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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季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賴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怡宏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1 項違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2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2 月1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同年2 月27日、28日為假日,以同年3 月1 日為期間之末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訊息,對聲請人恫嚇稱:「許季大哥,如果你選擇不出面處理,我將選擇對你提告會找人跟你討錢,你自己想一想。」、「查到你底細了,有詐欺前科,把你弄去關個幾年應該沒問題。」等語,以此加害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聲請人之前科資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 條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違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經查,聲請人雖有開立本票予被告收執,然聲請人並無積欠

被告任何債務,聲請人自得拒絕被告本票票款之請求。況聲請人與被告本為好友,被告亦已取得本票裁定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斷毋須傳送上開訊息向聲請人催討本屬不存在之金錢債務,上開訊息內容足使聲請人心生恐懼,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除上開訊息外,被告尚以電話恐嚇聲請人清償票款,是聲請人之指述應足以認定被告恐嚇犯行。

㈡再者,聲請人係於103 年2 月26日更名「許賢旭」為許季,

而被告係於103 年6 月間始認識聲請人,故被告當時不可能知悉告訴人原名為「許賢旭」,且按一般人更名後之經驗法則,除於更名前已知悉其原名外,在更名後介紹自己更不可能先表明自己有更名之事實,則被告究竟如何得知聲請人原名為「許賢旭」之更名戶籍資料。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20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聲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155 萬元,伊傳訊息的目的是要跟聲請人討債,伊在法源網站上搜尋到聲請人因為詐欺案件被判刑,上開網站是公開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經查:

㈠聲請人簽發金額共計2,155 萬元之本票7 張予被告,被告於

105 年1 月20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聲請人,被告並就上開本票7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同年1 月27日經本院獲准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並於同年3 月14日遭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且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傳送訊息之目的,無非希望聲請人能主動清償債務,被告縱使之後取得本票裁定後,可依法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非不得先行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此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被告對聲請人為惡害之通知。

㈡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倘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則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名許賢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聲請人之後改名為許季,被告係經由法源法律網查得上開判決內容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上情,核與聲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法源法律網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被告既係經由上開網站知悉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之紀錄,該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法蒐集聲請人犯罪前科及更名之戶籍資料,故被告所為尚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22