分確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梃曜雖於原署偵查中指訴:「馮于芷於102年底欠我2,000多萬元,我向她要錢,還不出來,她說向兒子楊志惇拿權狀放我這邊保管,等過年時再跟我結;103年4月時,我向楊志惇說如果要賣房子要跟我講,因為權狀在我這邊,楊志惇還說好等語,惟被告楊志惇否認上開指訴,並供稱:伊不知權狀由馮于芷交給鄭梃曜,鄭梃曜於104年7月找伊,伊才知道母親將權狀放在他那邊」等語。且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證述:○○東路○段199之1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係鄭梃曜於103年9、lO月間,拿到我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給我。因當時鄭梃曜、鄭曜東、邱柏霖與我一起集資1,800萬元投資馮于芷金門高梁酒,鄭梃曜說馮于芷為了誠意拿權狀給他抵押,上址199之2號3樓權狀給鄭梃曜抵押等語。且被告馮于芷於原署偵查中證述:伊記得楊志惇問伊權狀正本在哪裡時,伊說可能搬家時不見等語,核與被告楊志惇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志惇並不知被告馮于芷將系爭內湖房地權狀正本交付鄭梃曜等作為擔保欠款之用,是被告楊志惇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正本,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黃靖怡辯稱:內湖房地伊並未向楊志惇購買,伊朋友說結婚要有保障,伊與楊志惇討論後,楊志惇說為給伊保障,才將內湖房地過戶給伊,伊將過戶所需證件即身分證、印章交給他辦理,並非伊親自去辦理,辦理過程伊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楊志惇於原署偵查中所供述:因為我和黃靖怡還沒結婚,所以登記原因是買賣,非贈與,若她跑了我不就什麼都沒有。用買賣登記,若她跑了我還可以要買房子的錢,是朋友建議的,所以我還設定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房子還是我的。若婚沒結成,房子還能要回來,房子還是我的。黃靖怡沒有借我錢。我是擔心婚沒結成房子還能要回來,我擔心她跑掉。後來發生事情她也不願結婚登記。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權一開始要給我自己保障,開始與黃靖怡家人談結婚確定沒問題,我認為有保障就撤銷抵押權設定,我處理這些登記都沒跟黃靖怡講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複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內湖房地申請遺失補發權狀、買賣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均由被告楊志惇所為,被告馮于芷、黃靖怡並未參與申請補發、買賣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程序,尚難認被告馮于芷、黃靖怡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志惇雖有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事,然其主觀目的係供其本人與被告黃靖怡結婚之保障,且被告黃靖怡亦未向被告楊志惇借款,則原債權亦未發生。是被告楊志惇誤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自非可逕認其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另被告馮于芷於102年底已積欠鄭梃曜2,000多萬元,始將系爭內湖房地權狀正本交付鄭梃曜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業如證人鄭梃曜所述,是被告馮于芷並非將系爭內湖房地權狀正本交付鄭梃曜作為詐欺手法之一。從而被告馮于芷交付系爭內湖房地權狀行為,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五、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對於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茍原署檢察官認本案事證已明,而未再續行傳喚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等人進行訊問調查,此尚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事項;其餘聲請再議意旨仍執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等情詞,並對於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行使而為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嫌無據;其他或屬陳詞,或就細微末節處提出臆測,或係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及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可採。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故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七、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間透過鄭梃曜介紹而與被告馮于芷、楊志惇相識,因被告馮于芷及楊志惇自陳有透過低價購入金門高梁酒再高價轉售獲利之投資方法,是聲請人與鄭梃曜、鄭曜東、邱伯霖合作投資,於103年8月27日將1,800萬元匯予被告馮于芷及楊志惇,被告馮于芷及楊志惇於販賣金門高梁酒後,將獲利以投資利潤5至10%交付給聲請人,此有聲請人、鄭梃曜、鄭曜東及被告馮于芷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77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127頁、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卷第14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105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玉山銀行103年8月27日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一紙、被告楊志惇之臉書紀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99頁、第92至98頁、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卷第206至208頁背面),是足認被告馮于芷確有依當初提供之投資條件,交付投資利潤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資金,自不能以嗣後被告馮于芷不履行其投資條件而致聲請人蒙受損失,即遽認被告於聲請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故意,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聲請人復又主張被告馮于芷為詐騙其投資1800萬元之款項,而經鄭梃曜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聲請人以做擔保,然嗣後被告楊志惇及黃靖怡又透過假買賣系爭房地之方式脫產,使聲請人無法求償,是被告馮于芷、楊志惇及黃靖怡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不法,而被告楊志惇及黃靖怡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舉措云云。然查:

