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王耀彬

王婉貞陳麗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認被告王耀彬、王婉貞、陳麗月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訊之被告陳麗月、王耀彬、王婉貞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麗月辯稱:伊於9點10分許見王良雄坐在沙發不動,伊即對王良雄CPR急救,鄰居幫伊打119,嗣伊約9點20分時打電話給被告王婉貞、王耀彬,當時王良雄已昏迷,之後119之救護人員就過來,後來直接將王良雄送往醫院急救;伊不知道匯款及提存的事情等語;被告王耀彬辯稱:王良雄在世時即交代要匯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款項,伊與陳文正律師約定在當日9點40分許至提存所辦理提存手續,故提存行為並非王良雄當日生命垂危,而臨時決定的行為;伊於9時30分許接獲陳麗月來電表示王良雄狀況不樂觀,要伊趕快到,伊約10時30分後抵達仁愛醫院,當時王良雄已經宣告急救無效等語;被告王婉貞則辯稱:死亡證明部分,伊父親當天死亡是事實,約10點半左右醫生跟伊說他們已經盡力,並向伊表示宣告王良雄已經死亡,醫生也開立死亡證明,至匯款及提存的部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麗月、王耀彬、王婉貞分別為王良雄(已歿)之配偶及兒女,與聲請人因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務遭強制執行結果所製作之分配表生有訟爭(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嗣被告王耀彬與陳文正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以王良雄名義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新臺幣678萬3,000元之擔保金以代位清償興松公司對林宗逸所負債務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58號卷《下稱他卷》第122至123頁),堪信為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等人不可能罔顧王良雄瀕臨死亡之事實,不隨伺在側,也不通知被告王耀彬趕回仁愛醫院見最後一面,仍繼續在法院辦理提存事件,若認被告3人於104年11月9日11時許辦理提存時仍不知王良雄死亡,實與社會常情相悖云云,而認被告3人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被告王耀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與林宗逸都是興松公司的債權人,興松公司對高公局有一筆債權,所以王良雄與林宗逸參與分配,林宗逸就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認王良雄對興松公司債權不存在,王良雄打算代位清償林宗逸的債務,但王良雄於11月6日要做提存清償林宗逸的債權,伊與王良雄討論完提存的事情,始告知陳文正律師說要做提存的事情,伊就跟陳文正約好11月9日要做提存,當天伊等會計周桂旭匯款結束後,周桂旭於9時20分前將匯款單交給伊,伊就出發到臺北地院,約9時45分伊與陳文正辦理提存手續等語(見他卷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律師陳文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王良雄有委託伊一件案件,一審敗訴,伊向被告王耀彬提出代位清償提存方案,請他向王良雄說明,被告王耀彬向伊表示王良雄同意該方案,伊就寫一份存證信函寄給林宗逸,並做後續公證及提存事宜;因為王良雄有全權授權伊處理該案件,所以伊就可以去做提存的動作,伊都是經過被告王耀彬跟伊表示,王良雄表示同意伊去做提存動作;因為11月10日要開庭,所以伊等要趕快辦妥清償提存,被告王耀彬於11月6日有向伊表示要去北院做清償提存,當天伊大約9時30分至40分出現在北院辦理提存手續;王良雄於該案件中有向伊表示,該民事案件由被告王耀彬與伊接洽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及背面),又王良雄係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生前於103年9月9日即委任陳文正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有一切行為之權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民事委任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103頁),堪認王良雄於生前即授權證人陳文正處理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一切事宜,並授權被告王耀彬與證人陳文正接洽,且自時間點觀之,被告王耀彬與證人陳文正於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至40分許至本院辦理提存手續時,斯時王良雄尚未死亡,故難認被告王耀彬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三)聲請意旨另以前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上記載「104年11月9日11:04:39」文字,認被告王耀彬及證人陳文正辦理提存時間在王良雄死亡之後,被告王耀彬早已知悉王良雄死亡之事實云云,惟被告王耀彬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早上9時30分許接獲被告陳麗月來電,得知王良雄情況不樂觀,遂於當日早上10時30分後趕往仁愛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1頁),衡情被告王耀彬於王良雄病危趕往醫院之際,一方面應無法知悉後續辦理提存手續情形為何,另一方面抵達醫院之後亦無法即刻得知王良雄病況已解危或急救無效而死亡,故難僅憑前開辦理提存手續時間在王良雄死亡時間之後,即認被告王耀彬於辦理提存手續時,主觀上即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麗月、王婉貞與被告王耀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然被告陳麗月、王婉貞均否認知悉辦理提存一事,卷內亦無事證顯示陳麗月、王婉貞知情,復渠等亦未於104年11月9日上午與被告王耀彬至本院辦理提存手續,是難認被告陳麗月、王婉貞與被告王耀彬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