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淑卿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謝進益律師被 告 傅裕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0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淑卿以被告傅裕翔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6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6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0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8月5日,委託案外人即女婿歐陽傳賢(104年7月3日死亡)代為出售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第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並交付印鑑章及102年8月5日印鑑證明。
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在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莊淑卿」署名與印文,再連同前揭印鑑證明,據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人「傅裕翔」、債務人「莊淑卿」、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104年8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本案房地登記簿及本院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地政機關管理房地登記及法院審核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正確性。
(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102年8月19日,在發票人「莊淑卿」、共同發票人「歐陽傳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19日之本票上,偽造「莊淑卿」、「歐陽傳賢」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復於104年9月16日,檢具向本院民事庭,主張其貸與1,000萬元予聲請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22日,在債務人「歐陽傳賢」、債權人「傅裕翔」、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莊淑卿」、借款金額1,000萬元、系爭房地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之借據上,偽造「莊淑卿」署名2枚及印文5枚,復於104年10月間,檢具向本院民事庭,主張其貸與1,000萬元予聲請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聲請人因本案房地遲未出售,案外人歐陽傳賢又不返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遂於103年11月15日聲請變更印鑑證明,之後發現本案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稱: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書未就證人證詞矛盾之情詳為調查,且未命聲請人與被告、證人對質,而逕認被告未涉犯前揭犯行,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查:
1.據證人即承辦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陳佳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依照上開登記申請文件,你能否說明,本件義務人莊淑卿有無同意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程序是當場大家都同意才會給我們權狀跟印鑑證明,所以表示他同意的。例外的情形是譬如說父母對子女抵押權設定才會有例外,如父母出資買房,登記子女名下,只有父母親過來,但子女出具印鑑證明文件」、「(問:最近三年內有無當事人委託你們辦理上開例外之登記案件?)答:沒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見於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由證人陳家齡辦理,且經聲請人同意。
2.據證人林紫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歐陽傳賢與其妻拿聲請人之房子說要借錢,是伊介紹被告借錢給歐陽傳賢,後來歐陽傳賢及其妻有把本票、借據、切結書、授權書拿回去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也申請最新的印鑑證明,交付給代書辦理設定及預告登記,而歐陽傳賢及其妻向向被告借款時,有拿已經寫好的本票借據、切結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到同一家公司給代書,伊有在場,被告沒有在場,當天伊看到的本票、借據就是本案之本票、借據,而借據應該有一個是影印本,因為當初被告錢拿來,歐陽傳賢要拿回去給聲請人簽收,所以有一份是有聲請人簽名,一份是沒有聲請人簽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另觀之卷附之借據係載明案外人歐陽傳賢為借款人、被告為貸與人、聲請人為擔保物(指本案房地)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1,000萬元等內容,有借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係因借款予案外人歐陽傳賢,才取得上揭本票、借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未於聲請人所稱之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及借據上,偽造「莊淑卿」之署名與印文。況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莊淑卿」、「歐陽傳賢」姓名之筆跡,與上開本票、借據之「莊淑卿」、「歐陽傳賢」簽名字跡,經以肉眼比對後,發現二者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遠、筆序等筆劃特徵,並不相同,有卷附之本票與借據,及傅裕翔書寫「莊淑卿」、「歐陽傳賢」姓名之紙張(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未於上開本票、借據上,偽造「莊淑卿」、「歐陽傳賢」署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應非可採。
3.再者,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或與證人對質,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予告訴人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未賦予聲請人有對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機會云云,應屬誤會,特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固又謂:被告就本票、借據之由來說法多有改變且矛盾,顯有隱瞞,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察,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明知本案本票、借據非真實而有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故意,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重大違法云云,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本案本票、借據係屬偽造進而行使之,且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業如前述,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此,本件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既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