1.被告楊志惇於偵查中陳稱:伊名下有一○○○區○○段○○段5860、5865建號之房地,現在已經賣掉了。土地跟建物土地權狀都交由母親保管。後來處理房子,母親說搬家時權狀遺失了,所以伊就去申請補發;伊不認識鄭梃曜但見過他,他有時會來公司,他沒有跟伊提過上開建物權狀在他那裡,前陣子他才來告訴伊,伊母親將權狀抵押給他,但是伊不知道這件事;系爭房地是馮于芷出錢購買的,因為錢繳不出來,所以伊跟媽媽溝通決定賣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10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又陳稱:伊有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權狀申請遺失補發及印鑑變更。伊沒有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馮于芷保管,放在房間抽屜內自己保管。103年伊想賣該房地,仲介要伊權狀正本,伊問馮于芷她說不曉得,伊就去申請遺失;伊問馮于芷系爭權狀正本時,他說可能搬家時不見了,伊跟她說會去辦遺失,她就打馬虎眼說她在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173頁、第174頁,106年3月15日偵訊筆錄)。而被告馮于芷先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將楊志惇名下系爭房地權狀交給鄭梃曜,但楊志惇不知道。他有跟伊要權狀,但是伊跟他說不見了。伊會騙楊志惇權狀遺失是因為不想他一直追問,但其實伊將權狀交給鄭梃曜,想說讓他踏實一點,因為一起投資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10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後又陳稱:伊沒有將房屋設定抵押給鄭梃曜擔保,伊只是給他看,沒設定給他,只是將權狀交給他,因為他說要擔保我在做生意,鄭梃曜說伊有房子要設定給他,伊說名字不是伊的,伊沒這權利。楊志惇名下系爭房地是伊剛做生意賺很多錢就買來投資,這房子不是伊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127頁背面,106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再陳稱:系爭民權東路六段199之1號3樓房地權狀真的沒有提供給聲請人擔保9200萬借款,伊保持沈默,伊是影本給鄭梃曜看過且拿給他,該房地是楊志惇名下,伊沒權利拿正本,伊不知道鄭梃曜有無將權狀影本交給聲請人。199之1、199之2兩戶是一起的,伊自己房屋只有南京東路,伊是交給鄭梃曜,沒交給聲請人。系爭房地權狀為何楊志惇申報遺失伊不知道,這是伊99、000年生意最好時買的,該房地不是伊名下伊無權作此事。伊真的不記得有無跟楊志惇說系爭房地權狀交給鄭梃曜;楊志惇系爭房地權狀是伊保管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146至147頁,106年3月20日偵訊筆錄)是從被告馮于芷與楊志惇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地權狀不論事實上由誰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當初係被告馮于芷購買後登記在被告楊志惇名下,後被告馮于芷為求擔保投資,始自行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鄭梃曜,或出於逃避自行拿取楊志惇名下權狀之心理,被告馮于芷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楊志惇而係謊稱搬家時遺失,其後被告楊志惇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此可由兩人前後之陳述大致相符可證,亦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辯解遺失補發,既與聲請人所指投資擔保無涉,自難認有何故為不實陳報、補發,以不法詐欺之事,則聲請人僅以鄭梃曜之證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於證據之取捨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顯無理由。

2.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楊志惇及黃靖怡以假買賣方式,共謀脫產,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楊志惇此部分以假買賣之方式向中山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情,業據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等起訴審理中,此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36至55頁)。

而就假買賣登記一事,被告黃靖怡於偵查中陳稱:伊跟楊志惇於105年6月12日辦婚禮,還沒登記。因為本案就一直沒登記,行善路是伊租的,也是工作室有別人住那裡,楊志惇沒住那裡,伊住那裡兩年多了。104年8月7日伊沒跟楊志惇購買系爭房地,是為了結婚保障,伊就將過戶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伊沒有去。104年8月14日伊也沒有去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忘記楊志惇何時還伊身分證、印章,他說辦好就還伊;伊知道105年6月3日賣出系爭房地的事,楊志惇說要把房子賣掉,貸款沒繳,他就說要賣掉;伊知道要賣的時候在合約簽名;伊不知道賣多少錢,代書只叫伊簽名蓋章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171至172頁)核與被告楊志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104年8月7日當時伊計畫結婚,女方希望有保障,就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伊請代書去辦的;伊有跟黃靖怡講要取得她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黃靖怡沒有支付價金,登記原因是用買賣是因為怕她跑了,我還設定5000萬抵押權,若婚沒結成,房子還能要回來;後來撤銷抵押權是因為跟黃靖怡家人談結婚確定沒問題了,伊認為有保障就撤銷抵押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173至174頁)。此亦與被告黃靖怡代理人於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黃靖怡與楊志惇已在國外辦理結婚,只是在國內尚未登記,因發現楊志惇有遭人恐嚇追討債務之情形,故被告黃志敦為給黃靖怡保障而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兩人間為無償行為。後來因為系爭不動產房貸繳不出來,才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曾希哲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卷第113頁),是被告黃靖怡僅知曉被告楊志惇要過戶系爭房地在其名下以做結婚保障,而關於過戶登記之行政程序其並不知情,係由被告楊志惇辦理,而被告楊志惇係委由代書辦理等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房地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相關地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卷第209至221頁),是被告黃靖怡對被告楊志惇為保障結婚而辦理過戶一事,給予信任,而對如何辦理登記一情並不知情,與常情並無所違,且若非被告黃靖怡對於被告楊志惇全權委託辦理登記一事,被告楊志惇如何能夠在辦理買賣登記後,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衡諸常情,一般對於地政事務不熟悉之人根本不懂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況此抵押權是令被告黃靖怡可能負擔將來發生之債務之不利益,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黃靖怡並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未悖於經驗法則,亦無由以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黃靖怡之事實認定。聲請人雖又執以被告黃靖怡前曾有訂婚往事,而質疑被告黃靖怡與楊志惇結婚一事,然成年男女交往結婚所需歷程,一概不同,被告黃靖怡前曾有與他人訂婚與本案實無關連。至聲請人認原不起訴書分書未傳喚辦理登記之地政士,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然被告楊志惇已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委託代書去辦理登記一事,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該登記文件上有代辦人員簽章在卷可證,是再議駁回處分認原檢察官以事證已明確而未續行傳喚,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馮于芷、楊志惇、黃靖怡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即難以遽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